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一元宮法定代理人 洪來秋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被告曾多次提出答辯狀,然被告僅在100年12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明:「被告僅依民法第125條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嗣被告突於101年2月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被告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抗辯」。而本件訴訟中法官並未諭知時效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秀娟竟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忽然代被告依民法第197條主張時效抗辯,其前後所引用之民法第125條及第197條之時效期間差別太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訴訟頻繁進出法院,暗中探知承辦法官欲引用民法第197條之意向,故急於提出抗辯;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與承辦法官說不定是同學,頻頻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與承辦法官應有熟識之誼。被告辯論意旨突改為引用民法第197條,對聲請人為非常不利之攻擊行為,足認本件承辦法官難期公平審理,有偏頻被告之虞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兩造當事人為求勝訴,互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攻防,本屬訴訟之常態,本件聲請人僅以對造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時效抗辯對其不利為由,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非可採;又謂承辦法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秀娟可能有同學之誼或彼此熟識云云,均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空泛指摘之詞,並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航起鶴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