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沈鴻文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沈陳秀姬追加 原告 沈世珠
沈麗玉沈陳錦華被 告 沈榮坤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建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沈新基所有,訴外人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沈陳錦華及其子女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沈鴻文等5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87-92頁、卷㈡第266-275。頁)在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沈新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則被繼承人沈新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由沈新基之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兩造及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於起訴後請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為共同原告,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為共同原告,沈陳錦華乃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沈鴻文起訴時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應回復登記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共有。⒉被告就座落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應回復登記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沈新基之繼承人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為共同原告,復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應回復登記給沈新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追加原告部分,承前所述,核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至於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述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
三、追加原告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沈鴻文起訴主張:㈠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及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尚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訴外人沈新基死亡後由沈鴻文、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共同繼承,均為公同共有,故有將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須被告同意,追加程序應合法。
⒉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7302號、
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本件訴外人沈新基仙逝後原告沈鴻文為繼承人之一,故訴外人沈新基全部財產均應列為應繼遺產由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是若系爭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回復給訴外人沈新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應有提出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段24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沈新基所有,惟被告卻利用訴外人沈新基失智,將系爭不動產佔為己有,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提出買賣之資金流向證明買賣關係存在,顯見被告係利用訴外人沈新基之失智而詐騙其所有,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㈢原告沈陳錦華、沈世珠所提出之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部分有效,利於被告之部分無效。
㈣他案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017號、92年偵字
第12021號、92年度偵字第12051號、92年營偵字第1292號,及鈞院92年家抗字第39號等民刑事訴訟,茲審酌該案之案情與本件訴訟均非同一事實,爭執之爭點與本案並非一致,自對本案無拘束力。
⒉被告於前揭案件中提出88年3月21日該房屋修繕後照片乙
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6紙等,主張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995,000元,然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提出之文書形式上認定,而未實際調查被告是否修繕房屋之真實性,以及該匯款1,995,000元之真實原因,只憑被告片面之詞即不起訴處分,已有率斷。
⒊系爭房地係於91年2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刑
事偵查時,曾主張87年修繕房屋,88年3月21日匯款,支付價金相差3、4年,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及常理。原告亦否認被告曾支付190餘萬元修繕房屋。
⒋房屋價格一般係以政府機關之建物評定價值,土地至少是
公告現值,實際市價仍遠過於此,該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房屋申報買賣價格165,000元及土地申報買賣價格1,108,400元作為房地實際價值,竟是以被告自已申報之金額定為買賣價,與被告提出之匯款1,995,000元不符。
㈤被告未能完全說明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
⒈由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可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
書中,既已有提出印鑑證明,自無須訴外人沈新基到現場,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沈新基之簽名、指印,顯然並非到現場所蓋,甚至土地登記申請書,竟然記載訴外人沈新基是被告的代理人,但是登記申請書的筆跡竟有多人的筆跡,訴外人沈新基顯然與被告的代理人無關。且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12月17日中午與原告沈鴻文夫婦的錄音對話中說他根本不知道也不同意跟被告有何買賣或轉移系爭房地之情事;如果真的有被過戶,那他一定要找律師對被告提告並討回系爭房地,故訴外人沈新基怎麼有可能把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又充任被告的代理人。
⒉設若訴外人沈新基果真知道或有意出賣或轉移系爭房地之
情事,那訴外人沈新基豈會於91年12月17日簽授權書交待原告沈鴻文呢?又訴外人沈新基豈會於91年12月19日早上親赴洪梅芬律師處簽律師委任狀,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呢?再從本院與台南地檢署及高檢署之判決書均指出訴外人沈新基給原告沈鴻文的授權書確是訴外人沈新基本人真正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沈新基在台南地檢署出庭之證詞,乃係訴外人沈新基在遭受被告脅迫下所做的證言,不足採信。何況訴外人沈新基在97年5月1日的委任授權書中,以及97年6月14日的錄影DVD中,訴外人沈新基均已說明並指證歷歷說,遭被告軟禁期間所做的證詞及認證文書均是被脅迫下所為,並全部否認其合法性與真正性。
㈥被告是主張本件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絕無以贈與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且91年3月11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係繳交贈與稅但此係遺產與贈與稅法所規定2親等以內之親屬以贈與課稅,而非被告間是贈與之合意。
㈦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買賣確非事實︰
⒈由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因無法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國稅局核定應繳交贈與稅,顯見被告確實未能提出購買之價金證明,且此係因法律之規定而課予贈與稅,並非被告間是贈與之合意。
⒉買賣房屋後,水費、電費等,一定會更改為新的買受人,
惟被告自91年3月29取得該屋後,水、電、電話費等仍由訴外人沈新基之銀行帳戶扣繳,被告亦未入住系爭房屋,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⒊一般買賣房屋均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訂金、尾款等支
付方式,但被告竟然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顯與一般買賣之常情不符。
⒋訴外人沈新基曾向原告沈鴻文表示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被告,亦出具授權書表明不同意過戶系爭房屋給被告,況修繕房屋是被告履行扶養尊親屬之行為,不能用來充作購屋款,被告並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
