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秀香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藍千惠被 告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
所獨資之商號承泰誠企業社,並擔任外燴餐具餐盤管理人員,黃志誠於業外尚從事土方、砂石等建材買賣投資,因其知悉原告頗有積蓄,遂邀同原告出資讓其去投資,亦曾向原告借貸以週轉,因此黃志誠積欠原告如下債務,茲將事實經過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應訴外人黃志誠出資之邀,將自己於
阿蓮郵局之定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分別解約,計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黃志誠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台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約定標得工程結算後,原告除得取回本金外,依原告1:黃志誠2:盛祥公司7之比例分配利潤。而該項工程於98年12月結算利潤,原告除得回收本金30萬元外,尚得分得利潤6萬元,有黃志誠於99年5月間結算時,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票號AV0000000、票載日為99年6月15日、面額50萬元(上開30萬元投資本金+6萬元投資利潤+清償下述⒉98年12月2日借款4萬元+清償下述⒊98年12月10日借款10萬元)之支票可稽(原證二;本院卷㈠第18頁)。
⒉訴外人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理由向
原告借款4萬元週轉,原告遂以ATM分2次跨行提領,每筆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6元),合計4萬元之現金交給黃志誠。
⒊訴外人黃志誠於98年12月10日復以公司即承泰誠企業社需
款週轉為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遂自阿蓮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現金交給黃志誠。
⒋訴外人黃志誠於99年2月間又邀原告出資100萬元,作為投
資盛祥公司投標台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原告於99年2月10日又將阿蓮郵局其餘2筆60萬、4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後提領100萬元,並申請開立抬頭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金額為1,277,792元之支票交給黃志誠,嗣該支票已由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兌領完畢。惟是項工程嗣後結算,原告僅得取回本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有黃志誠於99年5月間結算時,所簽發付款銀行為中小企銀、票號AV0000000、票載日為99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可稽(原證三;本院卷㈠第19頁)。
⒌訴外人黃志誠於99年4月6日再邀原告出資48萬元,作為投
資坤平公司投標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借用坤平公司名義得標),雙方並簽訂如原證四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0頁),惟原告之70萬元定存於99年4月8日始到期,經告知黃志誠後,黃志誠遂要求原告提領整數50萬元,故原告於99年4月9日將70萬元之定存解約,從中提領出現金50萬元,並將該投資款交付給黃志誠,然該工程嗣後因坤平公司自行退標,原告僅得取回本金48萬元。
⒍訴外人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向
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載日為99年7月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佳理鎮農會之支票(原證五;本院卷㈠第21頁)交原告收執。原告遂由夫婿黃志明於佳里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黃志誠。
⒎上開款項共計228萬元【36萬+4萬+10萬(50萬元支票)
+100萬(同額支票)+48萬(投資取回款)+30萬(同額支票)】,因黃志誠一再承諾會如數還款,原告始一再容其拖欠,詎黃志誠竟突於100年12月28日因肝癌去世,是黃志誠生前所欠原告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投資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債務228萬元。
㈡原告雖未曾提示如原證二、三、五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系爭
支票與原證四之合約書上所載之簽名、印章同一,且其上簽名是否為訴外人黃志誠所簽,被告可肉眼辨識,不容其故意否認。
㈢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證明原告與黃志誠間確實有投
資契約存在;而由證人張詠勝之證述足徵被告謝春美就黃志誠生前債務之存在、黃志誠請求證人張詠勝承擔債務等事實均知情,且黃志誠於生前亦以簡訊向原告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故被告謝春美否認系爭債務存在,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渠等並不知悉黃志誠在外是否有設立獨資商號承泰誠企業社及有無僱請原告擔任餐盤管理人員云云,惟被告謝美春於被繼承人黃志誠在世時曾前往承泰誠企業社,並以老闆娘自居,且就其配偶之職業,不可能一無所知,故被告否認實有違常理。矧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任職承泰誠企業社,被告謝美春卻於101年1月27日無預警將原告辭退,並於同年2月12日親自結算發放薪資予原告,有被告謝美春親筆所寫之薪資袋可稽,不容被告諉為不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為黃志誠之繼承人,然對於黃志誠在外是否有設立獨
資商號承泰誠企業社及有無僱請原告擔任餐盤管理人員,並不知悉,乃至於原告所稱98年11月23日有自阿蓮郵局提領30萬現金交付黃志誠,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台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用,被告均否認有此事實,且原告亦未就其提領款及交付黃志誠作為投資及結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告就其所提出原證二50萬元之支票(30萬元投資本
