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陳建文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其保證責任,因原告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90,000元,經本院核定本件裁判費為40,501元,並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101年10月31日寄存立人派山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