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陳榮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水、蔡雅描及張福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及信託關係不存在部分,與請求塗銷該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部分,並回復為原告所有,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之上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413 ,1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號│ 土 地 座 落 │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 1 │臺南市○○區○○段○○○○號 │18,000元×132.45平方公尺=2,384,100元 │├──┼─────────────┼───────────────────┤│ 2 │臺南市○○區○○段○○○○○號│18,000元×132.37平方公尺=2,382,660元 │├──┼─────────────┼───────────────────┤│ 3 │臺南市○○區○○段○○○○○號│18,000元×132.76平方公尺=2,389,680元 │├──┼─────────────┼───────────────────┤│ 4 │臺南市○○區○○段○○○○○號│18,000元×132.85平方公尺=2,391,300元 │├──┼─────────────┼───────────────────┤│ 5 │臺南市○○區○○段○○○○○號│18,000元×134.25平方公尺=2,416,500元 │├──┼─────────────┼───────────────────┤│ 6 │臺南市○○區○○段○○○○○號│18,000元×136.05平方公尺=2,448,900元 │├──┼─────────────┼───────────────────┤│ │ 合 計 │14,413,1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