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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郭華琪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吳柏喬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為袋地,曾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對訴外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集義公司)所有同段重劃前863地號(被告有通行權部分,重劃後經分割為955-3地號)及同段86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判決後有重劃之情事,上開重劃前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嗣後重劃後95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00建號建物所有權再移轉予訴外人柯芳嫈,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位於柯芳嫈、臺南集義公司之土地內,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柯芳嫈、臺南集義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本院乃依職權告知柯芳嫈、臺南集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受告知人柯芳嫈、臺南集義公司於受訴訟告知後,雖未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訴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5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00建號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嗣已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柯芳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9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鄰近之土地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重劃而有事實之變更,被告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若仍維持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已非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方法,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⒈系爭863、863-2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於99、100年間辦理

市地重劃,重劃後,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之通行權範圍甲、丁部分坐落在重劃後955-3地號土地上;範圍乙、丙部分坐落在重劃後863-2地號土地上。臺南集義公司在重劃後系爭953等6筆地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建造執照,該局於101年2月23日核發南工造字第728號建造執照。臺南集義公司與原告復於101年6月21日就重劃後955-2、955-3地號土地及已核發之建照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年7月4日過戶完成。現系爭955-2、955-3地號土地上已有原告興建之地上物,若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通行方式,將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及剩餘土地價值大受影響等鉅大損失,土地使用狀況已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迥然不同,足見前案判決確定後,情事已然變更。

⒉重劃後被告所有之系爭864地號土地,得經由相鄰之同段9

54地號土地空地通行以至東光路,較原本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主文經過現已有原告興建地上物之系爭955-3地號土地,以接836-2地號此未辦理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再通行至東安路,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原告更曾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被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966號通行權案件所發之民事告知訴訟聲明狀繕本,該告知訴訟聲明狀中亦表示: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已有所改變,應重新認定,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告就新發生之事實,再度提起確認通行方法及處所之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等語,顯見重劃後土地之利用現況與系爭確定判決時已有不同。

⒊綜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業因重劃而有事

實之變更,被告之土地若仍維持上開通行權範圍,非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955-3地號土地,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本件原告向臺南集義公司購買系爭955-3地號土地時,土

地謄本並未註記相關通行地役權等事項,且已取得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在案,無任何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原告顯為善意第三人,則被告與臺南集義公司間關於通行地役權之範圍應屬債權契約,上揭通行權範圍之債權契約,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既係因與臺南集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並非繼受前開被告與臺南集義公司間關於通行地役權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故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

⒉臺南集義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亦對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與鈞院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重劃後955-3地號土地之釋疑往來公文,以說明伊所出售之土地無權利瑕疵: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起造人集義公司檢附之土地證明文件之一(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起造人所有,且謄本並未註記相關通行地役權等事項,故該局依建築法規定核發101年2月23日南工造字第728號建造執照在案。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函文告知系爭955-3地號土地有判決確認通行權云云,該局遂函詢鈞院關於已核發之建照是否違反判決。鈞院則以101年6月6日南院勤民繼91年度訴字第254號函、101年7月11日南院勤民繼91年度訴2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請貴局依法辦理」。綜上,臺南集義公司取得之南工造字第728號建造執照迄今未遭該局撤銷、土地謄本上亦未載有通行地役權等事項,系爭955-3地號土地顯無任何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原告既為善意第三人,上揭通行權範圍,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未持該判決向地

政機關登記通行地役權,復未供通行土地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顯未行使通行權:

⒈原告於系爭955-3地號土地施工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做鄰房現況鑑定,被告亦知悉原告欲於系爭955-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事,並於鑑定當日委由其崑山中學擔任總務之王文成先生到場會同,引導土木技師進入屋內鑑定拍照,被告當時並未對通行權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對原告將於系爭955-3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提出異議,當時屋況顯已荒廢許久,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天花板掉落、木作損壞、壁紙剝落、牆壁滲水龜裂、發霉腐朽等情,呈現久無人住之狀況,同樣無從讓第三人得知系爭955-3地號土地有供通行之用,足證系爭房屋其實已遭棄置良久,無人居住,顯無通行之必要性。又被告未遵照工務局函覆內容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或逕以通行權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於101年8月9日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以確定判決後發生市地重劃之情事變更,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狀態為由,主張由系爭95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安路,嗣因該案承審法官質疑被告為何未向原告主張行使通行權後,被告始於101年10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證被告自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後,即無對系爭955-3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之意思。⒉被告就系爭955-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在客觀上毫無行使

通行權之表徵,第三人無從知悉,已如上述。且由被告本身所採取之行為來看,被告明知可以在原告作鄰房鑑定時逕以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以保留其通行權或聲請假處分命原告停工,卻不為之,反而先另訴確認通行權,足徵被告無意行使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之通行權。被告所有之房屋顯已棄置多年而無對外通行之需求,被告又因自己之故意過失錯失適當的強制執行、假處分時機,拖到原告已大興土木後始聲請強制執行,為棄置空屋保留通路而欲強拆新屋,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揆諸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向原告主張通行權。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持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14號債權人吳柏喬與債務人臺南集義公司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其向臺南集義公司購買系爭955-2、955-3地號土地時

