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吳錦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星被 告 陳灯鐃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標的物為何?租賃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若係定期租賃,期間為何?租金為何?),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m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