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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鄭國村輔 助 人 鄭淑方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被 告 呂金和訴訟代理人 黎秋燕被 告 鄭國呈

楊鄭癖吳鄭壽花周陳碧真周宏毅陳俊宏前七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地目旱、面積704平方公尺)、1073-1地號(地目建、面積347平方公尺)、1073-2地號(地目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國村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國呈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宏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鄭癖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鄭壽花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宏毅、周陳碧真所有,並按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參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鄭碧真已將本件土地之持分贈與其子周宏毅;另被告陳鄭名辰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俊宏為被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陳鄭名辰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陳俊宏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鄭國村、呂金和、鄭國呈、楊鄭癖、周鄭碧真、陳鄭名辰、吳鄭壽花等7人,7人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

壹、貳所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

(二)原告請求分割方案之說明:

1.系爭3筆土地相鄰,依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核發之101服建都第0338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告主張如原告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5日佳地二法字第1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由原告取得,係因原告為長子,早在系爭土地於100年因兩造母親過世而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母親即將系爭土地原告所主張編號A之位置分配給原告,所以,原告在編號A之位置興建有佳里段3221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且係屬經合法興建及登記之建物,自69年即完成登記迄今,原告之土地持分面積既然超過系爭建物之面積,則實無理由要求原告必須分配較少之臨路面寬而導致必須拆屋還地。

2.另系爭土地之東邊有聯外道路,故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有直接面臨道路,無通行上之困難。

3.原告所主張之編號A位置,其所面臨之北側雖須經過同段1184-35地號土地方得與道路○○里區○○路)相接,但原告已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1184-35地號土地多年,應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A位置之土地,以符合土地向來使用之情形。

4.原告於編號A土地上擁有系爭建物,建物面寬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約9.5公尺,倘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之北側面寬僅為約7.4公尺,勢必將造成原告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事後必然衍生出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原告主張A部分土地之面寬應以建物面寬9.5公尺之寬度分割。

5.原告持分所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經換算約為232.36平方公尺,遠大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面積(經測量為178平方公尺),是原告A部分土地之分割,應以約24.4公尺作為該土地之長度距離(即24.4公尺×9.5公尺≒232.75 平方公尺)。

6.由於系爭土地均未直接面臨北側的進學路,原告與被告呂金和均尚須購買面臨道路之土地,以及分配到三角窗土地之被告鄭國呈,亦必須向第三人購買北側及東側臨路之土地,故若以原告及被告呂金和與鄭國呈三兄弟日後購買臨路土地後,該北側土地之總面寬約有25.5公尺,基此,於扣除原告所取得之9.5公尺寬度後,尚有16公尺之寬度,可以由呂金和與鄭國呈平均分配8公尺之面寬。

7.若被告呂金和與鄭國呈所分配取得之土地深度,與原告一樣維持24.4公尺者,則其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可能少於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就此部分,原告基於被告數人已有出售土地之計畫,被告數人間當可以進行金錢找補。

8.依照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較為方正,有利於利用。

(三)被告101年9月1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就當事人間之分配位置原則上表示同意,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所提準備狀中,以A、B、C三等分,面寬各7.2公尺之方式劃分土地面積,原告則不予同意。理由如下:

1.原告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擁有系爭建物,建物面寬經測量約9.5公尺,倘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勢必將造成原告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分割結果,是A部分土地之面寬應以建物面寬9.5公尺之寬度分割。

2.原告持分所佔土地面積,經換算約為232.36平方公尺,大於原告建物所占面積(經測量為178平方公尺),是以原告A部分土地之分割,應以長度24.5公尺為該土地之長度距離(即24.5公尺×9.5公尺=232.75平方公尺)。

3.其餘被告如楊鄭癖等分配位置與順序,原告則尊重被告之主張。

(四)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配為例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為變價分配。本案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變價分配之主張與法不合,惟被告倘執意變價分配,則若將其中A部分(即原告建物所佔且經算足232.3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被告部分另行以變價分配方式處理,原告則無意見。

(五)就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㈤狀內容,原告之主張詳如下述:

1.被告謂兩造父母過世之前,係聲明該面臨道路之地,在辦理繼承時,應平均分配各1份給三兄弟云云,然:

⑴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約在27年前(

42歲)即因創業不順之打擊而罹患精神分裂症,因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迄今並未復原,業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告之人,換言之,原告於42歲迄今尚因精神分裂宿疾並未復原,致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

