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陳美森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楊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有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已於101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即以100年10月25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宇字第5732號及100年11月4日北院木97執宇字第2297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包括:⑴新臺幣(下同)1,175,464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⑵267,271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43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全係原告亡故母親陳黃富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被繼承人陳黃富生前向被告借款後,不幸於清償債務前之91年3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雖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原告自77年出嫁後即未與陳黃富同住,且陳黃富亡故後,原告因不諳法律,且基於女兒不繼承父母遺產之臺灣習俗,故不便過問陳黃富生前之財務狀況,是以原告無法自繼承時即知悉陳黃富生前尚欠被告債務,並進而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再者,陳黃富於91年3月24日死亡後,因訴外人臺南縣龍崎鄉農會於97年間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方知悉陳黃富生前負擔保證債務,此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原告僅就繼承陳黃富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在案。而原告係因該案債權人臺南市龍崎區農會代位原告辦理繼承土地登記後,原告方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之積極財產,惟上開原告所繼承之土地,目前經由本院執行處100司執字第94548號實施拍賣程序,以履行原告繼承之債務,是以原告與未繼承取得積極遺產之情況無異。又原告本身即負擔數筆債務,倘強制令原告就固有之薪資財產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則勢必影響原告生計,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依據被告提出原告及陳黃富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與陳黃富之設籍地址不同(原告戶籍地址:臺南縣關廟鄉新光2之9號;原債務人陳黃富戶籍地址:臺南縣關廟鄉新光2號之1),可證原告自出嫁後即與母親陳黃富分居,此有原告前配偶黃博志可資為證。又黃博志與原告兄長即訴外人陳銀長曾共同經營金昶金屬行,而陳銀長於經營期間擅自挪用該金屬行之資金款項,嗣經黃博志發現後,雙方協議由陳銀長之母親即本案原債務人陳黃富向被告借貸款項,以補足金屬行之資金虧損。而當時因原告在外已有固定工作,又自始未曾參與經營金昶金屬行,且黃博志、陳銀長及陳黃富係有意隱瞞原告向被告貸款之事,故原告僅依稀知情金昶金屬行資金虧損,惟後續究由何人出資解決,原告則不知情。再者,被告答辯指稱借貸款項於借款當日即轉入黃博志之帳戶內,是以原告難謂未曾從中受有利益。然原告當時收入穩定,夫妻間各自管理財務、各自負擔債務,且該借款乃純為解決黃博志與陳銀長之營業資金問題,並非轉入原告之帳戶內,以供原告享受家庭生活費以外之利益。職是,本件原告與系爭債務之發生應無關連,被告僅依借款曾轉入黃博志之帳戶,即斷論原告曾從中獲取利益,其理由實為牽強。又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並不固定,為達業績而將業務所得之佣金退還予客戶乃保險業務員習以為常之事,故原告現每月扣除本案強制扣薪費用後,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約20,000元。另原告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業務必要費用,諸如:電話費、交通費等,已所剩無幾,然原告尚有一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每月又須負擔自身債務前置協商金額20,000元,原告年已53歲,加以尚欠保單借款計2,397,484元及民間親友借貸款項計1,376,000元,倘再強令原告負擔繼承債務,則原告將以債養債度日,有桎梏終身之虞。綜上論結,原告與陳黃富未同居共財,且被告於陳黃富亡故後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債務,致原告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與系爭債務之發生無關連亦未自被繼承人生前抑或亡故後取得積極財產,原告自身已陷負債之累,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則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系爭債務,僅於繼承陳黃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每月生活收支明細:
1.近6個月內平均實領薪資:原告每月扣除法院強制扣薪款項及保險費用等,平均實領薪資34,448元。
2.每月支出:房租費用8,000元、清償勞保貸款3,500元、清償保單借款利息13,000元、兒子黃耿祥房租費用4,000元、註冊費用8,787元及生活費5,000元、前置協商每月還款20,000元、水電費用2,000元、網路電話費用(業務員必要支出)3,000元、電視費用1,020元、合會會費6,600元、伙食費用6,000元、業務禮品(業務員必要支出)3,000元、民間借款利息6,000元,每月支出總計89,907元。