金+6萬元投資利潤+清償98年12月2日借款4萬元+清償98年12月10日借款10萬元),是否為黃志誠開戶所有及何以未提示兌領,均未舉證明確,故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其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
盛祥公司投標台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並開立100萬元郵局支票交給黃志誠,然僅取回本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有原證三所示之支票可稽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投資借款之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黃志誠於99年4月6日再邀其出資48萬元,作為投
資坤平公司投標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之押標金,有原證四之合約書可稽,且原告交付50萬元予黃志誠乙節,被告否認有此事實。此外,原告再主張99年6月3日黃志誠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簽發原證五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云云,惟被告亦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被告否認原證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及合約書之真正。又被告並
不知悉被繼承人黃志誠在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倘原告認定黃志誠有向其借款或合資,應由原告證明其與黃志誠間確實有資金往來,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五之系爭支票無法認定係黃志誠所開立,若原告與黃志誠間確實有借貸或資金往來,何以原告未曾就票上均有載明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為提示?故原告與黃志誠間並無借貸、合資或投資法律關係存在。
㈥至證人張詠勝雖證述有聽黃志誠說其向原告借錢,但金額多
少不清楚等語,惟證人張詠勝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關本案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其片面揣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常情,黃志誠有無向他人借錢及借貸情形為何,實無必要每次均向證人張詠勝陳述,且被告亦不知情證人張詠勝與黃志誠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不能以證人張詠勝不符常情之證述,率認黃志誠與原告間有關本案之借貸關係存在。另證人張詠勝並無實際親見原告與黃志誠間有合資或投資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悉金額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之資金確實有投入投標工程內,故證人張詠勝之片面推測之詞,顯難採憑。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黃瀞嫺、黃柔
諳、黃耀德、謝美春係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⒉訴外人黃志誠為承泰誠企業社之負責人。
⒊原告設於阿蓮郵局之帳戶有下列之提款暨定存解約紀錄:
⑴98年11月23日提款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
⑵98年12月2日提款2萬元、2萬元(跨行手續費各6元),共4萬元。
⑶98年12月10日提款6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⑷99年2月10日定存淨額60萬元、40萬元,共100萬元,並提領100萬元。
⑸99年4月9日提款50萬元。
⒋原告之配偶黃志明於99年6月3日自其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⒌台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由坤平公司以3,340,924元得標。
⒍原告於99年2月10日自阿蓮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並申請
開立抬頭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金額為1,277,792元之支票,嗣該支票已由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兌領完畢。
⒎承泰誠企業社及訴外人黃志誠在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信用部
有開設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分別如本院卷㈠第92-93頁、第94-108頁所示。
⒏訴外人黃志誠在中小企銀有開設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1-165頁所示。
⒐原告未曾提示原證二、三、五(本院卷㈠第18、19、21頁)所示之支票。
⒑兩造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101年8月28日(101)
學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志誠97年5月16日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黃志誠印文」、臺南市佳里區農會101年6月21日佳農信字第354號函檢附黃志誠92年10月6日存款印鑑卡上「黃志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⒒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僅97年印鑑卡1章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本院卷㈠第21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228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五之系爭支票(本院卷㈠第18、
19、21頁)、原證四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0頁)上「黃志誠」印文、簽名是否為真正?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50萬元(即編
