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被 告 郭道生
郭晏生郭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可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之繼受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54 號返還借款案件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則本件原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浮生之繼承人,郭浮生已於
民國97年4月2日身故,而郭浮生生前尚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相關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原告曾於9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郭浮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21246號),並獲清償458,150 元,惟仍有220萬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9.8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738,5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未獲清償。而原告再於98年間向台中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13229 號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㈡又為釐清郭浮生之繼承狀況,原告曾於100 年間向臺中地院
查詢,並依該查詢結果製作繼承系統表,且於100年6 月7日對被告就繼承郭浮生之遺產及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辦妥代辦繼承登記,惟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並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49702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而原告復於100年6月7日以與前次相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受理在案(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8554號),惟被告竟以其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已獲准予備查為由,主張其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提出異議,嗣後,法院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裁定確定前即撤回強制執行。
㈢嗣後,原告再於101 年11月21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54號裁定駁回。本案前於100年6月7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繼承之土地亦經法院賜准代辦繼承登記在案,其後歷經四次拍賣程序,而相關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是被告對其繼承郭浮生遺產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又郭浮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前於97年4 月24日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曾依法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而通知之存證信函均已於97年4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2日始知悉有繼承被繼承人郭浮生之遺產云云,並非事實。
㈣查,被告郭道生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被告郭晏生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 號(其於101年6月28日方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現址)、而被告郭生輝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且被告等人於101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之住所,均與上開地址相同未見變更。又法院之100年6月30日查封通知、定期詢價通知、100年11月1日拍賣通知等,均已於
100 年7月、9月及10月間,將相關文書送達於被告上開地址。是被告顯於100年7月間,即已知悉繼承郭浮生之遺產,是被告表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已罹於法定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拋棄繼承,而請求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答覆書援引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16154號裁定部分理由,其內容略為: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02號債權憑證,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郭道生、郭晏生、郭生輝為原始執行名義債務人郭浮生之繼承人,聲請對渠等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本院前案101年度司執字第38554號執行事件,即以同一執行名義及繼承事由,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陳明其等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56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經前案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4年度促字第19603號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後輾轉換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69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246號及98年度執字第13229號債權憑證、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02 號債權憑證,以相對人非原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前案執行卷宗查明,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54 號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56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郭道生、郭晏生、郭生輝既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即非郭浮生之繼承人,自非對該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從而,聲請人再以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0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郭道生、郭晏生、郭生輝為強制執行,於法仍屬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郭浮生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因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經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獲清償458,150元後,尚有220萬元及自9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9.87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先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738,5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未獲清償,並由原告再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13229 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郭浮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於97年4 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郭浮生之遺產即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1年3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復於100年6 月7日就被告繼承郭浮生之遺產及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辦妥代辦繼承登記,惟因無人應買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再於101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54號強制執行案件以被告業已拋棄繼承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郭浮生除戶謄本、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3229 號債權憑證、郭浮生繼承系統表、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54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業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仍須概括繼承郭浮生之遺產,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繼受人,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合法?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㈡被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合法?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74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本件被告抗辯已於101年3月12日向臺中地院辦理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函准予備查,惟因上開臺中地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故本件仍應實體審酌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生拋棄繼承之效果。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浮生係於97年4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藝錡、郭俊佑、郭子藩、郭蕊瑛等人業於97年4 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時,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該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於97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由被告郭晏生之子郭騰為收受) ,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審核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至第18頁、第19頁)。
⒉況本院上述100年度司執字第49702號執行程序中,分別將
100年6月30日之查封登記函、定期詢價通知函及100 年11月1 日之拍賣通知等文件,載明被告即郭浮生之繼承人於100年7月1日及5日、100年9月8 日及15日、10月12日及1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經被告收受,該等地址又與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所具拋棄繼承聲明狀上陳報之地址相同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拋棄繼承聲明狀等件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
59 頁、第50頁),故至遲於100年7月12日及14日,被告即已知悉繼承郭浮生之遺產。然被告卻於101年3月21日方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司繼字第656 號函、拋棄繼承聲明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自其知悉成為郭浮生繼承人時起,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該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繼受人而為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郭浮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業如上述,則被告等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對郭浮生之遺產取得概括繼承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臺中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1322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本院並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故被告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仍為郭浮生之概括繼承人,本件原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又係根據效力及於被告之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3229 號債權憑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許可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6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