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周侑增官小琪被 告 林昆諭
林芯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朝進之遺產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應予分割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芯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昆諭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嗣訴訟中變更為薛香川,復變更為童兆勤,業據薛香川、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朝進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61,234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487號、第364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林朝進嗣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死亡,遺產僅有因受強制執行分配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之提存款521,95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此外別無其他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林朝進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未清償債務,而系爭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怠為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芯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至被告林昆諭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林朝進因積欠原告債務1,061,234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487號、第364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林朝進嗣於100年2月18日死亡,除遺留系爭提存款外,別無其他遺產,林朝進之繼承人為被告2人,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林朝進除戶謄本、98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林朝進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487號及第3648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林朝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0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見101年度家調字第45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為證,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1年11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朝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101年度家調字第45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足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3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32號卷宗、97年度執字第281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為被告林昆諭所不爭執,另被告林芯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林朝進之繼承人,就其遺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林朝進並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朝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限定繼承責任,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並怠於就繼承之遺產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朝進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系爭提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金額(新臺幣) ││ │ │ │├───┼─────┼────────────────────────┤│林昆諭│ 2分之1 │260,977元 │├───┼─────┼────────────────────────┤│林芯緁│ 2分之1 │260,9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