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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明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採購案第二次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且由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31日簽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2組,原告將該消防設備安裝至被告園區,故系爭採購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性質。系爭採購案係被告為延續「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全區景觀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所增加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暨安裝採購案,因二期工程所使用之6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是採用日本能美廠牌,故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及安裝即有需與二期工程相容之要求。因此,原告於得標後,為能順利履約,遂於98年1月5日向訴外人臺灣能美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美公司)訂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設備,並簽訂「設備器材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設備器材買賣合約)。詎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召開「本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終止契約後『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契約後續執行協商會議」,並於會議中未經原告同意即為暫時停止履約之決定,復於100年11月11日再度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事宜」會議並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當場即為反對之意見表示,然被告堅持解約並要原告於解約後再向被告求償,嗣兩造多次溝通仍無結論,原告實不得已乃於101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其後,被告固曾於101年5月11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後續協商會議」,並就被告之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並未能達成協議。又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受有需賠償能美公司違約金150萬元之損害,及無法獲得至少有84萬元之利潤,合計234萬元。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34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150萬元:⒈系爭採購案因係延續二期工程之故,被告要求系爭採購案之

採購與安裝需與二期工程相容,原告才以能美公司廠牌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之規格及價格投標。原告於得標後並通過被告就原告採購產品規格審查後,因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且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設備,需從日本進口,訂購至進口到臺灣需3至6個月時間,為能順利於期限內履約,始依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於98年l月5日向能美公司訂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設備,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損失費用,明顯對於原告不公平。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解除契約,致系爭設備器材買賣合約已無履行之實益,原告遂於100年11月29日向能美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能美公司因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一直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致原告未能與能美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能美公司遂於101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遞狀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應賠償違約金150萬元,因原告與能美公司本有交易往來關係,且本件源自被告解約所致,故能美公司聲請調解後知悉原告尚未向被告提起訴訟,即先撤回調解之聲請,為保障能美公司之權益,原告與能美公司於101年9月28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解約金150萬元予能美公司。又原告前於101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並於101年5月11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後續協商會議」中提出其因被告解約受有須向設備供應商賠償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與能美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爭議乃源起於被告解除契約所致,致原告須對能美公司負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明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

,被告既要求原告須採用日本能美廠牌,亦知悉原告已向能美公司訂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設備,被告卻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簽約後經機關考量可進場施工前10日書面通知,通知起120天日曆天內安裝完成....」,通知原告進場安裝設備,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卻遲遲沒有通知,被告前述義務未給付,致原告無從進場安裝施工,原告當然無法履行與能美公司間之系爭設備器材買賣合約,更無法獲得系爭採購契約之利潤,故被告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可透過訴訟免除對能美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個案中法官均是獨立認事用法,訴訟結果實無人預測,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為其臆測並無任何根據,故原告評估訴訟需花費之資源、成本及時間等因素,並考量其與能美公司於商場上本有交易往來之關係,選擇以和解方式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能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真正等語,然該協議書實係合法有效,被告逕以該協議書未經公證及作成調解筆錄主張原告與能美公司為假債權,實無理由。至於系爭設備器材買賣合約中有無緩衝條款,與協議書之效力無涉,且假設原告與能美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爭議非真實,能美公司何必大費周章向士林地院提出調解之聲請?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解除契約致原告應對能美公司負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國稅局統計有關消防設備批發及消防系統工程事業之營業淨利率從98年度至100年度均有百分之10,而本件原告以1,050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若依約執行,則評估原告至少可獲得本案採購金額百分之8即84萬元之利潤,惟因被告解除契約,致原告此部分利益無法獲得,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原告向能美公司採購前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送審義務:⒈被告於投標時即要求投標廠商須採購與二期工程相容之日本

能美廠牌的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原告始以日本能美廠牌的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之規格及價格投標,經被告審查通過並要求原告應遵期履約,則本件採購案若有政策未明之情形,被告何以要求本件採購案之設備需有特定規格及廠牌?何以須有履約期限?故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有政策未明之情形,原告須等被告通知始能採購等語,明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⒉被告固提出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履約過程之

