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陳耀民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送達代收人 姚榮俊被 告 莊壽榮
莊壽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莊梓婕
莊明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壽榮、莊壽隆、莊梓婕、莊坤龍、莊明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960、969-1、970、9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莊壽榮、莊壽隆、莊梓婕、莊坤龍、莊明諺應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壹萬元,其餘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壽榮、莊梓婕、莊坤龍、莊明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承買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拍賣程序拍賣之抵押物,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960、969-1、970、970地號四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保存建物)暨坐落該地段969地號土地上 之車庫及其2、3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物)【以下系爭保存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合併簡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 並由鈞院於100年12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復經地政機關於101年1月10日登記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因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記載「第三人莊壽隆陳稱自78年8月28日起使用至今,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故原告於拍得系爭不動產後,曾數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惟仍無結果。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1月30日經公開拍賣程序承買系爭不動產, 並經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1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竟仍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使用收益,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則被告自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又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1月10日辦理登記,被告等人居住在該處,對於此情應知之甚明,至遲於收受起訴狀、追加被告狀亦已明知,卻依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則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4,153元,亦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如下:
⒈9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60元,共計1381
.49平方公尺,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160,252元(1,160X1381.49X0.1=160,252)。
⒉96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共計32
.99 平方公尺,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14,515元(4,400X32.99X0.1=14,515)。
⒊9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共計199.
39平方公尺,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87,731元(4,400X199.39X0.1=87,731)。
⒋9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共計370.
62平方公尺,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163,072元(4,400X370.62X0.1=163,072)。
⒌759建號之課稅現值為1,042,700元,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104,270元。
⒍綜上,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44,153元(160,252元+14,
515元+87,731元+163,072元+104,270元12=44,153元)。
由於被告5人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5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153元,備位主張不當得利, 被告5人每人每月獲利8,830元,被告5人各應按月給付原告8,830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960、969-1、970、971地
號土地上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等5人應自101年4月12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連帶給付原告44,153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照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 執行卷內之系爭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顯示當時估價時建號759是連同主建、 附建、增建一、增建二、增建三鑑價,當時系爭不動產鑑價為3,805,000元, 該鑑定報告書並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明,而拍賣公告亦是針對全部建物而為拍賣, 此亦有100年11月2日南院勤99司執如字第91706號通知為憑, 於100年12月23日南院勤99司執如字第91706號 權利移轉證書亦包括全部建物在內。
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莊壽隆所建,所有權人為莊壽隆云
云,原告否認之。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揭,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亦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所揭。系爭不動產前登記所有人為莊壽榮,係於83年5月31日以買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則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莊壽榮,縱使為莊壽隆所建(原告仍否認之),莊壽榮與莊壽隆間究有何法律關係非原告所能知悉,且系爭不動產既然登記在莊壽榮名下,基於土地法之登記以及原告基於信賴登記,而參與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實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之真實與否,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被告提出該等抗辯無非僅係拖延之舉。
⒊被告莊壽隆提出被證二之合約書及使用執照申請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興建之人為伊云云。
⑴原告否認合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應就其真正予以舉證。
⑵被證二之合約書應係臨訟所製作之文件, 蓋如於78年2
月15日即簽署該合約書,何以被告於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未能提出?反倒提出被證一之聲明書。且聲明書上之建屋費用為2100萬元,然被證二之合約書係記載2300萬元(按:該合約書第2條記載總工程款2300萬元、第4條記載所支付總工程款2300萬元,還未興建就已支付總工程款2300萬元,金錢與時間顯有矛盾)。
⑶又聲明書上謂買賣土地價格1500萬元, 並支付訂金500
萬元,但合約書上卻記載支付訂金100萬元。 且被告一方面主張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又有記載所謂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已有矛盾。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或聲明書上所載均非屬實。
⒋被告莊壽隆提出被證三紙單據主張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云云
。原告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應就其真正予以舉證。況且,由該單據亦無法看出係用於系爭不動產之興建所支出,遑論該單據亦無法看出係莊壽隆所支出。
⒌被告莊壽隆主張增建之車庫有獨立之大門有樓梯通往二樓
及三樓,與隔壁之保存登記建物可獨立使用,為獨立所有權云云。查該車庫係屬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故無法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附屬物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保存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增建之車庫係屬附屬物,與保存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成為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車庫如同屋內之廁所或客房、陽臺一般,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⒍退步言之,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而屬從物,該增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主要目的及用途係作為車庫,與系爭不動產相連,係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且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且僅有一共同之出入口,故該增建部分為輔助主建物之用,在一般交易上亦均一併處分,法律上依照民法第68條之規定,亦及於從物。
