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被 告 顏金龍
楊清華林正傑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顏金龍與被告楊清華、林正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392、3
95、425、427、428、388、424、390、38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203、1180-1、1183、1127、1128、10
08、1106、1182、1181、1093、1096、1097、1007地號土地之雞舍及所有設備,所簽訂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若租金總額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租賃期間共6年11個月×25萬元/月=2,075萬元】;備位聲明係主張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楊清華、林正傑應給付被告顏金龍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共61個月,每月以25萬元計算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61月×25萬元/月=1,52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600元【惟若原告提出租賃物總價額之資料,釋明租賃物總價額低於2,075萬,高於1,525萬,原告可依租賃物總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