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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3號原 告 蔡芳銘

蔡宜恩被 告 蔡清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74年4月18日對於原告蔡芳銘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74年4月18日對於原告蔡宜恩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生母張紅玉未婚,先後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蔡芳銘、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蔡宜恩後,始與被告相識進而交往同居,詎被告在原告二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竟於74年4月18日向戶政機關認領原告二人為親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為此,原告爰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非其親生,故其與原告二人沒有血緣關係,那時的認領只是給原告母親一個名份,故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74年4月18日認領原告二人,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子、父女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則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於74年4月18日被被告認領,惟兩造間並

無真實父子、父女血緣關係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其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蔡清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蔡芳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robability 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蔡清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蔡宜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robability 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等語。是以,原告二人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74年

4月18日認領原告二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74年4月18日認領原告二人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