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黃陳玉
陳金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南院慶九十二執速字第二三二三八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阿來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定方,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黃定方已於102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南院慶92執速字第23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0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陳金葉所有對臺南鹽埕郵局(臺南33支)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914元、原告黃陳玉所有對臺南大同路郵局(臺南20支)之存款債權4,377元,及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阿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來因擔任訴外人陳家福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保證人,因陳家福逾期未還款,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原告雖為陳阿來之女兒,但均已於多年前遷出陳阿來之住處,其中原告黃陳玉於65年7月26日即與訴外人黃仲進結婚,嗣後住處迭經變動,於87年7月2日遷入臺南市○○區○○000號之1之住所,原告陳金葉則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所,均因與陳阿來無同居共財且鮮少往來,而不知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存在,是於90年4月8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與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發生均無關聯,並無自該借款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如因繼承而須負擔高達數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將導致原告之生活均陷入困境,而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顯失公平。
(三)另由原告提出之陳阿來所有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原稱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以下簡稱七股區農會)帳戶存摺紀錄顯示,陳阿來除每月3,000元之補助款及政府機關發給之敬老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最高亦僅34,836元。陳阿來晚年同時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與失明,是陳阿來實完全無工作能力與收入。該帳戶於90年4月2日提領20,000元係作為陳阿來病重期間醫藥費之用,嗣陳阿來於90年4月8日死亡後,復提領現金14,800元為喪葬費用。惟上開提領與支用均係陳阿來之配偶陳秀柑授意原告之弟媳楊美菊所為,與原告無涉。況依上開帳戶資料亦可知,陳阿來帳戶內之存款實不足以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遑論有任何動產可供原告繼承。又經楊秀菊告知後,原告始知陳阿來於臺南市區漁會(原稱臺南縣區漁會)亦有活期存款帳戶,依該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可知,該帳戶自86年間起即幾無存款,自無動產可為原告所繼承。原告從無惡意隱匿陳阿來任何遺產之情事,並主動陳報陳阿來之存款帳戶資料予本院,被告指控原告有隱匿遺產意圖或詐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僅就原告繼承陳阿來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來育有4名子女,長男於62年間死亡,其餘子女分別為陳家福(次男)、原告黃陳玉(長女)及原告陳金葉(次女)。陳阿來於90年4月8日死亡時,陳家福因案入獄服刑中,故繼承發生時,陳阿來之遺產(動產、不動產)相關事宜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處理,此乃一般民間習慣及人情之常,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直接支配權。而原告黃陳玉之居所僅距被繼承人所居臺南市七股區槺榔村為15、20分鐘車程(10公里、20公里),在發生原告兄長陳家福因案入監服刑、其父即被繼承人陳阿來負有債務等家庭大事後,原告竟稱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實難令人信服,是原告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又經被告申請調閱陳阿來名下土地資料,均係由其繼承人即陳家福、原告二人各平均分配三分之一,可見陳阿來之遺產係平均分配予3位繼承人,且原告對遺產有直接支配權,業如前述,故原告應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甚至遺產已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同,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無於陳阿來遺產範圍外執行之情事。
(三)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陳阿來所有七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顯示,陳阿來確實遺有動產,且於90年4月8日陳阿來死亡後後,該帳戶有多次被提領之情形,故原告明知陳阿來遺有動產,且於繼承發生後仍有處分該遺產之事實,竟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被繼承人未遺有動產之各種不實陳述,不惟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甚明,故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縱被告有於遺產範圍外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仍不得享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家福邀同訴外人楊美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1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4,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07年10月12日,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20,000元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債權。惟陳家福於89年4月12日逾期未繳,第一商業銀行遂於89年間對陳家福及連帶保證人楊美菊、陳阿來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第一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二)原告之父陳阿來於90年4月8日死亡,原告與陳家福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陳金葉對第三人臺南鹽埕郵局(臺南33支)之存款債權、原告黃陳玉對臺南大同路郵局(臺南20支)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3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情形如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定於102年5月2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對原告陳金葉對第三人臺南鹽埕郵局(臺南33支)之存款債權及原告黃陳玉對臺南大同路郵局(臺南20支)之存款債權,已於102年3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分別收取4,914元、4,3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僅就其繼承陳阿來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謂:「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次按對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或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來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陳家福於89年4月12日即逾期未繳款,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對陳家福及保證人楊美菊、陳阿來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嗣陳阿來於90年4月8日死亡,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3,500,0