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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李紹顧訴訟代理人 李英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再者,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土地回復與原告土地相同高度以防止原告土地土壤流失或崩落。備位聲明係主張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應於兩造相鄰土地邊界上興建水泥牆以防止原告土地土壤流失或崩落,或被告應賠償35萬元以代替其防止妨害之必要行為等語。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如上所述,原告陳明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約1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之,又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建造圍牆或賠償35萬元,僅係原告為回復原狀須支出之費用,均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難據以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自應以165萬元計算,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等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