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
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謝英桃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原 告 黃晴文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及下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維兼原告黃晴文法定代理人 謝惠雅被 告 蕭信興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
8、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英桃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晴文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惠雅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英桃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英桃於民國101年6月8日,原告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於101年6月13日以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分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101年度訴字第1507、1508號),其分別提起之二訴之基礎事實與證據均屬相同,顯為訴訟標的相牽連之訴訟,爰依上開法文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1,344,444元、547,232元、525,810元、501,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乘客楊哲銘、羅俊逸,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凌晨1時許行經該路50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適同一時、地,對向有原告黃柏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即原告謝惠雅、女兒即原告黃晴文及岳母即原告謝英桃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謝英桃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原告黃晴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謝英桃部分:1,344,444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自事發即100年10月16日入院,於100年
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19天。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0,444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經急診進入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並於當日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是看護費用共計38,000元(計算式:
2,000×l9=38,00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米田食品工廠,每月領有薪資
23,000元,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工作損失276,000元(計算式:23,000元×l2=276,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脾臟業經全部切除,
日後對身體及健康狀況顯有重大影響,其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⒉原告黃柏維部分:547,232元。
⑴醫療費用:21,872元。
⑵工作損失:因車禍後修養一年,無法正常上班,一年後
開始上班,但因無法長時間蹲下提拿重物,導致上班時間不穩定,致無法有正常收入,求償225,360元(計算式:勞基法最低薪資18,780×12個月=225,360)。
⑶精神慰撫金:因車禍導致嚴重精神不濟,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⒊原告謝惠雅部分:525,810元。
⑴醫療費用:450元。
⑵工作損失:因原告黃柏維車禍行動不便,離職照顧黃柏
維無法工作一年,求償225,360元(計算式:勞工最低薪資18,780×12個月=225,360)。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⒋原告黃晴文部分:501,890元⑴醫療費用:1,89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⑶其他費用:200,000元。
因車禍導致左臉頰受到撞擊受損。另左眼球有異樣,奇美醫生說以後可能需開刀治療,目前有看過眼科及整形外科,求償2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英桃1,34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維54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惠雅52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晴文50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就原告謝英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444元、看護費用38,000元方面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6,000元方面,原告雖提出有關任職米田食品工廠之薪資證明書,惟依勞工保險局查詢系統,原告謝英桃於99年11月31日已離職退保,顯見本件100年10月16日車禍發生時原告謝英桃並無工作。故其請求一年工作損失於法不符。再者,原告謝英桃因車禍受傷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其就因受傷是否必須修養一年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應負舉證責任。有關原告謝英桃因身體受傷害及脾臟全部切除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方面,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過巨,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100,000元始為合理。又據101年度交易字220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稱,脾臟全切除後對原告謝英桃之身體機能或健康無重大影響」等情觀之,本件原告身體脾臟雖然全部切除,既經醫療專業鑑定不影響身體健康,原告精神上痛苦尚不嚴重,其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二)就原告黃柏維部分:就醫療費用21,87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請求一年工作損失225,36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工作能力而應休養一年之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太高,不合理。
(三)就原告謝惠雅部分:就醫療費用4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請求一年工作損失225,36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工作能力而應休養一年之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太高,不合理。
(四)就原告黃晴文部分:就醫療費用1,8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請求將來臉頰開刀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該項金額尚未發生,且是否有開刀之必要性仍有爭執。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太高,不合理。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調字卷第5頁;訴字第1508號卷第105、33-48頁;訴字第1507號卷第25-33頁)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全卷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乘客楊哲銘、羅俊逸,沿臺南市○○區○○里○○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503號前,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對向有原告黃柏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即原告謝惠雅、女兒即原告黃晴文及岳母即原告謝英桃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謝英桃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原告黃晴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
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
於101年8月16日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黃柏維無肇事原因。
⒋原告黃柏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損,業自訴外人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車損理賠費用450,450元。該公司理賠後,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該公司與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調解成立(本院101年度新簡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⒌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444元、21,872元、450元、1,890元。
謝英桃另支出看護費用38,000元。
⒍原告謝英桃100年查無所得資料,有土地3筆、汽車2筆,
財產總額227,863元。99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90080元,土地3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227,863元。98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07,360元,土地3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227,863元。
⒎原告黃柏維、黃晴文部分,100、99、98年皆查無所得財產資料。
⒏原告謝惠雅,100年查無所得財產資料。99年有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1,423元,無財產資料。98年查無所得財產資料。