㈧依30年院解字第2269號、20年上字第709號,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被告應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法律上原因,負客觀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沈新基與被告間是立於直接移轉登記的當事人,原告是沈新基的繼承人,原告等人與被告是直接移轉的當事人,依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等意旨,直接當事人間不能以登記作為絕對效力,因此登記之公文書不能推定被告即是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應就權利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照證據接近的優勢,被告自稱有買賣,自然應該持有交付買賣價金的證據,被告可隨時提出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訴訟證據參考,事發不在原告這一方,所以原告當然無機會取得證據,因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㈨原告沈鴻文係本於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179條尚未逾15年時效,民法第767條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若本院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但被告未於3日內給付價金,則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㈩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應回復登記給沈新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沈世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陳述狀陳稱:原告沈世珠若想提告定會具名投狀,惟原告沈鴻文卻向本院要求追加成為原告之一,原告沈世珠並無意提告。
三、原告沈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稱:
系爭房地原本舊敗不堪居住,係被告獨自出資2,000,000元修繕,並聘請外勞協助年邁父母,父親即訴外人沈新基感念其付出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至於轉讓所有權係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則不得而知。另原告沈麗玉並無為系爭房地提出訴訟之意。
四、原告沈陳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稱:
㈠原告沈陳錦華無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本院若認本件追加原告與起訴合法,原告沈陳錦華則撤回告訴。
㈡因原告沈鴻文陳述全部不實,實體部分之主張則引用被告沈榮坤之陳述。
五、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因買賣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因繼承關係而
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前案亦已判決確定,原告沈鴻文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原告沈鴻文並無繼承利益,其所確認者為過去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原告沈鴻文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之事實,原告沈世珠主張贈與,原告沈陳錦華及沈麗玉主張買賣,與原告沈鴻文主張、利害不同,均係共同訴訟人一致不利益於原告之行為,該不利益行為應發生效力,原告沈鴻文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應對全體不生效力。
㈢系爭房地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92年度偵字第12017號、92年度偵字第12021號、92年度偵
字第12051號、92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92年家抗字第39號等案件案情與本案事實相同,已經查明確定在案,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立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
申請是訴外人沈新基親赴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親自用印,足認係出於買賣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房屋之規費部分,被告已跟訴外人沈新基約定好擇空回去辦理即可。
⒋87年3月上旬,訴外人沈新基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並開價130萬元,被告即分即付款,少則1萬,多則3萬之不等額度,至91年4月止付清。被告當時記載買賣收付資金明細紀錄,惟因時隔久遠而散失。被告並於87年8月間翻修整建,花費211萬元,與買賣價金無關。
⒍被告繳交贈與稅係因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之擬制規定所
致,並非買賣不存在,訴外人沈新基之本意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縱無買賣事實,亦無礙於有贈與事實。
㈣訴外人沈新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但因其他子女或
配偶有不同意見,所以辦理時請代書將原因關係記載為以買賣為由,又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故先位主張贈與關係,備位主張為買賣關係。
㈤原告沈鴻文所提出之譯文、錄音、光碟全部經過剪輯及變造
,無法證明錄音、錄影當時之確切時間,亦非本人之聲音,訴外人沈新基亦已於97年5月7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故否認原告沈鴻文所提出之譯文、錄音、光碟之真正性。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48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沈新基所有,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訴外人沈新基為兩造之父親及配偶,訴外人沈新基於100年8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沈陳錦華(即追加原告)及子女沈榮坤(即被告)、沈世珠(即追加原告)、沈麗玉(即追加原告)及沈鴻文(即原告)等5人,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訴外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沈鴻文、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前揭96年度禁字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即沈陳錦華,經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因買賣而自訴外人沈新基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不動產仍為訴外人沈新基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原告為訴外人沈新基之繼承人,得否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認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嗣改主張訴外人沈新基並無將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被告之意,係被告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詐騙沈新基之財產等語,惟被告就此抗辯,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其與訴外人沈新基實有隱藏贈與之真意等語。是以,本院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判斷,先予敘明。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被告於訴訟前階段,均抗辯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社會經驗常情,不動產買賣,通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事項,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能提出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以證其所抗辯買賣乙節屬實。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抗辯稱自87年3月間,訴外人沈新基表示要以130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於87年3月上旬即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少則1萬,多則3萬之不等額度,至91年4月止付清,該款項均經沈新基簽收記載於一張A4大小之紙張,但該紙張因時隔久遠而散失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糾紛,在原告對其提偽造文書刑事告發案件偵查時,被告自陳伊於87年間以約20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並在同年請了一名印傭看護沈新基,所以其父即沈新基就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之92年度偵字第12017、12021、12051號、92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房地買賣緣由、過程、總價、價金交付過程,前後陳述迥異,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於上開期間縱有修繕系爭房屋、僱佣外籍勞工照料沈新基、或陸續交付款項予沈新基乙事,縱認屬實,然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為父子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是基於孝親之扶養費,亦可能係基於受委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原因不一而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支付價款而買受系爭房地之有利認定。