,為善意第三人為理由,主張其不受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對系爭955-2、955-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乃是由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並未與臺南集義公司間就通行權有任何債權契約存在,則原告既為系爭955-2、955-3地號土地之繼受人,自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次者,原告由其所附呈之地籍圖即可知悉,被告所有系爭864地號土地乃為一袋地,且系爭864地號土地並未在臺南市第95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則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能在其向臺南集義公司購買系爭955-2、955-3地號上地時,事先得知。再者,依據臺南市工務局101年5月28日函文表示:「本局依建築法規定核發101年2月23日南工造字第728號建造執照在案」等語,顯見臺南市工務局僅依建築法規核發建造執照,並未審及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況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且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為臺南集義公司所明知,迭經被告多次向臺南集義公司反映、聲明必須確保被告之通行權利,而未獲理睬,綜上,原告能否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似有疑問。

㈡原告以系爭955-2、955-3地號土地鄰近土地,因重劃而情事

變更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一主張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待斟酌:

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後

若有影響通行權要件之新事實發生時,自應就新事實予以審酌,重新認定通行之方法及處所。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認該通行處所重劃後位在系爭955-3地號西側,3米寬,且重劃前,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861-2地號土地為一南北向不規則鋸齒狀土地,若由被告從中間通行,土地將會被切割成南、北兩段,會造成剩餘兩段土地均不能使用之畸零土地。

⒉被告所主張現有影響通行權要件之新事實為:

⑴重劃後系爭955-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建地」,

面寬8米、深17米,若被告從此處通行,扣除3米寬通行範圍後僅剩5米寬,通行需用土地51㎡,系爭955-3地號土地面積138.68㎡,扣除通行所需51㎡後,剩餘土地僅剩87.68㎡,面寬5㎡,深度達17㎡,雖仍可建築使用,但價值大受影響;又於此通行將與系爭955-3地號土地已核准之建造執照及所興建之地上物相衝突,將來勢必發生拆除地上物之糾紛,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對系爭955-3地號土地將造成相當鉅大之損失。

⑵重劃後之系爭954地號土地為面寬為達11米、深16米之

方正土地,依被告主張通行處所,從系爭954地號土地南側3米寬通行,因重劃後系爭954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寬度夠寬,縱由被告通行其中3米寬,仍餘有8米寬、深

16 米之方正土地,通行所需土地面積為48㎡,又少於通行系爭955-3地號土地需用土地51㎡,扣除通行所需面積48㎡後仍有剩餘144.68㎡,尚能充分良好之規劃利用。

⑶至於訴外人何榮沛所有之系爭863-3地號土地因屬不能

單獨使用之畸零地,且通行面積甚小,並不會造成土地鉅大損失。

⒊綜之,原確定判決之通行權效力,是否因新事實之發生而受影響,非原告得片面主張不受拘束。

㈢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尚未宣判前,原告

於系爭955-2、955-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程,進度飛快,被告為確保原確定判決賦予被告之合法通行權利,故有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依照片所示,鐵片圍籬有一扇門給被告通行,表示被告確實有要從東側通行的意思,顯見被告有行使通行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於91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所使用之訴外人林銘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需要,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南集義公司訴請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2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並於9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未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

⒉嗣系爭864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4日由林銘濱信託登記為

被告名義,另系爭863地號經自辦市地重劃後,一部分分割為955-3、955-2地號,由臺南集義公司取得,再於10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6月21日)。

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主文記載之甲、丁部分現坐

落於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⒋臺南集義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就重劃前863地號土地(即

重劃後995-3、995-2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重劃後99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地」,其上門牌臺南市○○路○○○巷○號之5層樓建物已於102年6月13日建築完成。

⒌重劃事件過程中,被告曾參與其所有地上物補償協商。

⒍兩造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14號卷、9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卷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是否因情事變更不生既判力

