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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呂菁倫被 告 林錢麗淑被 告 林順泉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起訴主張該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因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主張則以:

(一)兩造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一紙可證,其後兩造即變更和解之意思,另於100年9月10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5號三樓之二房屋,包括共同使用臺南市○○區○○段五四0三與五四0四號建物之持分、位於前開房屋地下三樓,編號四十五之停車位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兩造間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已於100年9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起即予廢棄。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林順泉、林錢麗淑竟持前揭已不存在法律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於鈞院100年度執字第114746號,當然損害原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鈞院只需審究被告為何在系爭和解筆錄製作後,又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有廢棄系爭和解筆錄之意?另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為訂金,但被告對於為何要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置而不論,僅主張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履行,然本件重點並非在探究原告有無履行買賣契約,況且,如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僅能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而非於廢棄系爭和解筆錄後,再以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原告。

(三)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

300 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著有闡示。

(二)被告雖於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成立後之100年9月10日,與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5號3樓之2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然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第11條約定:「若買方於100年10月10日前未能給付屋款,則買賣契約解除,賣方已收之價款不退還,買方需無條件搬遷。」原告並未依約於100年10月10日給付屋款,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並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簽訂之前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和解筆錄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前辦理買賣標的物點交同時買方付清尾款,…」足證被告雖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因原告並未付清尾款,故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因而前揭第11條所約定之「買方需無條件搬遷」自係指原告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自系爭房地搬遷,將系爭房地交還被告。

(四)綜上,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自系爭房地搬遷,將系爭房地交還被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呂菁倫願於100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五0七之五號三樓之二房屋,包括共同使用臺南市○○區○○段五四0三與五四0四號建物之持分、位於前開房屋地下三樓,編號四十五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林錢麗淑、林順泉。被告呂菁倫願給付原告林順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10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共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被告呂菁倫願給付原告林錢麗淑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10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林錢麗淑、林順泉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被告林順泉、林錢麗淑於100年9月10日就臺南市○○區○○段第63地號應有部分344/80000,及同段520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0七之五號三樓之二),包括共同使用臺南市○○區○○段五四0三建物持分476/80000,與五四0四號建物之持分353/80000,及位於前開房屋地下三樓,編號四十五之平面式停車位出賣予原告呂菁倫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貳佰陸拾伍萬元,買賣雙方應於100年10月10日前辦理買賣標的物點交同時買方付清尾款,若買方於100年10月10日前未給付尾款,則買賣契約解除,賣方已收之價款不退還,買方需無條件搬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兩造於100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有變更和解之意思,兩造就本院於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廢棄之意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林順泉、林錢麗淑對被告呂菁倫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以兩造於100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有變更和解之意思,兩造就本院於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廢棄之意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3日雖達成訴訟上和解

,然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林錢麗淑、林順泉」部分,兩造已變更和解之意思,另就系爭房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既已廢棄,被告自不得持已不存在法律效力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訂立買賣合約時,並無談到變更和解筆錄效力的意思等語置辯。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有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意思表示消滅舊債務,則依上開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第3433號判例)。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即載明:「若買方於100年10 月10日前未給付尾款,則買賣契約解除,賣方已收之價款不退還,買方需無條件搬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號卷第12頁)。可知,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房屋之尾款約定須於100年10 月10日前支付,並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若買方於100年10月10日前未給付尾款,則買賣契約解除」之解除條件。而原告自承直至100年10月10日仍未辦妥向銀行之貸款,以給付賣賣契約之尾款,且迄至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總共只給付訂金1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 頁)。足見,原告並未按期給付買賣尾款甚明。則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原告未按期給付尾款時,即已失其效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順泉曾承諾倘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妥貸款,即可繼續本件買賣合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23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雖另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未按時給付買賣契約尾款,致系爭買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告主張兩造有廢棄系爭訴訟上和解意意思,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林順泉、林錢麗淑對被告呂菁倫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提存款11萬元領

出交付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系爭和解筆錄因兩造已另行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已廢棄系爭和解筆錄,因此,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林錢麗淑、林順泉。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呂菁倫願給付原告林順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10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共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呂菁倫願給付原告林錢麗淑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10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新台幣壹仟壹佰元。」被告林順泉、林錢麗淑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於100年12月29日命原告

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然原告均未履行,系爭土地房屋仍為原告所占用,有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及被告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張,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卷可按。則原告顯然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林錢麗淑、林順泉,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因兩造已另行簽立系爭不動產

契約書,已廢棄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兩造於100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廢棄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300

號原告林順泉、林錢麗淑對被告呂菁倫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受理在案,於原告101年1月12日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而上開和解契約在98年12月23日成立後,兩造雖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惟並無廢棄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況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自始不存在,業已詳述如前。因此,被告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況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於101年5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原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被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再請求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