內容,辯稱本件尚未經被告審核等語,惟此與系爭採購案明顯無任何關聯性,且他人送審文件資料亦無記載被告准許廠商購買產品等字樣,故被告據此辯稱其尚未審查通過前,原告不應購買系爭採購契約所需之設備等語,實屬無理由。又依廠商投標產品規格審查表之記載:「...本設備採購為主,施工為輔...」等語,足見系爭採購契約本為設備採購為主,安裝施工為輔,而採購與施工實為不同階段,而施工說明書內容明顯係規範安裝施工之階段,然被告一再引用「施工」說明書辯稱原告購買本件「採購」設備尚未經被告同意,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係延續被告向樺興機電購買6組之延續

等語,並非事實,蓋證人王昭勝證稱:「我們是投標許多工程,這6組只是其中之一,我的印象大約是98年上半年。」等語,足見樺興機電向被告投標時間約98年上半年,而系爭採購契約早已於97年12月31日簽立,故依上揭所述及前開時間點即可明證系爭採購契約係延續被告向勝發水電採購6組放水槍,並非被告向樺興機電購買6組放水槍之延續。因此,證人王昭勝所述關於被告與樺興機電訂立合約及履約過程均與系爭採購案無關。

(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調解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法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規定,足見被告要求解約後兩造應先協調賠償事宜,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始能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會議中提出被告應賠償之請求,卻未能達成賠償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自被告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後之10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民法規定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均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起訴而中斷。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50萬元:⒈被告於96年8月間辦理「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

區景觀新建工程」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式設計計畫書」審查作業,且於100年10月11日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再者,於一般公共工程實務(特別是重大公共工程),除須經過建築物防火避難審查,尚有建築物排水、衛生設備審查,環境影響評估等,在各審查項目及施工界面均相互影響配合下,業主多於設計單位完成設計後,同時送交各主管機關審查,並與各細部施作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以避免「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政府採購招標作業程序」相互拖延,導致重大公共工程難以進行。此時雙方風險之合理分配,即在於被告在廠商投標產品規格審查表清楚告知原告「本件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之購買與設置,尚須經過內政部消防審核認可」,再於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1.2.13之規定明定:「產品及廠商資料:承包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產品及廠商資料。」,以及1.2.12之規定明定:「獲工程師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又一般工程承攬實務,承攬廠商甚少於產品規格、設備送審通過前,即先行採購施工所需設備,因為廠商所提之產品規格可能有無法通過審查,則提前採購相關設備,將造成承攬成本增加之風險,本件其他廠商因為沒有送審也沒有自能美公司提前採購,故均無衍生如同原告的爭議。是以,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時,原告應知悉本件工程消防設備尚需通過被告審查,始得進行後續之訂購、施工。因此,在工程司審核通過前,原告實無提前購買相關消防撒水設備之義務,是原告在工程司審核通過前,向能美公司採購設備,因此造成之風險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之初,均知悉本件工程施工政策係

因展示工程相關發包設計展場建物空間需增加2組放水槍,然原承攬之勝發水電來函告知因原物料上漲,無法配合變更設計再增加2組放水槍,故被告不得不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並告知原告應俟被告通知後始訂購相關設備。再者,同一建築工程內,若存有不同規格之消防設備,將產生工程界面整合之困難,甚至於影響消防滅火之功能。當初被告於招標階段,業已提供施工說明書供投標廠商閱覽、下載,且施工說明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又依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1.2.13之規定以及1.2.12之規定,可知原告應將本件所需之2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相關資料提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始得進行後續之訂購、施工。亦即,承攬政府工程無論工程類型或工程金額,廠商施作之材料、設備都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審查,而施工說明書並非強制原告於送審通過前不得購買系爭消防撒水設備,而係在強調原告於送審完成前所購買之任何設備、材料,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之損失費用。

⒊兩造於98年4月23日召開「本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

工程』終止契約後『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契約後續執行協商會議」,被告一再詢問原告是否已訂購合約相關設備,原告均表示未訂購,而被告於98年5月5日以台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原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故被告具體評估放水槍設備採購案與原二期發包介面繁雜,將耗費較多工程經費,且經內政部100年10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號審核認可「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無須設置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被告乃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再者,在100年11月11日召開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事宜」會議中,會議結論即已載明:「請廠商儘速提報解約後續賠償項目及金額至館以憑辦」等語,原告當時亦未告知有與能美公司簽約之事。嗣原告突於101年5月11日始首次告知其與能美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器材買賣合約,故其與能美公司所簽訂之設備購買合約真實性,實有疑義。又本工程施工初期,原告即知悉本件工程施工政策未明,原告應待被告通知後始訂購相關設備,且依前開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即向能美公司購買自動撒水設備,是原告擅與能美公司訂購相關設備所致之損害,應屬可歸責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