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3097號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見陳阿來於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原告因均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須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責任,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就其繼承陳阿來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當以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有無顯失公平事由為判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由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述顯失公平事由之要件加以舉證,雖辯稱:原告之兄長陳家福於陳阿來死亡時在監服刑,依一般民間習慣,原告二人應係實際處理陳阿來遺產之人,自應知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其等未能依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空泛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並未包括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要件,故債務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核非適用上開條文時應判斷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陳阿來所有七股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顯示,於陳阿來死亡後,該帳戶餘款有多次被提領情形,故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遺有動產,且於繼承發生後仍有處分該遺產之事實,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被告之權利甚明,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帳戶於90年4月9日陳阿來死亡時,尚有存款14,836元,同年4月11日、5月14日復各轉入敬老年金6,000元,於同年6月18日,並有115元利息收入,嗣經他人陸續提領,於同年11月5日餘額為51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存款於陳阿來死亡後確有陸續提領情形,惟該帳戶存摺既為原告當庭主動提出,顯難認其等有隱匿遺產之行為。至上開存摺雖係原告所提出,且該帳戶存款於陳阿來死亡後確經他人陸續提領至餘額51元,惟原告均否認係保管上開存摺及提領該存款之人,而衡諸原告均為出嫁女兒,於陳阿來生前即未與其同住,陳阿來死亡時配偶陳秀柑仍在世,且家中尚有兒媳楊美菊(見本院卷第19、35、49頁所附原告及陳阿來之戶籍謄本),依一般民間常情,出嫁女兒在此情形下,尚難逾矩保管上開存摺及自行處分存款;況該存款數額與系爭貸款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相差甚遠,亦無詐害債權人權利之實益,且原告均繼承如附表所示15筆不動產,如有詐害債權人意圖,卻捨此15筆不動產不為,偏詐害上述微薄存款,亦與常理不合,是尚不得僅以此部分事實,遽認原告有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即率爾對原告為此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阿來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事實,既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原告另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財產所有人: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938-7 │建│15 │全部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3分之1,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2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819 │道│63 │42分之9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42分之3,鄉村區之交通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132-2地號。 │├─┼───┼────┬───┬───┬──────┬─┬─────┬──────┤│3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956-1 │雜│31 │全部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3分之1,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4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957-1 │建│88 │全部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3分之1,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5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3 │道│128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9-21地號。│├─┼───┼────┬───┬───┬──────┬─┬─────┬──────┤│6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4 │水│222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9-20地號。│├─┼───┼────┬───┬───┬──────┬─┬─────┬──────┤│7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5 │原│58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9-19地號。│├─┼───┼────┬───┬───┬──────┬─┬─────┬──────┤│8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6 │水│312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9-25地號。│├─┼───┼────┬───┬───┬──────┬─┬─────┬──────┤│9 │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7 │水│176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8-67地號。│├─┼───┼────┬───┬───┬──────┬─┬─────┬──────┤│10│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8 │旱│10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8-28地號。│├─┼───┼────┬───┬───┬──────┬─┬─────┬──────┤│11│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09 │水│122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8-29地號。│├─┼───┼────┬───┬───┬──────┬─┬─────┬──────┤│12│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10 │池│1048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8-25地號。│├─┼───┼────┬───┬───┬──────┬─┬─────┬──────┤│13│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11 │田│721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9-1地號。 │├─┼───┼────┬───┬───┬──────┬─┬─────┬──────┤│14│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26 │水│314 │225分之3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225分之1,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558-29地號。│├─┼───┼────┬───┬───┬──────┬─┬─────┬──────┤│15│臺南市│七股區 │槺榔 │ │1675 │養│848 │全部 ││ ├───┼────┴───┴───┴──────┴─┴─────┴──────┤│ │備考 │陳家福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黃陳玉即陳阿來之繼承人、陳金葉即陳阿來之繼承││ │ │人各持分3分之1,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重劃前:七十二分625-71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