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訴訟代理人 王品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而原告公司嗣經本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於被告公司則由劉書映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南院勤民郡100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函准予備查之情,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209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兩造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人格,且分別以上開清算人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1139-NQ及372
2-KB之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各一部,以及天車一台、冷氣二台(下稱系爭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300元(含稅),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可憑,但未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物品都已交付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書映,還沒有給付價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㈡訴外人勝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
0年1月10日、票號為AWl778719,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為242,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然因被告當時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使用,於代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占有系爭支票,並於支票背面填載原告名義,完成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行為後,將支票提示兌現。亦即原告公司的會計洪菀花未經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懋彰同意,就把勝通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的票交給尚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書映,而由被告公司將這張票票貼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何懋彰對洪菀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來系爭支票由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提領兌現。因被告無取得該支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42,500元之票款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該利益,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而為判決。
㈢被告自100年8月起應按月繳交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品欽之勞
工保險費1,908元,然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原告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自動扣繳帳戶,致原告上開帳戶存款分於100年8月2日、9月1日、10月3日各被扣繳1,908元,合計5,724元。被告因此獲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債務因清償給付而消滅之利益,然訴外人王品欽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在原告公司並沒有擔任職務,故其勞工保險費就公司扣繳部分應由被告公司來扣繳,卻由原告公司的帳戶扣繳,所以被告公司受有減少扣繳之利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24元予原告。
㈣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8,52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貨款302,000元部分:
⑴系爭物品實際交易發生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5日、97年
12月17日及97年12月19日,但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交易日期為97年12月3日,與上述實際交易日期不符合,且另被告所指之交易總金額302,000元也與上述總價300,300元(含稅)有異,事證完全不符。
⑵被告所提供於97年12月3日轉匯給原告之302,000元,經
原告查證應是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付進貨款項及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
⑶又被告97年12月間所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並無任何應
支付被告任何廠商進貨帳款跡象,亦即被告之97年5至6月份進項發票如下:
①97年5月21日為129,420元(金額:123,257元,5%稅
額:6,163元,進貨廠商為勝筠不銹鋼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進貨廠商統編:00000000)。
②97年5月23日為129,409元(金額:12 3,237元,5%稅
額:6,162元,進貨廠商為勝筠不銹鋼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進貨廠商統編:00000000)。
③97年5月24日為129,399元(金額:123,247元,5%稅
額:6,162元,進貨廠商為勝筠不銹鋼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進貨廠商統編:00000000)。
④再從華南銀行B2B快易付資料觀之,該內容記載匯款
人為原告公司,匯款日:97年12月9日,收款人帳號及解款行: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為: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勝筠不銹鋼有限公司,匯款金額:385,228元,註記:5月帳,上開事證均符合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5、6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97年12月9日轉帳號數為1001之合計388,228元之轉帳傳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06-108頁)之事證。⑤以上三筆共388,288元,由原告於97年12月9日代被告
匯款支付屬被告進項貨款385,200元(扣掉焊接工資3,000元,手續費28元),因而被告所提供的於97年12月3日轉匯給原告302,000元,是原告代墊被告付進貨之款項,原證三之統一發票3張,所載之日期與金額均與被告所陳述不符,因此,被告尚未清償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共300,300元(含稅)。
⒉就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利益242,500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上述票款是代繳原告貸款本息等語是子虛烏有之事。
⑵原告雖於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法股提出之