⒋原告固提出廠商投標產品規格審查表及系爭採購案比價單,

主張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業經被告審核通過等語。惟廠商投標產品規格審查表僅係決標前(契約簽訂前)原告單方提出之投標文件,並非原告於施工期間提送之產品規格及審查,故僅有原告之公司印章及主辦人員之簽名,而無被告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審核用印即明,原告刻意將「招標階段之文件審查簽署」及「施工階段之工程司之施工查核」混為一談,洵無足採。再者,前開產品規格審查表及系爭採購案比價單,僅係在要求及確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來施工時應使用日本能美公司製造之撒水設備,目的在於配合其他6組撒水設備(亦係採用日本能美公司廠牌),故投標產品規格審查表僅載有撒水頭之型號,其他設備之規格內容均有欠缺。實際上,系爭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所包含之相關配備極其複雜,除撒水頭之外,尚包含中央控制盤、現場操作盤、電源盤、壓力開關、電動球閥、一齊開放閥、定流量閥及自動排水閥等設備。故原告送交監造單位審核,應提出送審單、專業顧問審查意見、送審材料設備明細、規格比較表、原廠之測試數據、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審可書等等均有固定送審格式,且正式送審資料尚需原告所屬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實施自主品管審查後,再經由工程司審核通過,始可謂完成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1.2.12規定之送審義務,絕非僅一張規格審查表,即可取代施工說明書所明定之送審義務。又兩造簽約時,被告正進行內政部消防設備送審作業,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之履約期限規定,等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後,被告將於進場施作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通知日起120日曆天內安裝完成,是在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前,原告實有充裕時間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及採購事宜,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及時履約之情事。況本件消防撒水設備之採購招標文件明確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異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原告若主張自通知日起120日內無法完成安裝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事宜,自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向被告表示意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卻於本件訟爭階段始陳稱履約期限不足,須先行採購等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⒌關於原告與能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於101年9

月28日作成,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竟未提出該份協議書,而是遲至本院詢問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始於103年3月31日以陳報狀提出協議書,有違常情。再者,能美公司既於101年8月28日有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為何不由法院作成調解筆錄,而是另外作成該協議書,且該份協議書內容草率,未經公證,原告逕自同意給付能美公司150萬元,實有疑義。又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係因內政部營建署消防審查變更防火設計而決議不設置,原告本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或不可歸責法理主張免賠付違約金,然原告竟完全放棄此等權利,逕自同意支付能美公司150萬元,此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⒍觀諸本件爭議,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前即以投標產品規

格審查表告知原告須經過內政部消防審核認可,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消防送審之獨立或整體消防審查作業,且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亦配合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程序,並規定原告須等候被告通知,被告將於可進場施作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通知日起120天日曆天內安裝完成。換言之,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尚未為給付行為,此與「須債務人為給付」之要件已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係屬定作人之地位,是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並非交付特定物、不特定物或完成特定工作,原告泛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卻未舉證說明被告之給付行為有何瑕疵,其論證說理殊嫌無據。又本件被告係因中央主管機關消防審查決議取消自動放水槍之設置,並非被告履行契約有何故意過失,且事實上,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係因原告違反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1.2.12及1.2.13之規定,於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前即購買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則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16條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可知倘機關基於政策變更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解除契約,廠商不得請求因契約未履行之所失利益,此乃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之具體化,賦予機關在有政策變更或公益目的而解除契約之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合約。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兩造簽署,對於雙方履約及權利義務之主張,自有其拘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對於權利義務有特別約定,只要該特別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則兩造既對於因政策變更而解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原告即應受此拘束,豈能一方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方面卻又援引民法等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本案採購金額百分之8即84萬元之利潤(所失利益),亦屬無理。

(三)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在承攬關係,不論係依據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為原因發生後一年。本件兩造係於100年11月11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至101年11月10日時效屆滿。惟原告遲至於101年12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2年11月26日及12月10日始分別以書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511條作為請求之依據,則本件原告之民法第511條、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援引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且由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1,05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

