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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林慧娟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吉字第49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67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安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908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彪仕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鈞院90年度執吉字第49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鈞院86年度促字第2367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彪仕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仕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公字第90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父即被繼承人林長安於88年

3月8日死亡時,原告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林長安生前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而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林鄂秀梅因知識程度不高,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代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繼承林長安所負債務係保證債務,斯時原告既尚未成年,又無證據足認林長安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原告現今名下並無財產,又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顯不豐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5歲、3 歲,本件債務並非原告之資力所得負擔。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債務,確已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擔保品即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償177萬5,017元,尚餘71萬9,890 元,嗣原告更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以固有財產清償18萬7,853元(計算式:9,887元×l9期)。原告於父親林長安生前並未受贈任何財物,亦未繼承任何遺產,林長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亦非交由原告使用,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之所以填寫申請書及協議書係

因原告母親遭逢被告強制執行扣薪程序,導致生活困頓。為免於經濟陷於窘境,經被告催收員工告知得以上開方式換取較為寬鬆之還款條件,惟條件必須繼承人全體共同簽署上開文件,原告係在此不得不之情形下簽立上開文書。原告簽署上開文書當時,經被告員工告知及其主觀認知上,均認為係繼承父親債務,故自己就是債務人。且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然係屬繼承債務之債務人。再者,原告簽署上開文書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尚未修正公佈施行,故原告不可能於簽署時,即有拋棄「限定繼承權利」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務係原告父母購置住宅所用,被繼承人向被告申辦貸

款購買自用住宅,避免原告四處租屋搬遷影響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難謂原告在此筆購屋貸款中未受有利益,故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原告於96年9 月18日偕同母親林鄂秀梅、其弟林鋕鴻、林鋕

航、林鋕強共同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對其繼承債務之清償方案,經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25日完成對保簽訂協議書,完成債務承擔之程序,自96年10月份起逐月分期清償,嗣繳納至民國98年4 月止即未繼續繳款,被告遂依協議書內容所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第3 人處之薪資,並無不法。本件債務在96年10月25日經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清償書後應可視為債務承擔之新契約,如原告未受有利益或未有繼承遺產豈會甘願簽訂協議承擔債務。今原告未依新契約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致被告依債務承擔之本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於訴狀所提被繼承人未留有繼承財產一事,僅提出被繼

承人在國稅局101 年度之資料清單佐證,然被繼承人係於88年死亡,依被告徵詢國稅局承辦人員云:如遺產經移轉後於隔年度即無法顯示於清單上故原告所提101 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清單欲證明被繼承人民國88年死亡前後未留任何遺產,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置辯。

㈣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

86 年度促字第236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878號強制執行,於101年9月18以南院勤101司執公字第9087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彪仕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10月24以南院勤101司執公字第90878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原告業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補卷第10-11頁),並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878 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原告係68年12月29生,於其父林長安88年3月8日死亡時,尚

未成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補卷第13-14 頁),並據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並無被繼承人林長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9 頁)。

㈢原告之母林鄂秀梅邀同林長安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19

日向被告借款240 萬元,嗣於86年間未按期清償,被告聲請本院對於林鄂秀梅及林長安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677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84號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45頁)。

㈣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於96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欠款

,兩造於96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有申請書及協議書影本可佐(見訴卷第47-48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條之3第2 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於96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是否已為債務承擔?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月5日施行以來,採當然包括繼承原則

,例外由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其權益。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之母林鄂秀梅邀同林長安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

19日向被告借款240萬元,嗣於86 年間未按期清償,被告聲請本院對於林鄂秀梅及林長安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677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84號強制執行,顯然於林長安生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又原告係68年12月29生,於其父林長安88年3月8日死亡時,尚未成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於96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欠款,兩造於96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可視為債務承擔之新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於96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時,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尚未修正,民法仍採當然包括繼承原則,原告自已當然包括繼承林長安前揭保證債務,該協議書僅係雙方協議還款條件,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始分別於97年1月2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之溯及適用條文,顯非訂立協議書之雙方所得預見,自不能以原告於96年10月25日簽署前揭協議書,遽謂其有拋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之溯及適用權利,自願承擔被繼承人林長安之前揭債務甚明(並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㈢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

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繼承人得否援此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以繼承人是否因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有失公平情事。次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係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稱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申辦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原告免以四處租屋搬遷影響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亦受有利益,固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60條、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未成年前本應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並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自包括提供原告於未成年前有適當合宜住所。原告之父林長安申辦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原告同住該住宅亦獲其利,惟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縱使獲有利益,亦屬間接利益。且該房屋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要難謂系爭債務對於原告尚有何利益。原告陳明於父親林長安生前並未受贈任何財物,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就此僅泛言原告既願與其他債務人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欠款,並簽署協議書,非未受利益云云,就原告確有繼承財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不足採。原告既未於被繼承人林長安受贈或繼承財產,因繼承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又因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現時原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5歲、3歲,年幼亟需原告提供適當生活照顧,而需金錢支應,惟原告家庭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訴卷第29頁),顯屬社會經濟弱勢,若續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礙於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86年間對於林長安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始分別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之溯及適用條文,則原告主張妨礙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係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又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林長安繼承財產,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878號對於原告於訴外人彪仕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屬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安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執吉字第49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67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安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908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彪仕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