⒎綜上,該增建部分無論是屬於附屬物或從物,原告均已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⒏本件原告花費巨資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即需要使用該
房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之損害甚鉅,損害之情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先前書狀所記載,被告稱原告無計畫使用該房地,而認原告無損害云云,顯與向來法院判例所認有違而不足採。
⒐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是遷讓房屋,而房屋所有權目前已因
原告拍定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卷內建物謄本暨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為憑,故被告主張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為伊云云,並未提起反訴確認之訴,鈞院實可不予論斷。
⒑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建物興建在原告土地上,原告
本即可依照土地之權利訴請遷出,遑論該建物已為原告所拍定取得,至少登記之主建物為原告所拍定取得,迨無疑問,被告主張增建部分,原告主張其乃附屬建物,並非單獨所有權,即便為從物,亦為原告所拍定取得。故被告縱使能證明為伊所出資資建,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遷讓房屋土地之結果。
⒒檢呈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證物七)、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南市稅房字第1010042159號函(證物八),顯示係屬單一所有權,增建部分於83年8月核課, 且納稅義務人均為莊壽榮,顯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莊壽榮,係於83年5月31日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包括增建部分。
⒓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2640萬元時,依照經驗常情,係連同增建部分一併設定在內,此亦可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函調當時抵押設定之相關契約書可明。
⒔證人陳耿堂證述「那棟房子有關衛浴部分包括馬桶等大致
上都是我們公司賣的貨。」、「後來房子衛浴就是我賣得,我接洽都跟莊子儀與被告莊壽隆,付款因為是公司,所以都由公司開票出來,公司名字叫吉懋建設,我接洽時他們是建設公司,房子也是他們自己蓋的。」云云。查,證人證述僅可證明衛浴設備的錢是吉懋建設所支出,至於其他部分由於非證人所接洽,故證人所稱房子也是他們自己蓋的,係屬其臆測之詞,原告不爭執係針對證人所稱衛浴設備係吉懋建設票款部分。又系爭不動產起造人及建設完後係登記為莊振生所有,顯示係莊振生委由建設公司興建,故登記為莊振生所有,使用執照方登記莊振生。且觀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亦顯示營造廠名稱乃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且被告所檢送之被證二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亦記載承造人是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證人稱係吉懋建設開票予伊應屬不實。茲因發現卷內資料,故撤銷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證人證述衛浴設備是吉懋建設公司支出,證人所述應屬不實,至於證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吉懋建設公司所建亦同屬不實在,蓋依照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建築師業務登記卡,業主亦記載為莊振生,且吉懋建設公司的單據僅佔一小部分,遑論被告莊壽隆主張係伊所出資興建,然被告所檢送之單據內並無顯示此情,反倒被證三之79年1月13日 台電的線路補助費亦記載莊振生,故證人所述係吉懋建設公司所建亦屬不實,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莊壽隆抗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莊壽隆於78年間所建,所有權人應為莊壽隆。
⒈被告莊壽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莊壽隆。
⒉莊壽榮與莊壽隆為兄弟;莊振生為其二人之父。三人曾於
78年間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事,書立合約書。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興建及出資之人為被告莊壽隆,莊壽隆係實際所有權人。此有該合約書及使用執照申請等資料可證(被證二)。
⒊檢呈78年間,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遺留之相關收據、憑證等
共計120餘紙(被證三); 上開憑證內容,其中「吉懋」係指被告莊壽隆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吉懋建設公司、「莊子儀」係莊壽隆之子;由上開憑證可知,均是由莊壽隆興建,並無任何莊壽榮著力之情形。
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及「
農牧用地」,另系爭不動產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日期為78年間。依75年1月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 農舍屬農業用地之一部分,農舍之所有權當然歸農地所有人所有,農舍並不可脫離農地而單獨成立一獨立之所有權。因此,礙於當時法令,被告莊壽隆無法登記為農舍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莊壽榮名下。
⒌系爭不動產建造後,被告莊壽隆即自78年間起使用迄今。
而同案被告莊壽榮(即拍賣程序中之債務人)長久以來均居住在臺北,從未使用過系爭不動產。
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鈞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 所為之拍賣,實係拍賣第三人(非債務人莊壽榮)即被告莊壽隆之財產,其拍賣係屬無效,因之,被告莊壽隆自有使用權。
(二)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為莊壽隆:⒈由上開78年間所留存之憑證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係莊壽隆所出資興建。
⒉系爭不動產未保存登記部分,如鈞院卷第77頁所示虛線部
分,亦均為莊壽隆所出資興建。虛線所示部分,車庫所在位置,有獨立之大門,其上有獨立樓梯通往二樓及三樓,與隔壁「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可分別獨立使用。則該部分莊壽隆應有獨立之所有權。
⒊該增建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
,係指一建物與他建物間在客觀構造尚有所區隔,而與其完工時間是否相距不遠、使用建材是否相同或類似、是否利用他建物之構造(如他建物之鋼筋)搭接起造、其隔間材料究為RC牆或磚牆或木板牆,均非所問,所應問者,僅在於一建物相對他建物在空間上是否有所區隔而為一個獨立空間。本件系爭增建建物經法院勘驗結果,與原建物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致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無庸存疑。
⒋該增建部分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該增建部分一樓有獨立
之門戶出入,不必經由隔壁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然自建築物大門出入後,尚需經週圍土地通行至巷道馬路上,然此乃通行權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謂其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所謂「對外通行」,僅要求「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而未要求「對外通行之獨立性」,例如:增建建物不須經原建物內部私密空間,而可僅經原建物內部之公共通道或公共空間對外通行,應認其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雖不具「對外通行之獨立性」,仍無礙於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有如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建物,雖無各自獨立之對外通道,仍均得享有獨立所有權一事,始有可能;又例如:傳統之數層樓透天厝,雖其第二層以上各樓層均無各自獨立之對外通道,均須由其下各樓樓對外通行,然只要其係經由其下各樓層之公共通道或公共空間對外通行,而非經由其下各樓層之內部房間等私密空間對外通行,其第二層以上樓層應被認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均得分割各樓層為各個獨立之所有權。