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既係父子關係,,以買賣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已與一般經驗法則即有未合,參以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原因、過程、價金等細節,於刑事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迥異。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基此,被告抗辯,其支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台上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間,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外,復將其所有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市○○段○○○○號等10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92年間,訴外人沈新基於前開原告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述:被告沈陳錦華、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不會謀奪其財產,那是經過其同意,渠並未要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92年度偵字第12017、12021、12051號、92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間,將其不動產區分為二,絕大部分未移轉所有權,僅交由被告等人信託管理,另一部分即系爭房地則將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財產所為之處分,均經過訴外人沈新基同意,足見訴外人沈新基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雖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承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買賣價金及價款支付顯無意思之合致,佐以系爭房地因買賣雙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又未能提出買方支付價款之證明,而為稅捐機關核定系爭房地買賣視為贈與,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76頁)在卷可參。兼衡訴外人沈新基為被告之父親,育有二子二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其長子即原告曾移居海外多年,期間訴外人沈新基生活起居,大多由次子即被告負責照料,故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以買賣為由,實際上行贈與之實,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背,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被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可見雙方確無買賣之意,是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自明,依上開說明,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惟對照訴外人沈新基嗣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贈與,而核課贈與稅,訴外人沈新基即繳納贈與稅款乙情觀之,足見系爭房地實係由訴外人沈新基以無償贈與方式,讓與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取得,應堪肯認。基上,訴外人沈新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亦允受之,雖渠等雙方並未另訂贈與契約,且假借買賣名義為之,惟渠等雙方就贈與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所為贈與契約即時成立並生效。被告據此抗辯,訴外人沈新基因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恐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其他親人會有意見,故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實際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即非無據。則被告與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既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率此,被告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㈤復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
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承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就系爭房地91年2月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內部既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登記。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沈新基並無將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被告之意,係被告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詐騙沈新基之財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訴外人沈新基簽名之授權書、委任狀、91年12月18日之錄影譯文、洪梅芬律師於本院刑事庭92年自字第140號誣告等案件之證詞為證,主張訴外人沈新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91年12月18日之錄影譯文及訴外人沈新基簽名之授權書雖稱不同意及承認有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惟訴外人沈新基除於前述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17、12021、12051號、92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經其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外,嗣後又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陽昇事務所認證下,出具書狀數紙陳稱:「現在父親的財產就按照已經依法定程序辦妥之手續來進行。父親對家人的關心及照顧心都是一樣的。我的財產規劃已有把你們列入考慮的範圍,人要知足,你們心中應該有數」、「鴻文吾兒,你在父親新營市的土地及住所張貼海報、懸掛看板及白布條,其文字內容根本不屬實,所以我繼續要求全部拆掉(民國93年元月20日農曆新年前),以後也都不可再設置,以免再依次丟父母親及家屬的臉,一切就按照父親已依法律程序辦理的公正遺囑及信託契約辦理,這是父母親的意思,希望子女們均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均未表示系爭房地受被告侵奪乙事。參酌訴外人沈新基身為原告沈鴻文及被告之父親,原告沈鴻文及被告係因財產分配迭起紛爭,進而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訴外人沈新基為求家庭和諧,避免子女間嫌隙擴大,為安撫原告沈鴻文之情緒,而有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對話。另訴外人沈新基雖簽立授權書予原告,並於空白民事事件委任狀上簽名,然事後並未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基此,自難僅原告所提上開錄影譯文、授權書、委任狀,遽認被告有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詐騙沈新基之財產之情。再者,訴外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始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雖沈鴻文、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前揭96年度禁字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即沈陳錦華,復經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沈新基既於97年5月7日始受禁治產宣告,自無從推論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已失智而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無行為能力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因訴外人沈新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㈦至於,原告另提訴外人沈新基97年5月1日的委任授權書及97
年6月14日的錄影DVD,主張訴外人沈新基曾遭被告軟禁,期間所做的證詞及認證文書均是被脅迫下所為云云,惟訴外人沈新基於96年10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1月7日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訴外人沈新基於96年10月31日之精神狀況已有中度失智,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之情形,嗣後於97年5月1日及97年6月14日所為之曾遭被告軟禁,期間所做的證詞及認證文書均是被脅迫下所為陳述云云,是否因受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障礙影響,而有失真實,自難可疑,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以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該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行為,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給沈新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