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楊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陳昆山
陳昆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一為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498元、187,213元,嗣因金額計算有誤,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將上開請求之金額分別減少為2,552,495元、187,210元,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茂寅與配偶陳黃紅花共育有長子即被告陳昆山、
次子即被告陳昆正、長女即訴外人陳寶珠(已於41年12月15日死亡,無子嗣)、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訴外人陳鳳春、四女即訴外人陳鳳琴、五女即訴外人陳鳳金共7名子女,故訴外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7人均為訴外人陳茂寅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及存款共2,620,947元等遺產,且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應各為七分之一。嗣於89年10月、11月間某日,被告陳昆山以辦理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需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為由,要求原告交付上開物件,經原告向被告陳昆山表示要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全部遺產之七分之一,被告陳昆山亦表示無異議後,原告乃基於對被告陳昆山會依應繼分就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辦理登記及分配款項之信任,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交與被告陳昆山,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竟共同基於侵奪原告所繼承財產之意思,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偽稱原告與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等其他6名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案之意,並於90年2月5日持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其情形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侵奪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且被繼承人陳茂寅另遺有存款2,620,947元之遺產,原告按應繼分原可分得其中374,421元,然原告除曾取得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現金中之5,000元外,並未分得被繼承人陳茂寅之任何存款遺產,是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應受分配之存款部分,亦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侵奪187,210元。
㈡本件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茂寅之
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故原告自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即已依法取得其應繼分七分之一範圍內之遺產,而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原告依法繼承之財產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以上開方式侵奪,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各返還原告187,210元(以下就原告訴請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或應交付之上開款項合稱為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款項)。另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業經被告陳昆山出賣予訴外人黃文星、黃文沛、黃旭輝,且於101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陳昆山已無法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陳昆山侵奪原告就上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權利並將之出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兩筆土地於10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陳昆山所得利益應分別為1,442,428元、922,857元,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上開利益;故總計被告陳昆山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552,495元(計算式:
187,210元+1,442,428元+922,857元=2,552,495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不否認係因被告陳昆正同意讓原告繼續使用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始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案,而交付印鑑章等物以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因被告陳昆正同意上開事項乙事未記明於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不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若被告陳昆正曾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即符合原告同意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分割之意思。惟即令原告曾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系爭協議書未依應繼分分割遺產,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茂寅之存款遺產金額,係依據國稅局
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縱令部分款項係在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前即遭領出,亦應屬被繼承人陳茂寅之遺產。
⒊原告否認訴外人陳茂寅死亡前曾交代遺產如何處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昆山部分:⑴被告陳昆山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陳昆山應給付原告2,552,495元。
⒉被告陳昆正部分:⑴被告陳昆正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陳昆正應給付原告187,21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曾於88年11月18日立具聲明書,表明死
亡後將名下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之意願,並經訴外人李合法律師見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後,遂均願依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之意願,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共有或所有,僅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時身上所留之現金25,000元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等女性繼承人各分得5,000元;故原告等人均係自願交付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以供被告陳昆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違反原告意思,且原告確已同意由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繼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始會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協議書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被告陳昆正(該案原告)訴請原告(該案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即已提出並經審酌,上情並為系爭前案之歷審判決明白審認,可證系爭協議書並無偽造之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被繼承人陳茂寅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共同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將之登記為伊等共有或單獨所有係侵奪原告對該等土地之共有權,而分別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出售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得之部分利益云云,自均屬無由。
㈡又原告曾於系爭前案之一審審理中明確陳述:「在那之前他
們就有討論要我出面蓋印章,因為要辦我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的繼承,要將遺產過戶給陳昆山、陳昆正,我本來沒有同意,我沒有繳出印章,後來陳鳳金打電話跟我說,我一定要交出印章,否則會被罰錢,罰錢是罰我的,又隔了1個禮拜,我向陳鳳金表示,如果他願意保證其他繼承人都同意我繼續使用本件店面(即系爭房地),一直到我不願意使用該店面為止,陳鳳金再來向我拿印章去辦理繼承。」、「陳鳳金說他要與其他人轉達,都是陳鳳金幫我處理,後來是陳鳳金叫陳昆山到我家來向我拿印章。」等語;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中提出之上訴理由曾表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為繼承家父陳茂寅遺產於遺產分割時數千萬元遺產,僅分割5,000元,等於拋棄繼承權,而因上訴人無財產唯靠現使用店鋪(即系爭房地)維生,在此分割遺產之際僅僅要求此店面繼續使用至百歲為止,乃最低限度之條件,否則上訴人豈會接受此5,000元之分配,此時即有姊妹鳳金、鳳春出面協調,結果鳳金負責處理,在此條件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始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經由鳳金轉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昆正)使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再參酌證人即訴外人陳鳳金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當初為了家產的分配,被告楊陳鳳珠(即本件原告)有不同意見,我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茂寅)過世時,是希望將遺產都由我兩位哥哥(即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繼承,我們姊妹不能繼承,被告楊陳鳳珠認為我哥哥已擁有很多財產,通通分給我哥哥不公平,但後來我和被告楊陳鳳珠談一談,他也同意願意拋棄繼承,由我兩位哥哥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足認原告確已同意將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即已同意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土地全由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繼承,始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被告陳昆山;至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爭執者,僅為被告陳昆正是否曾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原告過世為止。