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上仟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仁傑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淋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0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永大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101年11月6日、受款人:裕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紙、101年9月4日開立臺企銀行善化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受款人:裕大公司、面額42萬元)乙紙,以向訴外人裕大公司為互換票據為由;而原告亦曾開立2紙支票(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受款人: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閣公司即被告)、面額80萬元)、(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日、受款人:東閣公司、面額42萬元)予被告,以上開支票作為其他代替物而為給付之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裕大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12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積欠參加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未清償(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事件),被告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2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背書交付予參加人為債務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竟遭鈞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參加人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背面經蓋用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亦有參加人擔任受任領款人之簽章,並有「票面金額委託原告領款」等字樣記述,適足以表示委任取款之意旨。既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參加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受讓裕大公司對於被告1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補卷第10-13、16頁、訴卷第47-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參加人所為陳述,僅係就參加人得否就其自被告轉來原告簽發之支票行使權利而為主張,與本件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債權無涉,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3,078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