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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陳浚洧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與訴外人即父親陳見財同住,父親因年

老生病,不良於行,需定期至醫院就診,原告乃於民國96年間與其商量,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告出資2,150,000元,共同購買汽車供父親乘坐看病之用,被告遂購買一輛BMW740Li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車登記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96年2月8日原告請被告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即原告之人頭戶,提領2,000,000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98年9月間父親住進悠然山莊安養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竟將該車供自身及家人使用,原告遂於99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資關係,並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000,000元。

㈡原告曾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訴請被告辦理其他車輛

之車籍異動登記,該案之判決認被告於系爭中國信託西臺南及敦南帳戶均係其提供予原告之人頭帳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亦維持相同見解。94年3月14日、同年5月19日原告請被告自系爭中國信託西臺南帳戶,分別轉帳9,500,000元、18,0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而上開二案件亦認被告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而兩造間於99年8月24日臺南市學甲區陳氏宗祠協調會中,被告亦承認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人頭戶,並稱將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之金額予以繳交原告積欠之所得稅,亦可證明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於99年7月前為原告單獨使用之人頭戶。

㈢被告於96年2月5日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佳里帳戶)提領2,000,000元,匯款予車商聯德汽車有限公司,其配偶陳郭雅湘於同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購車尾款4,050,000元,同年月8日原告請被告自其借予原告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提領2,000,000元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額,被告提領2,000,000元後,即匯入系爭一銀佳里帳戶。上開二個帳戶倘均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需違常理從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一銀佳里帳戶,更可證明,被告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故當原告欲出資2,000,000元作為購車資金時,其才會將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原告之資金,匯款至被告自身之帳戶即系爭一銀佳里帳戶,從而,原告確實將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款2,000,000元交付予被告。另由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秀蘭、謝柏翰之證言亦可知,兩造確實係為搭載父親就醫而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有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車價款。

㈣系爭車輛於96年3月份交車,每年折舊率為10%,換言之,第

1年會減損415,000元(4,150,000元的10%),第2年折舊後3,735,000元的10%為373,500元,第3年折舊後3,361,500元的10%為336,150元,3年總計減損l,124,650元,剩餘價值為3,025,350元,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性質應屬合資關係,原告既已終止該合資契約,則依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57,916元。而當初約定供父親看病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其因此受有利益,該當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基於系爭車輛之完整性,無法依比例返還原告一部分之汽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價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額為不可採,依終止合資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登記於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之系爭車輛予以變賣。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916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請求將登記於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之系爭車輛變賣。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就載送父親陳見財就醫一事,合意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車輛,購買系爭車輛係被告自身用車考量所為之換車行為,並自行支付全部購車資金,系爭車輛從洽購、價金支付、交車等事宜,亦均由被告與車商業務人員聯繫,原告對於購車細節、金額一無所知,亦未支付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汽車維修保養費及油料費等相關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僅提出自行撰寫之存證信函,然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此為證,自無可採。又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逕行視為借貸關係,顯見原告並無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合資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若如原告之主張,兩造成立合資契約而購買系爭車輛,依一

般經驗法則,出資額應為各2分之1,又豈會原告出資2,000,000元,被告出資2,150,000元?且被告並非無資力,何須將平常代步之賓士車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蘭,致使自身無代步車可用。又系爭車輛何以未如一般合資契約將共同購買之財產登記予共同出資者,或以其中一人為名義人,反而登記予訴外人陳郭雅湘,足認原告主張之合資購買,並非實情。

㈢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150,000元,付款方式則為訴外人陳

郭雅湘於96年1月24日刷卡100,000元、同年2月5日匯款4,050,000元至車商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與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無關,原告欲以該帳戶96年2月8日2,000,000元之匯款資料證明其有出資,實屬無據。一般社會上俗稱之人頭帳戶,是指他人代為開戶後,存摺、印鑑等資料交回本人,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然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存摺、印鑑章亦由被告保管,實與前揭所述情形迥異。且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96年2月8日提領2,000,000元之憑據為被告所書寫,而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付款日期為96年2月5日,兩者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被告之所以於96年2月5日自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一銀佳里帳戶,係因系爭一銀佳里帳戶內之資金已低於平常使用之資金水位,被告始匯款2,000,000元入該帳戶,以備所需。原告雖曾有資金在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惟該資金僅係供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用,嗣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3日、24日及25日從該帳戶合計提領36,000,000元之投資款項,若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為原告之人頭帳戶,原告何以須再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㈣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曾提及「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為可採」,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該案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僅認定系爭中國信託西臺南及敦南帳戶內之資金,部分雖為原告所運用,然該二個帳戶內亦有被告之資金,並非認定該二個帳戶內之資金全屬原告所有,原告欲以上開帳戶間之資金流向,證明其出資2,0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自屬可議,更遑論系爭車輛部分價金2,000,000元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一銀佳里帳戶支付,與原告完全無涉。

