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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漢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洪梅芬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李政儒律師被 告 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芷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單獨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將臺南市○○區○○○路○○號

、41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租給被告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原為華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碳滿公司)之前身華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華晏公司)使用,華晏公司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公司所在地,並持續租用系爭租賃物至101年4月3日。惟兩造終止契約後,華晏公司遲遲不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及搬遷事宜,並於101年4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碳滿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核准通過,被告碳滿公司隨即又以101年4月20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為由,於101年4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核准通過。依法人同一性原則,華晏公司縱使登記改名為被告碳滿公司,仍不失法人同一性,故被告碳滿公司仍為契約相對人,原告遂以碳滿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碳滿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碳滿公司遲遲不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及搬遷事宜,被告碳滿公司直至101年6月27日始由訴外人吳東昇將系爭樓房鑰匙交還給原告委託之中興保全人員,返還租賃物,被告碳滿公司並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的約定,回復承租時之狀況,竟將系爭租賃物內、外觀破壞的殘破不堪,致系爭樓房玻璃、地板多處碎裂,大門電動門、輕鋼架、不鏽鋼門等均遭拆等情,被告搬離後,原告進入檢視,發現系爭租賃物形同廢墟,爰提起本訴。

㈢被告碳滿公司在返還系爭租賃物前,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其擅自將系爭租賃物大門之電動門拆掉、剪斷系爭租賃物內電箱電線、電箱內大型開關拆走、破壞系爭租賃物之玻璃、地面磁磚、破壞廁所門且拆走、冷氣等開關能源電箱被拆走、破壞牆壁藝術裝潢、遊戲間地毯、天花板輕鋼架(鋁質角鐵)被拆走、破壞二樓不鏽鋼門、牆壁、一樓右邊主牆的玻璃不銹鋼窗楞的支架全部拆除、樓梯間玻璃板及不銹鋼框架全部拆除等,被告另擅自搬走位於系爭租賃物二樓之冷凍庫兩台,與出租時原狀相比,現系爭租賃物面目全非、內外殘破不堪;又因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破壞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物內電氣室中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及低壓用電變壓器內之銅片三度遭竊:位於電箱上方天花板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遭破壞,並將裡面電纜線剪斷抽走、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遭竊、110V低壓變壓器內之銅片遭竊僅剩蓋子及無價值物品、動力用三相變壓器從低壓端子到用電端之電線全部拆走,而發現遭竊時間點皆在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前,分別為101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101年6月25日下午3點半許、並於101年6月26日凌晨經警方當場由臺南市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抓獲竊賊,然失竊財物下落不明,正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由上可知,被告碳滿公司在101年6月27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根本未以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時之原狀態返還,且被告不願負起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細述如下:

⒈被告碳滿公司無法原狀返還租賃物給原告,而原告為回復

系爭租賃物出租時之原狀,必需支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8,160元,細目表簡列如下:

⑴系爭租賃物裝潢部分1,218,560元:

┌───────┬─────────┬───────┐│品名 │單位、數量及單價 │金額(新臺幣)│├───────┼─────────┼───────┤│牆壁粉刷 │(㎡)512×480 │245,760 │├───────┼─────────┼───────┤│牆壁油漆含批土│(㎡)512×200 │102,400 │├───────┼─────────┼───────┤│地坪磁磚 │(㎡)285×800 │228,000 │├───────┼─────────┼───────┤│天花板輕鋼架 │(㎡)948×250 │237,000 │├───────┼─────────┼───────┤│電動玻璃門 │木堂 1×115,000 │115,000 │├───────┼─────────┼───────┤│木門 │木堂 1×12,000 │12,000 │├───────┼─────────┼───────┤│廁所拆除 │(㎡)52×650 │33,800 │├───────┼─────────┼───────┤│1/2切磚 │塊 580×2.5 │1,450 │├───────┼─────────┼───────┤│玻璃制作 │木堂 1×9500 │9,500 │├───────┼─────────┼───────┤│玻璃制作 │木堂 3×2200 │6,600 │├───────┼─────────┼───────┤│玻璃制作 │木堂 7×3450 │24,150 │├───────┼─────────┼───────┤│鋁框含玻璃制作│木堂 1×73,500 │73,500 │├───────┼─────────┼───────┤│鋁框含玻璃制作│木堂 1×34,400 │34,400 │├───────┼─────────┼───────┤│打工電鑽 │工 18×2,500 │45,000 │├───────┼─────────┼───────┤│廢棄物 │式 1×50,000 │50,000 │├───────┼─────────┼───────┤│合計 │ │1,218,560 │└───────┴─────────┴───────┘

