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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隆相 對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主張抵銷,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遭受損害,請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0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8月16日核發南院勤100司執速字第72670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及執行費109,600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前已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在案),且經相對人執上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領取前開扣押存款債權完畢,本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查明屬實。稽上可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必要,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