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呂佳玲

呂佩潔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荔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被告持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第86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原告甲○○、乙○○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被告雖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撤回執行之聲請,但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甲○○、乙○○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甲○○、乙○○之父親呂春富生前向被告借款,並以其

所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82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提供擔保,而於90年1月5日呂春富過世時,原告甲○○年僅6歲,而原告乙○○僅4歲,皆為無行為能力人,未及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承受被繼承人呂春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因原告等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能力清償被繼承人呂春富所遺留之債務,被告乃於90年間即被繼承人呂春富過世不久,聲請拍賣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2月4日拍定,被告受償不足額新臺幣(下同)756,641元。被告乃就其受償不足額,於96年、97年間以原告係呂春富之繼承人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429號、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對原告等提起強制執行,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第86992號債權憑證,並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429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為「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惟被告於先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即知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已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6年間原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42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並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㈣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係認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固使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即90年1月5日,皆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等不僅對父親呂春富積欠債務一事毫無知悉,亦無自主決定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完全行為能力。況當時欲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代理為之,無法自行為之,若僅因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疏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導致原告等須背負龐大債務,顯失公平。又原告等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其對被繼承人呂春富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原告等尚未成年,並為低收入戶,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若仍令原告等必須履行被繼承人呂春富所遺留之債務,在客觀上對原告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等之請求,應以被繼承人呂春富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呂春富已無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債權

憑證,於原告甲○○、乙○○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被

告於101年6月29日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呂春富死亡時,原告二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原告二人依法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原告二人應舉證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呂春富於分別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2日、88年4

月1日邀同訴外人呂春滿為連帶債務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30,000元、470,000元、300,000元,並以被繼承人呂春富與訴外人呂春滿共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被繼承人呂春富於90年1月5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為6歲之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及4歲之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均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原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債務後,自90年4月25日起

未依約繳款,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21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後,尚欠本金756,641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9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

第98429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二人清償本金756,641元、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7年3月25日確定。被告再於97年間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本金756,64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96年度促字第98429號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呂春滿、原告甲○○及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8699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9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8日囑託本院執行原告甲○○、乙○○之財產(存款),後因被告聲請撤回執行而結案。

㈥原告於被告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9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準用之。是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所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為使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失其效力,而終結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故強制執行程序整個終結之事由,則含有債權全部實現、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及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請等情形。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

字第8699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9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8日囑託本院執行原告甲○○、乙○○之財產(存款)後,因被告聲請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990號(含囑託本院強制執行部分)而結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654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事件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而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實有誤認,自無可採。基此,系爭強制執行既經終結,原告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原告猶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甲○○、乙○○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持

債權憑證,對原告甲○○、乙○○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云云,然上開規定,僅為原告就其因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取得對遺產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權,而於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得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抗辯,拒絕清償,以資救濟,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渠等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對被繼承人呂春富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並為低收入戶,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如必須履行被繼承人呂春富所遺留之債務,在客觀上對原告即顯失公平乙節,縱認屬實,其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即不得持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仍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㈣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基此而論,倘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率此,縱認原告主張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429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故未確定乙節為可採,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要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亦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以為救濟,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5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甲○○、乙○○繼承被繼承人呂春富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