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許麗玲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被 告 黃長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九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9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民國85年起收入不穩定,並無多餘資金協助支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嗣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精神虐待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原告業於101年9月5日辦竣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於101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名義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上係由兩造於婚後共同出資購入,其中鐵窗、鋁門、房屋內部裝潢及桌椅等,係伊出資購置,系爭建物應屬夫妻婚後共同財產,伊現居住其中,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3年8月3日以93年7月2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使用系爭建物1、2樓,被告的物品仍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且兩造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原告業於101年9月5日辦竣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見101年度補字第559號卷、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惟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無經營共同生活之必要,被告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曾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後共同財產,被告有一半權利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然觀其上記載之承受人或納稅義務人姓名均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共同購買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屬有權占有,所辯難以憑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得於離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交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10元(即第1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