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莊慶發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6年11月25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35地號土地與國有之同段222、236、242、243、244、290地號土地相連,原告購買後不久,當時後壁鄉公所於57年間開闢83線道路時,未將道路開闢於同段222、236、242、243、244、290地號等國有土地上,竟為方便考量將該段道路開闢於系爭235地號土地上,致原告數十年來不能使用系爭235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235地號土地自57年起被做為道路使用,而
系爭235地號土地面積為417.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年租金以417.43平方公尺×4,000元×7/100計算,5年租金為584,402元。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從未支付租金予原告,受有未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4,402元之不當得利。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4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可知,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經濟上之弱者始有適用,故如非經濟上之弱者,即不得主張按申報地價計算土地之租金。被告絕非經濟上之弱者,此實毋庸置疑,故土地法第97條限制租金之規定對被告實不適用。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所指租金為房屋之租金;又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其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可知僅於租用房屋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生之租金,始能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本件被告自58年起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做為道路,與租用房屋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有間,故被告實不得主張按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又考量本件原告僅請求96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21日共5年之租金,至於96年11月21日至58年初長達38年之租金均未請求,則原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7計算每年租金,實屬公允合理。
㈣再由土地謄本記載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56
年11月25日,登記日期為57年1月9日,可知原告早於56年11月底即已買受系爭235地號土地,則至遲於57年2月底理應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然地政機關卻至94年重測後始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狀,57年至93年間系爭235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卻無所有權狀,實可知系爭235地號土地自57年起即已被闢建為道路,行政機關自知理虧,遂剋留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抗辯57年至94年以前原告均在系爭235地號土地上種菜,係94年重測以後系爭235地號土地始位於道路,實非可採。原告如從57年至94年以前均在系爭235地號土地種菜,則被告實可輕易舉出系爭235地號土地附近居民為證,以證明系爭235地號土地原非在道路上,係重測以後始坐落於道路上。
㈤綜上所述,57年間白河鎮公所係非法強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
道路,因而獲取民事不當利得,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35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南83線區道所經之處,實屬地
籍重測導致土地位移之結果。按南83線區道路開闢迄今已有數十年,本係使用臺南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為臺南市後壁區仕安里當地居民對外聯絡之主要交通孔道,多年來均供公眾通行。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35地號土地,原本位於上開道路之東側,然在93年間地籍重測後,系爭235地號土地竟由東往西位移,而落在南83線區道上,實屬兩造均始料未及。
㈡按系爭235地號土地現在位置既在南○○○區道○○○道路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且為通行之所必要,故其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土
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故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更不得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
⒉「次按既成道路成為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再者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知其梗概為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自應以上揭標準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已有說明,該判決認:「系爭土地既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於該範圍內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供其自由使用收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除去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與本件之情形相似。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然承上所述
,原告所有系爭235地號土地上係存在「公用地役權」,屬於公法上關係,非屬民事法院管轄,原告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始可。
㈣再者,原告無論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或
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因被告並未具體受有利益,且公用地役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
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再『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則既成道路於經政府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自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已明此旨,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亦同見解。因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係因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基於公眾之通行安全而為之管理行為,故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7.43平方公尺土地於57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56年11月25日),系爭235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於66年10月、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係每平方公尺
84、432、456、512元。⒉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36、242、243、244、29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系爭222、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其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另系爭242、243、
244、29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空白。
⒊系爭235地號土地部分自57年間起開闢為南83線道,作為
公眾通行至今,自57年起其上即鋪有柏油路,被告自臺南縣市合併後即為南83線道之道路主管機關,經臺南市○○地00000000000道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2.69平方公尺。(見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卷宗第58頁)⒋兩造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101年7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南83線道占有系爭235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構成公用地役
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4,402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南83線道占有系爭235地號土地之部分構成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235地號土地部分自57年間起開闢為南83線道,作
為公眾通行至今,且南83縣道之現狀與57年鋪設時之狀況相同,並無擴展路面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及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南83線道占有系爭235地號土地之部分自57年起迄今從未中斷,是系爭235地號土地部分以供作道路使用之期間迄今已逾40餘年以上,且其係作為線道使用,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原告到庭自承其於57年間即知悉系爭235地號土地被當時之後壁鄉公所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但其當時並未為任何異議行為,直至94年間取得所有權狀後,原告始為陳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34 頁正、背面),是系爭235地號土地於作為公眾通行之初始,亦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57年時因未拿到系爭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敢去抗議,直至94年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為陳情云云,然土地之所有權狀,僅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系爭235地號土地既自57年1月9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斯時起為所有權人,本即得就其所有之土地遭鋪設道路乙節為陳情、異議等阻止之行為,甚至就其上開主張其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亦得為查詢或申請,惟其竟全未為任何阻止或查詢、申請等行為,迄至其所有之系爭235地號土地經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逾36餘年後始為陳情,自難認原告於系爭235地號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初始有何阻止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內容說明,南83線道占有系爭23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00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南83線道占有系爭235地號土地之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占用系爭235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