號⑴至⑶之債務)、100萬元、48萬元、30萬元之債務?⑴黃志誠是否於9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取得30萬元,合資投
標台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原告是否因之分得投資利潤6萬元?⑵黃志誠是否於9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⑶黃志誠是否於9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⑷黃志誠是否於99年2月向原告取得100萬元,合資投標台
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⑸黃志誠是否於99年4月6日向原告取得48萬元,合資投標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⑹黃志誠是否於9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五之系爭支票(本
院卷㈠第18、19、21頁)、原證四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0頁)上「黃志誠」印文、簽名之真正,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先調取訴外人黃志誠在中小企銀於97年5月16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本院卷㈡第18-3頁)及在佳里區農會於92年10月6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本院卷㈡第17-1頁),並將兩造所不爭執「黃志誠印文」真正之文件(即中小企銀97年5月16日支票存款印鑑卡1紙、佳里區農會92年10月6日存款印鑑卡1紙)及兩造有爭執「黃志誠印文」真正之文件(即原證四:合約書1紙、原證二、三:中小企銀支票2紙【票號:AV0000000、AV00 00000】、原證五:佳里區農會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而該鑑定人雖於101年12月20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僅97年印鑑卡1章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本院卷㈠第216頁);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而有鑑定之必要,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前開其所不爭執真正之文書(即支票存款帳戶之印文)上黃志誠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而被告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該印章實物又係黃志誠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章,並非無關緊要之私章,且黃志誠死亡時(100年12月27日)距本院命其提出印章實物時(101年9月26日)之期間,尚未逾1年,是本院認被告自應能提出黃志誠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惟被告拒絕提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系爭文書是否與印章實物相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自難僅以無印章實物供鑑定而遽以認定系爭文件上黃志誠印文非屬真正。況經本院核對卷附原證五支票上之發票人黃志誠之印文(本院卷㈠第21頁)與台南市佳里區農會92年10月6日存款印鑑卡之印文(本院卷㈡第17-1頁),及原證二、
三、四文件上黃志誠之印文(本院卷㈠第18-20頁)與中小企銀97年5月16日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本院卷㈡第18-3頁),以肉眼觀之並無不符之處,是原告主張原證二、三、五之系爭支票(本院卷㈠第18、19、21頁)及原證四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0頁)上「黃志誠」印文係屬真正,尚非無憑。
㈢況證人即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亦到庭證稱:「(承泰誠企
業社老闆為何人?)是黃志誠,我與他業務上有合作,做一些工程標售案。…(你是否知道原告與黃志誠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我知道用坤平公司標的漂流木合作案,一開始是我跟黃志誠一起向坤平公司借牌,然後由我們得標施作,據我所知黃志誠私底下有跟我說他跟李秀香調錢,實際金額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個工作的開支只花費了28萬多元。
(這個標案後來是否有結算?)有,請領到工作貨款後就拆帳,黃志誠的利潤大約40萬元…(為何黃志誠會跟你說錢都是跟李秀香拿的?)因為黃志誠說他的錢都在股票裡或其他投資,所以他有跟別人調頭寸,一開始黃志誠是說他是跟李秀香調錢的,實際調多少錢他沒有講,只知道黃志誠有向李秀香做借貸的行為。(上所陳述之標案押標金金額為何?)大約是20幾萬元,押標金的錢是黃志誠先拿出來的,整個標案的過程也是黃志誠去處理。…(所指標案是否係原證十二?)是…(上述標案是否有做何書面資料?)有作內帳及外帳資料。(是否曾見過?提示原證十三)這我有看過,印刷字體是我電腦裡面的資料,後面手寫字部分我沒有印象,這份是我們的內帳,就是作這個標案的支出明細。(除上開所述之標案,你是否還有與黃志誠合作其他標案?)我有把我太太宋美芳名義的牌(即豪明砂石工程行)借給黃志誠,去標曾文溪採收分離土方採購工程。(你是否知道該標案之金額為何?)標單是我幫他寫的,履約及簽約是黃志誠自己去的。(你是否知道該標案的押標金的錢從何而來?)該標案有購買土方的標案,所以需要去繳價金120幾萬元,黃志誠是親自跟我的會計去郵局辦得,我只知道他找我會計跟他一起去辦,事後黃志誠跟我講說他錢跟他的員工調的。(為何黃志誠會跟你說他的金錢來源?)因為我牌借他,所以他有跟我說他錢是跟他的員工李秀香借的。(是否還有合夥其他的標案?)黃志誠另有標一個自來水公司的標案,我用我自己盛祥公司跟豪明砂石工程行去標我的,他是借坤平公司的牌去標,是我跟他一起開口去借的,標單也是我幫他寫的。(後來由何人得標?)因為這個工程有6個名額,所以全部都得標,押標金要先繳4萬元,履約金要繳40萬元,黃志誠有去繳,他跟另一間得標震聯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去繳的,黃志誠與震聯先去做履約的動作,我會知道是因為另外4標是我得標的,履約有時間性,黃志誠要去繳的時候有先跟我說,這些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別人調的,一樣是說他是跟李秀香調的。(黃志誠他是每個標案得標後跟你說金錢來源或1次跟你說的?)都是在談論這些標案的進度及過程黃志誠才會談到,他不是只有跟我提過1次,是很多次。(你是否知道黃志誠有向李秀香借款?)