由此更可認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印鑑章交與被告陳昆山時,曾表示:「我要依法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繼承先父全部遺產之七分之一。」等語,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之陳述有異,並非事實。況原告另曾以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盜蓋原告印鑑章、偽造原告簽名而共同偽造系爭協議書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伊等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協商後所為,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並未涉有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被繼承人陳茂寅之遺產稅核定申報資料,被
繼承人陳茂寅應遺有存款2,620,947元之遺產云云;惟上開資料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前2年所贈與之金額視為伊之遺產而得,實際上被繼承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死亡時,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僅餘1元,在新化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化區農會)之帳戶內存款亦僅有458元,其餘存款於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意識清楚時,即交代要領出作為喪葬費及訴外人陳黃紅花之養老金使用,故於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領出之存款除作為被繼承人陳茂寅之喪葬費花用者外,其餘均由訴外人陳鳳春存入訴外人陳黃紅花之帳戶內,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並未領有該等存款,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之存款亦均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各交付187,21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繼承人陳茂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文件為證(調解卷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調字第102號卷第16至3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2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陳茂寅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至84頁、第164至19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偽造文書案件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資查考,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陳茂寅與陳黃紅花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陳昆山、
次子即被告陳昆正、長女陳寶珠(已於41年12月15日死亡)、次女即原告、三女陳鳳春、四女陳鳳琴、五女陳鳳金共7名子女。
㈡訴外人陳茂寅於89年6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紅花、
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為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陳茂寅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等不動產。
㈣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於90年2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陳昆山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全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昆正登記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陳昆山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文星、黃文沛及黃旭輝。
㈥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以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50元計算。
㈦原告前曾以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
陳鳳金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盜蓋原告印鑑章,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為由,對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原告曾獲分配訴外人陳茂寅所遺現金遺產中之5,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故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存款2,620,947元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按應繼分繼承七分之一,詎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或款項各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並得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因出售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等情,則均為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應有部分或款項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返還該等應有部分或款項,及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即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陳昆山、陳昆正雖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繼承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但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等人所偽造,其並未同意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係屬真正無誤(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偽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方式未經其同意云云,自難逕信。再參酌原告無論在本案、系爭前案之審理或系爭偵查案件中,均曾一再主張其係因被告陳昆正允諾要讓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故同意交付印鑑章等物以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乃將其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被告陳昆山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系爭前案一審卷第44頁,系爭前案二審卷第32至33頁、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81號卷第64至65頁);則自原告上開主張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既確係由原告親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陳昆山等人所鈐蓋,已足認定原告曾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繼承方式無疑,至被告陳昆正是否另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純屬原告與被告陳昆正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用印而屬真正乙節無涉,不能僅以被告陳昆正事後否認曾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未據原告同意。申言之,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授權被告陳昆山等人用印製作,縱原告就其上開自認附有「被告陳昆正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之限制,惟兩造就原告曾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陳述確屬一致,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正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乙事,雖為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所否認,然此僅係原告能否證明其與被告陳昆正間曾就系爭房地有上開約定、被告陳昆正違反該等約定內容之法律效果等問題,無礙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經兩造及被繼承人陳茂寅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被告陳昆正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之約定,故其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係原告另行提出其與被告陳昆正間關於系爭房地使用之約定或履行等其他爭執事項,乃屬該等約定事項能否證明之問題,非可直接據以推認而否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逕予憑採。況原告前曾以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盜蓋原告印鑑章,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為由,對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等人涉有越權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嫌疑等為由,而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資參照,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而簽立無訛,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得其同意而製作云云,更難認屬實。