之拘束?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自明。次按,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所使用之林銘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通行爭議,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2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係被告及臺南集義公司,其內容係被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判決確認被告與臺南集義公司所有重劃前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995-3、995-2地號土地)及863-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可知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乃屬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1年7月4日自臺南集義公司處買受重劃後995-3、995-2地號土地,原告自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從而,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重劃後995-3、995-2地號土地實施道路通行權之執行,應屬正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而提起本訴,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因土地重劃而有事實之變更,而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為袋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確認其通行之範圍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有供通行之道路,即非屬袋地,應可認定,且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未因鄰地參加土地重劃而有變更;而供通行之土地即參加土地重劃之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2地號土地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存在。臺南集義公司不得阻礙被告在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情,亦即該判決確認被告系爭土地就重劃前光明段863號(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通行之權利,上開判決效力與重劃後之土地不可分,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應通行權之負擔仍然存在,不因參加土地重劃而告消滅,原告自仍得自光明段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光明段955-3地號)、863-2地號土地為通行。臺南集義公司明知其所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並已明確通行範圍,竟未依重劃之相關規定據實將此部分權利予以載明,更未於土地分配時予以列冊記載,就土地分配情形觀之,一般土地重劃,均會將同一地主之土地分配在一起,以便於整體規劃利用,然本件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竟將南邊之953-2、953地號分配為臺南集義公司所有,中間954地號分配給國有財產署所有,而北邊之955-1、955地號再分配給臺南集義公司所有,如此恰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國有土地之內側,則臺南集義公司顯有利用重劃之機會圖免其土地供通行之惡意,使被告之通行權無法行使,自無保護必要。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955-3地號土地,為善意第

三人,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臺南集義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始購買系爭955-3地號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16頁、第18-19頁),惟原告於103年5月15日陳報狀上自陳其係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之負責人,101年3月間經由合夥人之友人介紹認識臺南集義公司負責人,當時係洽談臺南集義公司所有之坐落光明段土地欲委由原告之城邦公司承攬房屋新建工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原告與臺南集義公司間並非單純買賣系爭955-3地號土地之關係而已,原告初始係先與臺南集義公司洽談臺南集義公司所有之坐落光明段土地欲委由原告經營之城邦公司承攬房屋新建工程事宜,而臺南集義公司所欲委託原告興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上開提及臺南集義公司所有參加土地重劃之臺南市○區○○段953、953-2、955、955-1、955-2、955-3等6筆土地,原告經營之城邦公司並擔任上開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築工程共6戶之承造人,且原告於103年5月15日陳報狀上亦自陳其於上開土地施工前有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鄰房現況鑑定,被告於鑑定當日有委由訴外人王文成到場會同,引導土木技師進入屋內鑑定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3日(102)南工使字第02242號使用執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9日(101)省土技字第南0338號鑑定報告書、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4-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其卷宗內有施工照片可稽(見該案卷㈠第148頁下方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城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既擔任臺南集義公司本件參加土地重劃之臺南市○區○○段953、953-2、955、955-1、955-2、955-3等6筆土地之新建建築工程共6戶之承造人,其自須就該6筆土地附近之鄰地、鄰屋等各項狀況詳加瞭解,甚且其更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鄰房現況鑑定,其中更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購買包含系爭955-3地號土地在內之2筆土地時,自難諉為不知臺南集義公司與被告間有關重劃土地前後及系爭土地之通行爭議之始末,尚難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況被告所有建物前門即面對系爭955-3地號土地,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照片以鉛筆圈畫打勾處),依該照片可見被告所有建物面對系爭955-3地號土地方向確設有鐵門,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編號B-22亦可看出被告所有建物與系爭955-3地號交界處有鐵門(見本院卷第171頁編號B-22照片),依上,益足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955-3地號土地時即可查知其有供通行之情事;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嗣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柯芳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9日),已如前述,惟柯芳嫈到庭陳述:伊認為伊是合法向建商好事達建設公司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其所指好事達建設公司即係與臺南集義公司共同為上開所述臺南市○區○○段953、953-2、955、955-1、955-2、955-3等6筆土地之新建建築工程共6戶之共同起造人,此由上開所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3日(102)南工使字第02242號使用執照、施工照片可見,柯芳嫈稱其係向好事達建設公司買房子,而非稱向原告買房子,更可見原告與臺南集義公司間就系爭955-3地號土地間之買賣非屬尋常,綜上,本院認原告仍應受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之拘束。

㈤至原告主張現系爭955-3地號土地上已有其興建之5層樓建物

,若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之通行方式,將致原告受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及剩餘土地價值大受影響等鉅大損失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4-195頁),惟查原告於買受系爭955-3地號土地時即可查知其有供通行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復早於101年8月2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通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業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此有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後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回覆被告之信函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事件卷㈠第135頁),原告竟仍繼續其施工,嗣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興建之地上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10921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時,原告興建中之地上物僅樹立部分鋼筋結構,仍在施工中,本院執行處並寄送自動履行命令予原告,原告亦於101年11月7日收受等情,有照片、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宗可參,詎原告明知前已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復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竟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後,執意繼續於系爭955-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嗣於102年9月2日完成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登記,故原告地上物拆除之損失乃基於原告自身之任意行為所致,本件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情事變更,於法已有不合,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買受系爭955-3地號土地時已知有供通行之情事,原告仍應受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之拘束,應提供系爭955-3地號土地供通行,另原告拆除地上物之損失係基於其任意行為所致,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14號債權人吳柏喬與債務人臺南集義公司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