(二)原告於得標後,於98年1月5日向能美公司訂購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並簽訂合約總價為750萬元之設備器材買賣合約。

(三)兩造於98年4月23日召開「本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終止契約後『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契約後續執行協商會議」,被告並於98年5月5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予原告。

(四)被告於98年5月1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嗣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98年6月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

(五)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事宜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1份。系爭採購契約係依據該會議結論,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而解除,至於該會議結論記載終止契約等語應為解除契約之誤解。

(六)原告於101年1月5日委請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蘇錦霞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200萬元。

(七)兩造於101年5月11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後續協商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1份。

(八)能美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向士林地院遞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應賠償150萬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能美公司採購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前,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送審義務,嗣因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其因而受有需賠償能美公司違約金150萬元之損失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潤84萬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採購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前是否已踐行送審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負違約金15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萬元?經查:

(一)原告於採購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前並未履行送審義務:⒈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經

原告檢具廠商投標產品規則審查表、比(議)價單、能美公司放水型撒水設備產品介紹等投標文件進行投標,嗣由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1,05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又原告依約採購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時,須先經被告審查等情,有廠商投標產品規則審查表、比(議)價單、能美公司放水型撒水設備產品介紹、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92至96、73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投標時即要求投標廠商須採購與二期工程

相容之日本能美廠牌的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原告所提廠商投標產品規則審查表、比(議)價單、能美公司放水型撒水設備產品介紹等投標文件,均經被告審查通過,故原告已履行送審義務等語。惟查,依廠商投標產品規則審查表之記載:「放水槍主要設備規格摘要與需求說明:一、本採購係延續『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全區景觀工程』(以下稱二期工程)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所增加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採購,因二期工程安裝6組放水型(可動式撒水頭)自動撒水設備,採用日本能美(NOHMI)廠牌,本採購安裝需與二期工程相容性,本設備採購為主,施工為輔,相關後續施工審查仍應依本館委託設計單位(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範審查與施工品質管制規定辦理。二、本設備適用於水系統滅火設備,具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自動灑水設備之滅火效能(原則以挑高空間之地面火災為主要防護對象),需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並配合本館消防送審之獨立與整體消防審查作業認可。三、本規格審查請提送型錄自行劃記後,由機關或機關委託之設計專業人員進行審查,本規範審查僅就放水槍能力規範審查,全案並不以通過審查為免責,其他配合元件所有功能規範請參考施工說明書、安裝施工圖,安裝完成後驗收標準,應以達到相關圖書規範功能為應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被告於公開招標時,僅係表明二期工程採用能美廠牌,要求擬採購之2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需與二期工程具有相容性,以避免同一建築工程內,存有不同規格之消防設備,致生工程界面整合之困難及影響消防滅火之功能,並未要求投標廠商需採購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生產者或供應者,足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招標時已要求特定之規格。再者,原告雖提出廠商投標產品規則審查表、比(議)價單、能美公司放水型撒水設備產品介紹等投標文件,然被告僅係針對放水槍能力規範進行審查並予以合格認定,並非針對擬採購產品之品質、性能、安全、尺寸及細項規格等逐一審查確認。又廠商投標產品規則審查表亦已明確載明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需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並配合被告之消防送審之獨立與整體消防審查作業認可,且全案不以通過審查為免責,其他配合元件所有功能規範請參考施工說明書等,參以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1.1.2之規定:「資料送審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5)產品及廠商資料…」,及1.2.13之規定:「產品及廠商資料:承包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產品及廠商資料:(1)就製造商之標準示意圖中標出適用之資料,並於標準資料中補充適用之額外資料。(2)從製造商所印製之資料中標出適用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足見原告於得標後就其欲採購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仍需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並配合被告要求之前開相關審查,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以原告提出之前開投標文件作為兩造締約後送審義務之履行。