綜上以觀,原告每月平均實領薪津為34,448元,收入扣除支出89,907元後已無所剩,須籍由親友貸與款項以維生計,亦即以債養債度日,是以,倘再令原告承受系爭債務,則原告即無法維持個人及法定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違。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黃富先後於83年8月25日、88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2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由原告當時之配偶黃博志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借款貸放時,原告、黃博志、陳黃富之戶籍地相同,且其等分別為母女、夫妻關係,難謂原告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況83年8月25日借款1,500,000元於撥入被繼承人陳黃富帳戶後,當日即轉出750,000元至黃博志之活儲帳戶,而88年9月30日借款280,000元當日即轉入黃博志活儲帳戶230,000元及支存帳戶50,000元,因黃博志經營金昶金屬行需資金使用,依此證據論斷系爭借款應均由黃博志使用,原告難謂未曾受有利益,再查原告年所得收入高達2,080,000元,其自身負擔1,660,000元之債務,加上繼承上開債務,仍有能力負擔,並未影響原告生計,使其桎梏終身,顯失公平。
(二)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原告於債務存在時與其配偶連帶保證人黃博志、被繼承人陳黃富同一戶籍,且原告配偶使用借貸款項已屬同居共財,本件既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因其配偶經營事業使用資金蒙受利益,且所得收入足以負擔原告借貸款項及繼承全部債務,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應負繼承全部債務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係由當時原告之配偶黃博志(現已與原告離婚)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1,500,000元借款於83年8月25日撥入陳黃富帳戶後,當日即轉出750,000元匯入黃博志活儲帳戶;上開280,000元借款亦於88年9月30日當日轉出,其中230,000元匯入黃博志活儲帳戶,其餘50,000元則匯入黃博志支存帳戶。陳黃富、黃博志向被告借款之時,均與原告設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0鄰○○0號之1」。嗣因陳黃富逾期未清償,被告於89年間對陳黃富、黃博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陳黃富於91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黃富、黃博志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經本院發給91年11月25日91南院鵬執慎字第7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執上揭債權憑證對黃博志及陳黃富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日期為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遂發給94年2月24日南院慶91年執速字第39776號債權憑證。
(三)原告又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借款,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3月17日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00年10月13日執本院南院慶91年執速字第39776號債權憑證對黃博志及陳黃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548號受理在案,而對原告扣薪部分之執行,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32號受理,並併入該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案件執行。
(四)原告因積欠消費債務,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總債權金額為2,316,547元,每期應給付20,000元,至101年9月10日已繳920,184元。
(五)原告目前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仍由法院扣款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就其繼承陳黃富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是否得適用前揭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視:(一)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二)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黃博志到庭具結證稱:伊和原告已經離婚5、6年了,伊和原告結婚後住在陳黃富住處對面,伊當時和原告的哥哥陳銀長共同經營金昶金屬行,從事白鐵鋁門窗安裝工作,陳銀長對外負責安裝工程,伊負責內部製作及記帳,陳銀長當時擅自挪用工程款,私下也向伊借錢,後來工廠欠很多錢,伊要求陳銀長想辦法,陳銀長就叫他媽媽陳黃富向被告借錢,伊原本要求陳銀長當保證人,但陳銀長不符合保證人資格,所以由伊當保證人,貸款下來後就將其中750,000元匯到伊的帳戶,以清償工廠之債務,之後陳黃富好像還有借一筆數目比較小的借款,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伊現在不記得了,也忘記有沒有當保證人;伊當時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只好當保證人;伊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錢,因為伊名下沒有財產,陳黃富名下有土地,所以可以借到錢;這些事情都沒有讓原告知道,因為陳黃富重男輕女,這樣丟臉的事情是不會讓女兒知道的;原告有自己的工作,伊和原告各忙各的,伊的工廠經營不善,也沒有讓原告知道,前述750,000元除了用以清償工廠債務外,另外拿去清償陳銀長積欠土地銀行的債務,因為陳黃富交代要幫忙繳,不希望土地被拍賣,貸款後是由伊和陳銀長繳納本息;陳黃富過世時,因為陳黃富名下有土地,以為債務金額和土地價值差不多,而且認為這是陳銀長的事情,所以沒有向原告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0頁)。可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陳黃富及保證人黃博志均刻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借款之事,而系爭借款係用以清償陳銀長及金昶金屬行之債務,本件原告並未直接取得該借款。
