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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顏政雄被 告 大臺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召開之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100年度收支餘絀表第2款第2項第9目、第2款第3項第1目之決算及101年度收支預算表第2款第2項第9目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