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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2號原 告 謝柏丞原名謝富邦.被 告 許武祥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4年7月31日為訴外人張來得收養,從養父姓,101年4月11日雙方合意終止收養,原告回復本姓,始發現身分證上生父欄記載為被告,因原告自國小三年級起所知悉之親生父親為訴外人黃振國,從未聽母親說過被告之名字,經詢問母親後始知悉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爰提起否認之訴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不是被告親生之子女,對原告之請求及原告係於101年4月11日始知悉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均無意見,被告認為不用鑑定,也不同意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謝淑美與被告於73年5月6日結婚,78年4月7日離婚,而原告母親謝淑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生下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因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84年7月31日為訴外人張來得收養,從養父姓,101年4月11日雙方合意終止收養,原告回復本姓時,發現身分證上生父欄記載為被告,因原告自國小三年級起所知悉之親生父親為訴外人黃振國,從未聽母親說過被告之名字,經詢問母親後始知悉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淑美到庭證稱:「(問:原告何時知悉非被告的婚生子女?)原告終止收養的時候,身分證上出現原本戶籍的生父許武祥,原告才知道並問我,終止收養前原告身分證父親欄位是記載養父的名字,原告問我怎麼會有許武祥這個人,從原告小時候到終止收養,我都沒有跟原告提過許武祥這個人…原告直到終止收養看到身分證的資料才知道許武祥這個人,也才知道戶籍上登記的父親欄位是許武祥。原告實際上的生父黃振國回國都有探視原告,原告知道他的生父是黃振國,看到身分證上父親欄位不是黃振國,原告才一直問我許武祥是誰…終止收養是今年三月份或四月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才知道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表示不用鑑定而不同意鑑定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揭判決意旨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非其母親謝淑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述2年之法定期間,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