⒉又當事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原則上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則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我國民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女性繼承人拋棄對不動產遺產之繼承,或僅由男性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屢見不鮮;此雖蘊含有男性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與現今尊重兩性平權之價值觀固有不同,然本於對傳統文化風俗之敬重,及繼承人得自由處分繼承財產之原則,茍繼承人經衡量後欲拋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自仍為法律所許,尚難逕認已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查兩造與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之遺產後,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僅由被告陳昆山、陳昆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則僅就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之現金25,000元進行分配,核其性質應係被繼承人陳茂寅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同時,由原告或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放棄其等繼承部分遺產之權利,本於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所繼承財產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繼承方式,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配,有違公平正義或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由。
⒊從而,原告既曾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由被告陳昆
山、陳昆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即已自願拋棄其因繼承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自已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再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訴請被告陳昆山、陳昆正返還該等應有部分,自難認有據,無以允准。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交付系爭款項或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黃紅花、陳鳳春、陳鳳琴、陳鳳金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存款2,620,947元之遺產,應可按應繼分繼承其中七分之一,而各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187,210元乙節,為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所否認,當由原告先就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又系爭協議書既未敘明除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之25,000元現
金外,有無留有其他存款遺產,亦未敘明被繼承人陳茂寅之其他存款遺產由何人取得,縱被繼承人陳茂寅確有其他存款遺產且原告未獲分配,亦不能逕認該等存款必然係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所侵奪,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曾取得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之其他款項,始足認定。然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係如何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乙事,已先不能為具體之主張,且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以供本院查明審認,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更無從逕行推認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曾否取得被繼承人陳茂寅之其他存款遺產。是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所繼承之系爭款項云云,既屬無從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就伊等辯稱被繼承人陳茂寅生前已交代須將存款領出作為喪葬費用或訴外人陳黃紅花養老金使用乙事是否真正,均無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而簽立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自已屬被告陳昆山所有,被告陳昆山出售上開土地獲取價金,即應屬被告陳昆山合法處分自己財產之所得,與原告無關,亦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上開兩筆土地價值之七分之一即1,442,428元、922,857元,亦無從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繼承方式,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等人擅自持其印鑑章蓋印於其上,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依應繼分進行分配,有欠公平正義、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陳昆山、陳昆正分別返還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或款項,並請求被告陳昆山返還因出售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等人逾越其同意範圍所盜蓋,且無從認該真正之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所侵奪,均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訴外人陳黃紅花於京城商業銀行或新化區農會帳戶於89年6月5日以後之存提款紀錄,以證明被繼承人陳茂寅之存款遺產是否確實充作訴外人陳黃紅花之養老金使用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存款遺產應分得之款項係遭被告陳昆山、陳昆正而非訴外人陳黃紅花侵奪,其聲請調閱訴外人陳黃紅花之帳戶資料,即難逕認有何調查之需要。又經本院數次曉諭原告說明訴外人陳黃紅花帳戶與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之關聯性,原告亦始終未能解釋被告陳昆山、陳昆正與訴外人陳黃紅花之帳戶有何關係,是無論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存款遺產是否曾存入訴外人陳黃紅花之帳戶,均難認與被告陳昆山、陳昆正有關,更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陳昆山、陳昆正侵奪,核無再行調查訴外人陳黃紅花帳戶明細紀錄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51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說明 │├──┼──────────┼────────┼────────────────┤│ 1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昆山所有││ │110地號土地 │ │,嗣於101年5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 ││ │ │ │予訴外人黃文星、黃文沛、黃旭輝。│├──┼──────────┼────────┼────────────────┤│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111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八分之一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昆山、陳││ │1759地號土地 │ │昆正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4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昆山所有││ │477之2地號土地 │ │。 │├──┼──────────┼────────┼────────────────┤│ 5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昆山、陳││ │474之2地號土地 │ │昆正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6 │臺南市○○區○○○段│全部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昆正所有││ │477地號土地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昆山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說明 │├──┼──────────┼────────┼────────────────┤│ 1 │臺南市○○區○○○段│一一二分之一 │被告陳昆山分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1759地號土地 │ │,原告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2 │臺南市○○區○○○段│十四分之一 │被告陳昆山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474之2地號土地 │ │原告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3 │臺南市○○區○○○段│七分之一 │被告陳昆山分得整筆土地,原告請求││ │477之2地號土地 │ │其中之七分之一。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陳昆正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說明 │├──┼──────────┼────────┼────────────────┤│ 1 │臺南市○○區○○○段│一一二分之一 │被告陳昆正分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1759地號土地 │ │,原告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2 │臺南市○○區○○○段│十四分之一 │被告陳昆正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474之2地號土地 │ │原告請求其中之七分之一。 │├──┼──────────┼────────┼────────────────┤│ 3 │臺南市○○區○○○段│七分之一 │被告陳昆正分得整筆土地,原告請求││ │477地號土地 │ │其中之七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