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鄭坤德相 對 人 張培祺即張彩柔).相 對 人 王忠治相 對 人 張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96年度促自第5501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張素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素
」;關於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1-1、1-2、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核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