⒐被告100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200,729元,無財
產資料。99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58,30 5元,無財產資料。98年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231,219元,無財產資料。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謝英桃主張因上開車禍而受工作損失276,000元,有
無理由?⒉原告黃柏維、謝惠雅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各一年之工作損
失225,36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黃晴文請求上開車禍受傷後之日後開刀費用200,000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各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乘客楊哲銘、羅俊逸,沿臺南市○○區○○里○○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503號前,本應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對向有原告黃柏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即原告謝惠雅、女兒即原告黃晴文及岳母即原告謝英桃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謝英桃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原告黃晴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等違規行為,撞及對向由原告黃柏維駕駛、附載原告謝英桃、黃晴文、謝惠雅之自小客車,致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之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爰就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謝英桃部分:
⑴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謝英桃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支
出醫療費用30,444元、看護費用38,0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
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謝英桃主張其原任職於米田食品工廠,每月領有23,000元薪資,因本件車禍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共276,000元。查證人即米田食品工廠主任郭秦榕到庭結證:原告謝英桃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仍在米田食品工廠任職,擔任製作壽司及專櫃銷售,平均每月薪資23,000元,謝英桃的兒子在100年10月31日來幫謝英桃辦離職,並未說傷好後再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第1507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核與原告謝英桃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第1507號卷第52頁)互可相符;而證人郭秦榕為米田食品工廠之主任,對於原告謝英桃之任職、薪資情形應甚知暸。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郭秦榕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基此,原告謝英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仍任職於米田食品工廠,每月薪資為23,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惟原告謝英桃於100年10月16日車禍後之100年10月31日業已辦理離職,此據證人郭秦榕證述如前,原告謝英桃既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離職,則100年10月31日之後,其是否仍應認受有前開薪資之實際損失,即屬有疑。參以原告謝英桃對於其主張12個月之薪資損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受有12個月之實際損失,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謝英桃受有之薪資實際損失,應為本件車禍後至離職時原應受領之薪資,亦即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即半月之薪資損失11,500元(23,000÷2=1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謝英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謝英桃與被告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謝英桃所受傷勢(其中器官脾臟已全切除,將對免疫功能造成影響,雖免疫功能可能為其他免疫器官替代,但完全恢復如同有脾臟存在一般,可能性不大)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7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謝英桃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30,444元、看護費用38,000元、薪資損失11,500元,慰撫金700,000元,共計779,944元。
⒉原告黃晴文部分:
⑴原告黃晴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其主張後續開刀費用為200,000元,然原告黃晴文於車禍後左臉頰瘀青腫脹,經眼科醫師評估為輕度眼睛挫傷併結膜腫脹(左側),另有臉部挫傷血腫,當時評估為無手術之必要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5月1日奇醫字第2129號函所附病情摘供卷可參(見本院第1508號卷第97、98頁),則其是否確有後續手術費用之發生,尚屬未定,原告黃晴文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原告黃晴文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晴文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黃晴文年紀尚幼(00年0月生),其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晴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
⑵綜上,原告黃晴文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890元、慰撫金80,000元,共計81,890元。
⒊原告黃柏維部分:
⑴原告黃柏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872元,
業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副本、門診繳費彙總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25,360元,惟其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主張而認屬信實,是原告黃柏維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黃柏維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黃柏維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柏維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黃柏維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柏維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⑵綜上,原告黃柏維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1,872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21,872元。
⒋原告謝惠雅部分:
⑴原告謝惠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業
據提出奇美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25,360元,惟其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主張而認屬信實,是原告黃柏維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謝惠雅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謝惠雅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惠雅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謝惠雅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惠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⑵綜上,原告謝惠雅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50元、慰撫金60,000元,共計60,450元。
⒌綜上,原告謝英桃得請求之金額為779,944元,原告黃晴
文得請求之金額為81,890元,原告黃柏維得請求之金額為121,872元,原告謝惠雅得請求之金額為60,45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撞及對向由原告黃柏維駕駛、附載原告謝英桃、黃晴文、謝惠雅之自小客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稽屬實。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謝英桃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5頁),原告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第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謝英桃779,944元、黃晴文81,890元、黃柏維121,872元、謝惠雅60,450元,及原告謝英桃部分自101年6月14日起,原告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自101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之金額部分,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謝英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謝英桃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謝英桃、黃晴文、黃柏維、謝惠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