原告不請求白鐵欄杆65,000元之損害賠償,故估價單原合計1,283,560元扣除65,000元後為l,218,560元(計算式:l,283,560-65,000=l,218,560)。

⑵系爭租賃物二樓原有兩台冷凍庫遭被告碳滿公司擅自搬走,致原告受有損失為170,000元:

系爭租賃物二樓原放置兩台冷凍庫,惟被告擅自搬走後經原告發現,被告遂向原告約定以一台85,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計算式:85,000×2=170,000)之損害賠償。

⑶電器室遭竊物品部分2,439,600元:

┌───────┬─────────┬───────┐│品名 │數量及單價 │工程款 │├───────┼─────────┼───────┤│MFB 1000A │1只×120,000 │120,000 │├───────┼─────────┼───────┤│MFB 600A │2只×50,000 │100,000 │├───────┼─────────┼───────┤│MFB 300A │4只×25,000 │100,000 │├───────┼─────────┼───────┤│MFB 200A │4只×12,000 │48,000 │├───────┼─────────┼───────┤│變壓器(1只) │150KDA │280,000 │├───────┼─────────┼───────┤│PVC線 │820M×880 │721,600 │├───────┼─────────┼───────┤│銅排 │ │300,000 │├───────┼─────────┼───────┤│安裝工資與其他│ │770,000 ││消耗材料 │ │ │├───────┼─────────┼───────┤│總計 │ │2,439,600 │└───────┴─────────┴───────┘

估價單金額原為2,561,580元,扣除稅金121,980元後為2,439,600元。

⑷綜上,系爭租賃物裝潢部分、冷凍庫及電器室遭竊物品

部分損害總計為3,828,160元(計算式:l,218,560+170,000+2,439,600=3,828,16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828,160元,以代回復原狀。

⑸又被告徐芷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以,依

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上述回復原狀分要費用之債務若無法履行時,則原告可向被告中之任何一人請求債務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㈣被告碳滿公司為系爭租賃物繳款單上之繳款義務人,且於契

約終止後至101年6月27日返還租賃物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惟被告碳滿公司拒繳此一期間而生之水、電費用(收費通知及收據單上繳款人為被告前身華晏公司),致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轉向原告請求給付水電費用,原告因而被迫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繳交101年6月份電費27,531元、7月份電費32,737元及101年7月水費711元,共60,979元(計算式:27,531+32,737+711=60,979),被告碳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97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碳滿公司應給付原告6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

第36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38幀、弘濱工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電器室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碳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碳滿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前,將系爭租賃物大門電動門拆掉、剪斷系爭租賃物之電箱電線、將前開電箱內大型開關拆走、破壞系爭租賃物之玻璃、地面磁磚、拆走系爭租賃物廁所門、拆走冷氣等開關能源電箱、破壞牆壁藝術裝潢、遊戲間地毯、拆走天花板輕鋼架(鋁質角鐵)、破壞二樓不鏽鋼門、牆壁、拆除一樓右邊主牆的玻璃不銹鋼窗楞的支架、拆除樓梯間玻璃板及不銹鋼框架,被告碳滿公司並擅自搬走位於系爭樓房二樓之冷凍庫兩台,而因被告碳滿公司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門窗,致系爭租賃物之電器室遭竊,又被告徐芷珊為被告碳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冷凍庫兩台及電器室遭竊之損害賠償共3,828,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碳滿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碳滿公司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為被告碳滿公司代繳電費60,268元、水費711元,使被告碳滿公司免除繳納義務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碳滿公司給付60,979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8,160元,並自101年10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碳滿公司給付60,979元,並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中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命被告碳滿公司單獨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9,5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