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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林宗仁相 對 人 林瑞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二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審理在案。因本院執行處業已通知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為防止損害因而繼續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本院92執源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8,704,91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65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886,066元{計算式:8,704,918元×5%×(4+4/12)=1,886,0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86,06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1│臺南市│ 中西區 │ 新美 │ │ 495 │建│ 23.10 │ 2分之1 │├─┼───┼────┼───┼──┼────┼─┼────┼────┤│02│臺南市│ 中西區 │ 新美 │ │ 496 │建│ 15.60 │ 2分之1 │├─┼───┼────┼───┼──┼────┼─┼────┼────┤│03│臺南市│ 中西區 │ 新美 │ │ 497 │建│ 29.05 │ 2分之1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