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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代 理 人 鄭美玲相 對 人 徐郡澤

蕭春美即徐振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5月16日所為之87年度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五一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郡澤、第三人徐振賢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徐郡澤、第三人徐振賢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8,820,000元,及自民國86年2月28日起至87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4及自8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31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64,及自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8,及8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計算之違約金。嗣雖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第1項之記載卻如附表一所示,即漏未為「連帶」給付之記載,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郡澤、第三人徐振賢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內容第1項如上所示,並提出上載第三人徐振賢為借款人、相對人徐郡澤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聲請狀各1份為證;該事件嗣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其上第1項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記載相對人徐郡澤、第三人徐振賢應「連帶」給付之文字;又第三人徐振賢業於98年6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蕭春美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裁定、聲請狀、借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徐振賢既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徐郡澤又為其連帶保證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徐郡澤、第三人徐振賢連帶清償並無不合;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時,於第1項並未記載相對人徐郡澤、第三人徐振賢應「連帶」給付字樣,顯有疏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原支付命令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項,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六四,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八,及││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參元。 │└───────────────────────────┘

附表二┌───────────────────────────┐│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六四,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八││,及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參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