答辯㈢狀第三大項第三小項有將上述票款242,500元明列於內,但該答辯㈢狀第三大項第四小項可證明被告需返還原告2,587,247元,但原告尚未向被告提起反訴之訴,因而原告在本案另提出上述票款242,500元對被告請求返還。
⑶被告於101年1月6日10時40分言詞辯論時之答辯內容,
原告一概否認,事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王品欽背信、業務侵佔訴外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開支票給被告公司票額l,219,700元,又重複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貼現貸款,然後又把益清公司所開給被告公司支票占有不交付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履次催討,被告公司始終不交付,才產生華南銀行因不再信任被告公司,而為催討行為,被告公司會計洪菀花為幫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王品欽為違法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將第三人勝通公司發票予原告公司之票面金額242,500元支票隨意拿一顆「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章,背書轉讓給被告公司,讓勝通公司之貨款支票抵付華南銀行票貼金額。
⒊就請求返還被告因減少勞保費扣繳所得之利益5,724元部分:
向勞保局或銀行辦理王品欽之勞保費扣繳之人是原告公司會計洪菀花,因為她手上都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她在被告公司成立同時就拿原告公司的存摺、印章向華南銀行申辦扣繳勞保費,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懋彰同意由原告公司扣繳王品欽之勞保費,但是何懋彰只同意在100年4月18日以前來扣繳,因為何懋彰與王品欽有約定100年4月18日之前要將兩家公司都辦理解散,因為解散之後就都不用再扣繳勞保費,因為王品欽遲至100年9月8日才去辦理被告公司的解散,所以勞保局就多扣了100年8至10月的勞保費,所以被告公司受有這5,724元的利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已於97月12月3日整筆(302,000元)匯款轉帳入原告帳
戶內,被告顯然沒有積欠原告所述之款項。至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12月3日轉匯給原告之價金302,000元為原告代被告給付進貨款項為虛假,惟被告公司帳戶內並不缺錢,何須原告代為墊付,此筆金額確為系爭物品買賣價金無誤。
㈡至於勝通公司之票款242,500元部分,實因被告替原告代繳
原告於華南銀行所貸款之本息,而何懋彰也是連帶保證人之一員,所以原告當時提供此支票用以抵付前述之代繳本息,且原告於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法股)之答辯㈢狀中,第參大項第三小項,已將此票款明列於內,原告卻又在此案起訴要求返還此票款,重覆興訟,顯無理由。況交付勝通公司之貨物是由被告公司進貨製作、施工與交貨,支付貨款之支票本應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卻因會計作業關係,使得勝通公司開立支票誤植抬頭為原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於l00年2月28日即辦理全體退保,孰不知為何勞保
局會於原告之帳戶內扣繳,銀行說若無原告之同意或辦理,是不可能會在其他無相干的戶頭自動扣款的。所以會發生此等誤扣款或溢繳之情事,應請原告逕向主管機關查明以辦理退費,不應向被告追償。
㈣何懋彰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積欠廠商貨款與員工資遣費
,未能妥善處理,卻將責任全推卸給被告夫婦倆,並且挾怨報復,濫用司法權利,肆意興訟,無理地對被告提出多項的民、刑事訴訟,且多數案件均經駁回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貨款300,300元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總價為300,300元(含稅),系爭物品都已交付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業已清償,依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其業已於97年12月3日轉匯價金302,000元給原
告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1-12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之日期核與系爭物品交易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認該匯款金額即係清償系爭物品買賣價金。
⒊嗣原告就被告於97年12月3日匯款302,000元部分,乃稱該
金額係被告清償原告代被告支付進項貨款等語,並提出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進項發票明細及轉帳傳票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02-108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僅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且嗣後經合法通知均不再到庭陳述,亦不再對原告之主張為抗辯,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物品買賣價金
,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貨款30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利益242,500元及被告因減少勞保費扣繳所得之利益5,724元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受款人姓名為原告之系爭支票票貼給華南
銀行,以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品欽之勞工保險費1,908元,以原告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自動扣繳帳戶,致原告上開帳戶存款分於100年8月2日、9月1日、10月3日各被扣繳1,908元,合計5,72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勞工保險局函文、收據及原告存摺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14-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至被告就系爭支票部分固辯稱:被告替原告代繳原告於華
南銀行所貸款之本息,而何懋彰也是連帶保證人之一員,所以原告當時提供此支票用以抵付前述之代繳本息等語,雖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
13、14頁),惟本院審酌該轉帳傳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系爭支票用以抵付前述之代繳本息」之情,且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嗣後經合法通知均不再到庭陳述,亦不再對原告之主張為抗辯,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⒋被告對因減少勞保費扣繳所得之利益5,724元部分,亦僅
辯稱原告應逕向主管機關查明以辦理退費,不應向被告追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得受領該利益法律上依據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
款利益242,500元及被告因減少勞保費扣繳所得之利益5,72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48,524元【計算
式:300,300(元)+242,500(元)+5,724(元)=548,524(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524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242,500元」部分,雖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然因原告請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而本院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