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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謝郭秀霞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謝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民國55年3月間,被告甫12歲,其弟(原告之次子)甫4歲時,為養兒防老,乃出資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入船二小段209-163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並以被告及其弟名義登記所有權各2分之1,而被告於71年3月間在其弟甫成年之際以「借用」為由要求原告將被告之弟名下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過戶予原告,嗣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其所借用原屬其弟之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

(二)因被告不願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前揭贈與,說明如下:

1.原告配偶,亦即被告之父,於100年6月2日死亡,遺產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23),本為原告以嫁給被告之父所有嫁妝之投資及多年來辛勤工作所得購買之特有財產,嗣後因申請老人年金補助之需,而將之以贈與方式變更名義為被告之父,故實為原告所有之特有財產,被告亦知情。惟今被告卻對原告表示,系爭遺產係「祖產」,乃拒絕依原告之主張:「將遺產中之土地協議分割全部由原告繼承」,又原告要求入住其贈與被告協和街處所並受被告奉養,被告亦拒絕,至今不聞不問。

2.被告對原告不盡扶養義務,忘惠行為之事實,實令原告甚為痛心,爰於10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行使撤銷權。該信函並於次日送達,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謂「吾已年邁,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料,汝父生前吾皆靠汝弟妹照顧,而吾現居之府前路房屋,已不適合居住,乃正式以此書面要求自101年6月1日起,將搬至前揭協和街房屋居住,請汝將該房屋整理清空,讓吾居住。」,另表明,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贈與物。惟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拒收該存證信函。

3.原告本以為協和街處所即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之女「謝毓菁」及女婿「盧瑞文」一家居住,乃於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女及女婿,前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謝毓菁」及「盧瑞文」,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另副本收件人為被告「謝文源」,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被告「遷址不明」為由退回;另被告之女及女婿之存證信函,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4.經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得知被告及其配偶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卻於同年5月及7月間兩度於同址拒收或以遷址不明退回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顯見其惡意對原告置之不理,遑論履行扶養義務。另經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及其家人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現戶」及「除戶」資料,發現被告、被告配偶及其子女於96年7月16日以前早已陸續遷出該址,是該址目前為「空戶」,無人設籍。

5.101年6月19日乃被告父親對年忌日,是日原告曾去電被告,惟被告對原告電話均未回覆。被告父親往生迄今業已年餘,被告及其妻女鮮少過來祭拜,或探望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要求入住贈與被告之協和街處所並受被告奉養,被告亦拒絕。年後被告甚且避不見面,甚而拒收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

(三)綜上,鑑於前揭事實足顯被告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入船二小段209-163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時效,蓋:

⑴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

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應指贈與人確實知悉有撤銷原因始起算。

⑵原告雖謂被告20、30年來均未盡扶養義務,惟原告是否

「知」有撤銷原因,並不以被告何時開始未盡扶養義務為要件,是被告主張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因不行使而告消滅,顯無理由。

⑶對於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於101

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對被告贈與協和街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次日送達,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另表明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協和街房地之贈與物,惟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拒收該存證信函,原告始「知」有撤銷原因。

2.原告之夫家原本清苦,至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之前,家中並無房地等恆產,原告與丈夫辛苦工作所得除了養育家中5名子女之用外,尚要負擔公婆姑叔等其他家人之花用,由於原告嫁入夫家時,提出所有嫁妝以供購置生財器具為投資創業,是丈夫允將家中購置房地均為原告所有,以為補償,此事被告當知之甚詳。再者,系爭房地相關權狀本由原告持有並保存,於71年初因被告向原告情商借用,始提出辦理過戶,當時及其後至今,被告未曾交付原告或其弟任何相關對價金錢,此當為被告所知之事實。

3.關於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答辯理由一所稱:「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要求扶養」乙事,由於原告起訴之訴求為「撤銷贈與」,並無其所稱「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要求扶養」情事,是其所辯核非事實。

4.就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依法無受扶養權利」且自承於原告起訴後始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原告等情事觀之,可見被告匯款予原告,僅圖達其否定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之目的,卻益證其之前對原告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況被告除此主張之外,未能證其於原告起訴前曾經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之任何情事,足見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被告所無可否認。

5.此外,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行使撤銷權,並不以贈與人是否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法無受扶養權利」,顯與原告主張適用法律之規定未合。

二、被告抗辯: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原告具有相當財產,經濟情況尚佳,除自有財產及每月另有廠房(位於安○○○區○○路○○號,土地389坪、廠房200多餘坪)租金約7~8萬元之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伊不能維持生活」,至於原告101年5月或7月所發之存證信函,係以撤銷贈與為目的,並非要求被告為扶養,惟被告於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要求扶養時,業已每月匯款5,000元供為原告生活之費用(原告有5名子女),此有匯款資料可憑,並無故拒不扶養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置贈與被告,因此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房地係先父生前所購置,嗣後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個人之財產,原告無權請求對被告撤銷贈與,其請求撤銷贈與,淌無理由。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之自述,原告稱被告20、30年來均未盡扶養義務,足證原告知有撤銷原因,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行使而告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一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

(二)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度有財產交易、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共計133,912元,名下有土地4筆及股份4筆,財產總額為7,203,9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50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每月另有租金收入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財產情形,並衡酌一般社會生活狀況,認原告之收入及財產情形,於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能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依法並無請求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暨證人謝碧珠之證述,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