⒊第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勝發水電承包6組放水型自動撒

水設備,被告後來要求勝發水電再增加2組,因勝發水電無法配合且嗣後倒閉,故其中6組改由樺興工程承包,另2組則由原告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樺興機電有限公司與原告均係承包被告之二期工程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參以證人王昭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興亞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採購之經理,樺興公司是我們相關企業,當時我們是以樺興公司名義承攬被告的機電工程(包括配電、排水、消防設備等),被告有向我們採購6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我們當時是向懋尚公司採購這6組設備;我們於98年12月22日開工就有向懋尚詢價,並於99年5月與懋尚簽訂採購契約,契約內容會就被告所要求之規格、性能等做約定,懋尚公司必須要依照我們所要求的規格及性能來報價,及提供我們審核,99年訂立合約之後,懋尚要提供材料設備資料及文件給監造單位及被告做審核動作,材料需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通過,我們才會進行採買的動作,我們這6組送審,送審到第三版的時候,大約是在99年9月中旬,因為是屬於特殊的消防設備,非當地主管機關可以審核,所以還需要送到內政部審查,當時還未送內政部審查前,被告就有通知我們要暫緩這6組採購,之後在100年10月間,因為被告所館藏是歷史文物,所以不適合用放水型設備,所以確定不採購這6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而改採用灑水型設備;投標文件裡面看到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規格,一般不會是最終之採購版本,我們不會標到案子就馬上去採購,這樣風險很高,除非是一般品,如滅火器,放水槍是很特殊的每家規格、性能不同,所以送審是為了要確認購買之設備是否符合監造及業主之要求,契約書裡面也有規定乙方要做材料訂購及進場之間需要經過送審,否則要自負其風險;99年9月得知業主提到內政部審查作業的時候,我們有口頭告訴懋尚暫緩,通常廠商會等到業主審查確認後才會採購,以避免風險;我們到99年9月已經是第三次送審,最後沒有完成送審,因內政部審核不通過,我們在投標成功後就有積極送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及證人即能美公司總經理助理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訂購的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是用在被告,該設備是屬於客製化的,因為有高度的限制、角度的問題,且該設備是從公司原本型錄中的設備針對原告需求改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與樺興機電公司所承包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係屬特殊規格之設備,仍需配合被告之需求以確認欲採購之設備規格,故樺興機電公司於得標後仍需多次送審以獲得被告及內政部之審查核可,益徵原告主張前開投標文件即足已履行締約後之送審義務等語,洵無可採。

⒋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曾於98年4月23

日召開「本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終止契約後『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契約後續執行協商會議」,討論因二期工程契約之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因而無法執行之可能性,將造成系爭採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問題,並於會議結論第一點記載:「查承商尚未對本財物採購案內設備材料下訂單…」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其後,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事宜會議」,原告亦未向被告表明已向能美公司採購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直至兩造於101年5月11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可動式撒水頭增購2組)暨安裝』解約後續協商會議」,原告始提及其已向能美公司購買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對於能美公司所負之違約金150萬元,亦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因此,被告雖於98年1月5日即與能美公司簽訂設備器材買賣合約,採購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然被告自簽約後,直至98年4月23日會議與原告討論可能無法履約時,均無所知悉,迄至101年5月11日召開會議處理解約事宜時始知前開採購情事,則被告既於解約前對於原告向能美公司採購乙事均無所悉,自無從據以審查,足見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原告並未就其欲採購之本件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送交被告審查。

⒌依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就其欲

採購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有送交被告審查之義務,而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締約前之招標文件作為締約後送審義務之履行,又原告於締約後雖自行向能美公司採購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卻未送交被告審查同意,亦未獲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足見原告並未履行送審義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採購之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業經被告審查同意等語,洵無足採。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34萬元:⒈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獲工程師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1.2.12規定亦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購買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前應先踐行送審義務,係為確保原告所購買者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履約標的,且依前開施工說明書規定,兩造亦已約定就原告未依約獲核准前即擅自進行之工作,應由原告自負責任,則原告因未履行送審義務即擅自購買設備所導致之損害,自難令被告負擔。又不論系爭採購契約有無終止或解除,原告未履行送審義務,即擅自購買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其購買之設備是否能通過內政部及被告審查,尚屬未定,若未獲內政部或被告審查核可,被告本可拒絕原告之給付,原告亦難解免對能美公司之違約責任,是原告在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前,既未經被告審查而擅自訂購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其所生對能美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即難認屬因被告解約致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⒉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所應負責賠償者「不包含所失利益」,該項約定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縱認原告確因被告解約致所失利益84萬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亦不得有所翻異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萬元。

⒊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34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4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804元(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證人旅費1,638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