(三)關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惟倘仍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妨礙原告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雖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共同加害行為,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有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並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其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致受有損害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參照前揭說明,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與不當得利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僅以所受之利益為度負返還責任不同,尚不得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占有之利益,遽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實不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逕依百分之十計算,實有未洽;再者,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同, 圍牆內之占有位置依地政事務所之實測,亦有不一,原告101年4月6日之追加狀逕以全部面積加以計算,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莊壽榮、莊梓婕、莊坤龍、莊明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 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 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及參照德國、瑞士民法前揭法條增訂第2項。 是從上揭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即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為憑,惟被告莊壽隆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於78間所建,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舍不可脫離農地而單獨成立一獨立之所有權,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壽榮名下云云。查:
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保存建物時,系爭保存建物係登記被告莊壽榮為所有權人,而被告莊壽榮亦為該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嗣由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保存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卷核閱無誤。
2.原告既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當時登記為被告莊壽榮所有之系爭保存建物,即係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保存建物之所有權,揆諸前揭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無論被告莊壽隆、莊壽榮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均係被告莊壽隆、莊壽榮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執以對抗善意取得系爭保存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莊壽隆以其與另一被告莊壽榮間之事由,據以抗辯其為系爭保存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係系爭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可採信。
(二)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包含系爭增建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增建建物在有獨立門戶出入,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增建建物並無獨立設置用電電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1年9月25日D台南字第10109003241號函在卷可憑。
2.系爭增建建物之一樓作車庫使用,緊臨系爭保存建物,外觀上難以分出係二個分開之建物,又系爭增建建物與系爭保存建物均在同一圍牆之內,均必須經過圍牆之門,始能通行他處,圍牆之內除系爭增建建物與系爭保存建物外,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建物等情,有相片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2至83頁)。綜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增建建物、系爭保存建物之整體情況,系爭增建建物一樓應係供作系爭保存建物之車庫使用,而其二樓以上,則供系爭保存建物有擴張使用必要時所用(如作臨時居住場所、堆積物品),實難認系爭增建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認系爭增建建物為系爭保存建物所有權之擴張範圍。
3.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將系爭增建建物納入系爭房屋之估價範圍,嗣後更於拍賣條件中載明所拍賣之系爭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含系爭增建建物)在內,有上開執行卷所附之鑑價報告書、拍賣公告等文件可稽。顯見系爭不動產拍賣範圍,已包含系爭增建建物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在內,並一併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增建建物,不在原告因拍賣所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內云云,自不足採。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則為無權占有人,占有人若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經拍賣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被告莊壽隆對於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為拍定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辯稱系爭房屋本為其所建所有,系爭房屋之拍賣無效,且系爭增建建物係獨立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內云云。
1.原告主張經拍賣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被告莊壽榮、莊梓捷、莊坤龍、莊明諺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莊壽隆對於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為拍定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莊壽隆抗辯系爭房屋本為其所建所有,系爭房屋係拍賣非債務人之物,拍賣無效,而系爭增建建物係獨立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云云。惟查,被告莊壽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壽隆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莊壽隆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莊壽隆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不足採,而被告莊壽榮、莊梓捷、莊坤龍、莊明諺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抗辯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可採信。
4.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
1.本件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在繼續中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因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收益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系爭不動產位屬城市地方,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路,位臨街路,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便捷,有相關地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8%為適當。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42,700元,系爭9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60元,系爭969-1、970、97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4,255,728元【計算式:1,160元X1381.49平方公尺(系爭969地號)+4,400元X32.99平方公尺(系爭969-1地號)+4,400元X199.39平方公尺(系爭970地號)+4,400元X370.62平方公尺(系爭971地號)=4,255,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042,700元, 再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5,323元【計算式:(4,255,728元+1,042,700元)X8%12月=35,3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4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5,323元,尚稱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請求, 分別主張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法律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債屬連帶債務,爰不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莊壽榮、莊壽隆、莊梓婕、莊坤龍、莊明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莊壽榮、莊壽隆、莊梓婕、莊坤龍、莊明諺應自101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