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謝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4月22日所為87年度促字第13590號支付命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謝清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清和」。
理 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訴訟上便利,雖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為本公司。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590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而其本公司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台11家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本件原告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前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三、查屬於裁定之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