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 謝萬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30100號支付命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時點「及自民國三十年四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麥克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3日登報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上開債權即已移轉於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屬於裁定之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