㈤證人陳秀蘭到庭證稱,兩造出資額為兄弟一人一半,與原告

所主張其出資2,000,000元、被告出資2,150,000元不符。又其證稱父親覺得坐原告的車很舒服與被告賣車給她的時間點很接近,不會超過半年,然依原告與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案件99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狀所述,父親已於91年間因生病導致中風,經醫生救治仍意識不清,其證述自非無疑。另一證人謝柏翰證稱,原告是因前妻的關係,所以才將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而原告於當時名下尚有一輛父親贈與之中大型賓士車,該證述顯然有所矛盾。且證人陳秀蘭、謝柏翰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曾因故發生摩擦,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袒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於96年2月12日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陳郭雅湘。

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有無合意共同出資?若有,原告從

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所支付之2,000,000元,是否為原告所有?⒉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若有,原

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計算方法是否合理?⒊原告主張本件依合資約定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合意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借予原告之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支付2,000,000元:

⒈證人陳秀蘭即兩造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原告開自己

的BMW740汽車載伊父親出去,覺得比較舒服,原告便問伊父親換輛車讓伊父親坐好不好,伊父親說好;當初原告曾告訴伊,因被告與伊父親住,雖被告原先有一部賓士車,但要載伊父親就醫不方便,故原告便建議換一部車載伊父親,原告告訴伊此事乃希望伊將被告之賓士車買下,伊後來有向被告之妻購買被告賓士車,並於96年2月2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1,200,000元至被告妻子第一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正、反面),復有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05頁)。核與證人謝柏翰即兩造之姊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次伊與被告夫妻一同至悠然山莊看伊岳父時,被告夫妻與伊聊天時,被告妻子曾說到因為原告前妻之關係,故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妻子名下,原告有出資2,0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反面),足認原告於96年間確曾與被告合意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伊父親當時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原告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父親雖於91年間中風,但是意識仍很清楚,直至99年間奇美醫院才鑑定伊父親為中度失智,但還是會講話,話語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正面),堪認兩造父親於96年間仍意識清楚,能以言語表達自我之情緒,是被告辯稱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證人謝柏翰與其有一定利害關係,其證述,亦非可採云云,然查,證人謝柏翰與被告乃為親戚關係,兩人間並無仇恨存在,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於本院為虛偽之陳述,從而難僅以被告辯稱伊與證人謝柏翰間有一定利害關係,即認證人謝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實。

⒊觀諸兩造於99年8月24日於臺南市學甲區陳氏宗祠協調會之錄

音譯文其中第2分第48秒至第6分第29秒前之對話內容:「原告:因為他之前傳真給我,這個是附件三,因為…這個附件三…因為上次…116萬請解釋一下;被告:116萬是存摺的扣款;訴外人陳怡嫺:這條是…;被告:綜合所得稅;原告:

116萬是你繳的所得稅?被告:對對對,我看一下;被告:所得稅96年104萬,97年141萬多,98年130萬;原告:陳浚洧未納稅金金額116萬?被告:這是幫你繳的扣款,這筆是…繳的,我現在講從你的戶頭匯過來給我,對嘛﹗;訴外人陳怡嫺:他跟你借戶頭?被告:對對對,算你在繳錢那種,所以你匯過來給來;訴外人陳怡嫺:這筆他有匯;被告:噯﹗應該是有;原告:這是我跟你借用,在富邦開戶,中國信託的帳戶,都拿去扣的帳戶,因為裡面的錢都是我的,就是這一本;被告:噯!對對對」,有99年8月24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錄音譯文所討論之帳戶乃為伊之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及被告於99年7月8日傳真予原告之資料上亦記載「扣98/6/1陳浚洧匯納稅金額數1,16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向原告稱以原告向其借用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之金錢扣繳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1,160,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等情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於99年7月間之前係伊向被告所借用之人頭戶,該帳戶內之金額為伊所有,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乃指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當時為兩人利用該帳戶共同投資股票,所以衍生出稅金問題,伊繳的稅金1,160,000元是有伊的部分,也有原告的部分,所加計而得的云云,顯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並非原告之人頭帳戶,係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用云云,亦非可採。

⒋另參酌原告借用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於96年2月8日

確曾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第一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其出資2,000,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 本件兩造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契約之性質,非繼續性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合資契約:

⒈按契約依其性質可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

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

⒉原告雖主張伊96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乃為

供其父親就醫看病方便之用,其父於98年間住進悠然山莊,伊自得終止合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96年間乃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乃為一次給付,即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予以購買系爭車輛,該契約之目的即為已達。

是以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乃為一時性契約。至原告主張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乃為供其父親就醫看病之用,乃為原告當初欲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難以逕認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為繼續性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於被告依約定購買系爭車輛時,該合資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原告自難於嗣後再予以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云云,自非可採。

㈢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無不當得利之情事: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能構成不當得利。

⒉本件兩造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被告依兩造之合

資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妻即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及使用系爭車輛,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雖嗣後主張終止合資關係云云,然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乃為一時性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原告不得於嗣後終止合資關係,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嗣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乃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供渠等父親就醫看病之用,被告依約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嗣後渠等父親雖住進安養院,無須使用系爭車輛,然原告主張終止合資關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合資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916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請求將登記於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之系爭車輛變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