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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盛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丁相 對 人 天成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六六九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調解事件,為避免執行標的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盛鎂行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請求續行審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後,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 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附表所示之動產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元×5%×(3+4/12)年=5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規格、型號、廠牌│├──┼──────────┼───┼────────┤│ 1 │輸送帶、主機 │ 1個 │YIACHI牌 │├──┼──────────┼───┼────────┤│ 2 │膳寶6公升白鐵燜燒鍋 │ 35箱 │每箱有4個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