有,有1次我剛好在黃志誠那邊,那天下雨,他叫我開他的車載他的員工,先去他的員工家裡拿郵局的資料,去郵局領30萬元,回去公司的時候,他們有點錢,這個員工就是李秀香…(是否記得時間?)開始合作漂流木之後連續合作了3個標案。李秀香去領錢的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有參與這部分,事後除他們點交之外,我印象中那30萬元轉給我使用,但使用到哪個標案或用途我就不清楚了。(謝美春是否知道黃志誠的錢都是向李秀香調的?)一開始應該是沒有給他知道,因為他們的夫妻關係沒有很好,是後來黃志誠生病的時候才知道的,因為我有去黃志誠家開支票跟本票給黃志誠,黃志誠說現在這個病很危險,他想要去大陸治病,黃志誠問我看能不能承擔他的負債,我會開支票跟本票給黃志誠就是要承擔他的債務,因為我是看他生病,我就幫他承擔標案的負債,謝美春的意思叫我自己跟李秀香協議,把黃志誠欠李秀香的錢由我來承擔,我都有聯絡他們2人,李秀香說沒有立場跟資格拿我在黃志誠手中的支票跟本票,她說我不是跟她借錢的人,所以她就不要拿我的票,李秀香不接受謝美春的提議。(你開給黃志誠的票金額為何?)我一開始開110萬元的支票,後來又開了3張總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給黃志誠,黃志誠要拿我的票去清償他欠李秀香的債務,黃志誠叫我跟謝美春跟李秀香三方自己協調,因為李秀香她錢是借給黃志誠的,我開的票是我開給黃志誠,所以她(即原告)沒有辦法接受拿我的票來清償黃志誠欠她的債。(你是否總共開了310萬元票據?金額是如何計算?)310萬元是黃志誠跟我說的。(黃志誠是否有說他欠李秀香多少錢?)沒有,黃志誠說他跟李秀香之間的金額一開始說沒有到200萬元,可是李秀香跟黃志誠要200多萬元,李秀香說這200多萬元是有包含利潤。(為何你會開310萬元的票據?)一開始我會開110萬元是同情,是因為有1筆30萬元後來是交到我手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30萬元是用在黃志誠所交代的哪個工項上,另還有80萬元也是由我經手,就是黃志誠標曾文溪土方的標案,因為有一間廠商購買100多萬元的土方,拿到錢之後,黃志誠有拿給我80萬元,所以我才開110萬元的票給黃志誠。(後來為何會開200萬元的本票?)因為隔天黃志誠一直聯絡我去他那邊,他叫我開20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要出去治療他的身體,至少他沒有辦法回來處理這些債務的話,這些票也可以處理李秀香的債務。(為何黃志誠自己不把這些票交付給李秀香?)因為他那時候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了,我票開給他沒幾天就往生了,他往生後我是聽謝美春講的,李秀香不收這些票,就叫我直接跟李秀香聯絡,我有跟李秀香作協議,但李秀香說錢不是我拿的,她不能跟我拿這不知怎麼來的錢,那時謝美春已經清楚這些債務,因為我在開票給黃志誠的時候,謝美春也在場,她知道黃志誠為什麼叫我開這些票給黃志誠。(黃志誠為何叫你開這些票給他?)黃志誠要我承擔他欠李秀香的債務,但他沒有跟我說總金額,因為黃志誠說100多萬元,李秀香說200多萬元。(黃志誠與李秀香之間金額差異是否就是利潤?)不只,因為我不清楚他們之間金錢往來的實際情形,我只聽黃志誠說些錢是他向李秀香借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的借款金額多少。」等語,則依證人張詠勝之證詞,應堪認證人張詠勝與黃志誠確曾合夥投標台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與台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且該採購案所需資金,黃志誠係向原告取得,且黃志誠亦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再對照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資金流向(原告設於阿蓮郵局之帳戶之提款暨定存解約紀錄、原告之配偶黃志明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提領紀錄等),互核相符,且原告復持有如原證二、三、五所示之支票及原證四之合約書足以證明黃志誠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對其負有下列共228萬元之債務,堪以採信。
㈣茲就下列債務本院得心證之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⒈黃志誠於9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取得30萬元,合資投標台南
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原告因之分得投資利潤6萬元:原證一(原告阿蓮郵局存摺明細:於98年11月23日提款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證人張詠勝證稱有與黃志誠合夥投資此標案且黃志誠資金來源為原告、原證二之支票(票面額為50萬元,尚包括下列⒉⒊)。
⒉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原證一(原告阿
蓮郵局存摺明細:於98年12月2日提款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原證二之支票(票面額為50萬元,尚包括前開⒈及下列⒊)、證人張詠勝證稱原告與黃志誠有借款債務存在。
⒊黃志誠於9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證一(原告
阿蓮郵局存摺明細:於98年12月10日提款6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原證二之支票(票面額為50萬元,尚包括前開⒈⒉)、證人張詠勝證稱原告與黃志誠有借款債務存在。
⒋黃志誠於99年2月向原告取得100萬元,合資投標台南縣政
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原證一(原告阿蓮郵局存摺明細:於99年2月10日定存淨額60萬元、40萬元,共100萬元,並提領100萬元)、證人張詠勝證稱有與黃志誠合夥投資此標案且黃志誠資金來源為原告、原證三之支票(票面額為100萬元)。
⒌黃志誠於99年4月6日與原告合資投標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取得48萬元:
原證一(原告阿蓮郵局存摺明細:於99年4月9日提款50萬元)、證人張詠勝證稱有與黃志誠合夥投資此標案且黃志誠資金來源為原告、原證四之合約書。
⒍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證六(原告之
配偶黃志明於99年6月3日自其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證人張詠勝證稱黃志誠與原告有借款債務存在、原證五之支票(票面額為30萬元)。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前開228萬元之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存在,從而,其本於借貸契約、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