3.被告雖提出原告、黃博志及陳黃富之戶籍謄本為憑,並辯稱:原告、陳黃富、黃博志於借款時設籍在同一住址,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原告與黃博志於借款時係配偶關係,與陳黃富係母女關係,理應知悉借款情事;況證人黃博志證稱陳銀長向其借錢,則豈有債權人自己當借款保證人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借款當時與陳黃富設籍在相同地址,然戶籍謄本乃係為戶政管理方便所製作之紀錄,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而證人黃博志已證稱當時其與原告並未與陳黃富同住,僅是住在附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彈劾上述證詞,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再雖有部分借款流入黃博志之帳戶,但均係出於工廠經營及黃博志與陳銀長間私人債務等原因,尚難以之作為原告夫妻當時與陳黃富共財事實之依據,故原告與陳黃富於借款時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4.再依證人黃博志所述,其亦為陳銀長之債權人之一,由債權人擔任借款保證人,雖與常情不符,然參諸證人黃博志與陳銀長間尚有共同經營工廠之關係,則在需錢孔急下,黃博志因名下無財產,自己向銀行借款不易,為使工廠得以繼續經營,由證人黃博志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即非不合理。又雖黃博志與原告係夫妻關係,陳黃富與原告為母女關係,但如未有其他事實佐證,自難僅憑該等親屬關係,即率爾認定夫妻、母女間必然清楚知悉對方負債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乏實據。
5.綜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與陳黃富同財共居,且因陳黃富、黃博志刻意不告知而不知系爭借款情事,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實,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可認定。
(二)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1.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理由謂:「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
2.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有部分款項匯入原告配偶黃博志之帳戶,且資金復流入黃博志經營之金屬行,原告即受有借款之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陳黃富及黃博志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查系爭第一筆借款1,500,000元於83年8月25日撥入陳黃富帳戶後,當日即轉出750,000元匯入黃博志活儲帳戶;第二筆借款280,000元亦於88年9月30日當日轉出,其中230,000元匯入黃博志活儲帳戶,其餘50,000元則匯入黃博志支存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匯入黃博志帳戶之部分借款,係用以清償金昶金屬行及陳銀長之債務乙情,亦據證人黃博志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又金昶金屬行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黃博志,目前已歇業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款項為原告所用或原告曾參與經營金昶金屬行,則系爭借款既然均為黃博志及陳銀長所用,即與本件原告無關,自難僅憑此事實,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至原告與黃博志雖為夫妻關係,但原告受雇在外工作,兩人之事業不同,且既無證據可證明有共同經營關係,即難謂黃博志以系爭借款清償工廠負債,原告因此享有利益。
3.又原告因積欠消費債務,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總債權金額為2,316,547元,每期應給付20,000元,至101年9月10日已繳920,18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結清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4.另原告目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4,44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9,907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爭執其中合會會費6,600元及民間借款利息6,000元等2筆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雖無可採,然縱扣除此2筆花費,仍可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
5. 綜上,系爭借款與原告並無關連,且原告未因此而受有利
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而原告目前仍須負擔自己所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經濟狀況顯然入不敷出,如再令其負擔母親遺留之高額債務,顯將妨礙其正常生活,受繼承債務桎梏終身,而被告關於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之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就其繼承陳黃富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始為終結而言。又薪資債權雖已核發移轉命令,惟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囑託執行後,以100年10月25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宇字第5732號扣押命令及100年11月4日北院木97執宇字第22973號移轉命令,對原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目前仍繼續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32號民事執行卷宗(已併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就其繼承陳黃富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被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