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凃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14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27328 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4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2732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涂明宏」之記載,應更正為「凃明宏」。
理 由
一、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328 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328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3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
1 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