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張敬佳被 告 陳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重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以避免原告遭受行政機關催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萬元計算,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