⑵惟兩造之父母親係在近幾年始過世,照原告當時之精神

狀況,要如何在兩造父母親過世之前聲明該面臨道路之地,在辦理繼承時,應平均分配各1份給三兄弟,故被告主張原告和被告呂金和、鄭國呈三兄弟在兩造父母過世之前,有聲明該面臨道路之地,在辦理繼承時,應平均分配各1份給三兄弟云云,應係含糊不實之說詞。實際上應該是鄭國呈與其餘被告協議,由原告分配到現有的建物面寬9.5米的進學路臨路位置,鄭國呈分配到三角窗的土地,之後因為鄭國呈後來在繼承鑑界時發現三角窗的土地雖比較有價值,但面積卻變小,因為有部分是國有地,所以,鄭國呈一再抱怨。

2.被告謂原告主張分配之面臨路寬為9.5公尺,將導致其他兄弟呂金和、鄭國呈面臨道路之寬度縮小,且面積定大幅減少之不公平現象云云,並謂原告之主張會造成地形不規則,即系爭土地南面無法成一直線云云,然:

⑴如照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勢必將造成原告建物占用

他人土地,而迫使原告須拆屋還地,此對原告而言,難道即可謂公平?⑵被告數人早已有出售土地予建商之計畫(此為被告於10

2年5月30日所提之書狀所承認),故被告呂金和與鄭國呈所分配取得之土地深度如與原告一樣維持24.4公尺,雖可能造成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少於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然就所減少之面積,被告數人間當可進行金錢找補,因而,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會有不公平之現象,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南面不成一直線之問題。

⑶況原告配偶鄭黃金英亦是辦理土地鑑界後方得知臨馬路

處佔用部分公家地,雖原告之生活品質(原告罹患精障近30年,無謀生能力,有5名子女,而原告配偶鄭黃金英僅於佳里衛生所擔任月領6,000元清潔工)與被告鄭國呈相比,相差甚遠,業已依法補繳多年租金,並為保持土地完整性已委託代書辦理土地購買相關事宜,目前正進行中,惟被告鄭國呈卻在事後以其所分配之土地占用公家地,並不能購買之情形下,才來要求臨馬路土地必須均分,對於原告亦甚不公平。

3.被告謂曾與原告洽談共同出售分配價款之事,因原告堅持主張分割,不願出售,造成兄弟不和,亦造成建商因將來分配後缺原告的一部分,該地形已破角,至今已無意願購買云云,然:

⑴原告已罹患精障近30年,未生病前辛苦打拼蓋了房子,

住了40餘年,即使是一般正常人,凡是有感情的人,任誰均會作出與原告一樣之決定,不會輕易同意出售房子,現諷刺的是,未曾住在這棟房子的人(即被告們)竟可以決定這棟房子未來的命運。

⑵況被告欲賣祖產乙事亦不曾與原告配偶鄭黃金英當面協

商,原告配偶關於被告們欲賣祖產之消息,皆是從被告鄭名辰處得知而轉告(即被動瞭解),此事攸關於原告自身權益,但卻從來沒有機會參與協商,對原告豈得謂公平?在當保留祖產之前提下,相信任何人皆會作出土地分割之決定,原告實無理由要同意賣地。

4.被告謂編號A之系爭建物,事實上為38年前,父母兄弟等家族人員共同出錢、出力搭建之鐵厝,實際應為兄弟姊妹所繼承及共有,只是當時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云云,然被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此說法之真實性,況事實情況係原告於38年前獨資成立鼎耀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運動鞋之製造,惟因嗣後營運不佳,每當發薪日或材料費付款日,因資金不足,原告配偶鄭黃金英時常須向娘家親友調錢,若果真如被告們所言「父母兄弟等家族人員共同出錢、出力搭建之鐵厝」,按常理兄弟姊妹們應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們怎會輕易地讓原告一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若被告們自稱為出錢出力之股東,為何在公司多年經營不善之日子裡,從來不曾對原告伸出援手,進而種下原告日後罹患精障之禍因,上述事實,被告們主張系爭建物係兄弟姊妹共同出錢出力,自可繼承及共有,實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

(一)為使地盡其利,被告主張變價分配,或依附圖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謂系爭建物面寬現為9.5公尺,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其面寬僅為7.4公尺,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云云,惟查,原告進學路103號之系爭建物,僅係簡易搭建之老舊鐵皮屋,原告及其家人並沒有居住在該處,其鐵皮屋內只供地放雜物使用而已。故其鐵皮屋若要部分拆除,非常容易,且損失輕微。反之,若保留其全部鐵皮屋,其面臨道路之長度高達9.5公尺,相當於兩間房屋之面寬,對其他全體共有人而言,非常不公平。

(三)被告之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4日佳地二法字第1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以下簡稱被告方案)主張面臨進學路之部分,應平均分做三等份,原告及被告呂金和、鄭國呈三人面臨進學路面之寬度,應分別為7.9公尺、8公尺、6.5公尺,長度則分別約為29.2公尺、28.7公尺、27.8公尺,南側部分亦應成一直線,面積則三人均為232.3平方公尺,如此方案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和、鄭國呈,將來可購買面臨北側及東側之土地,購買後鄭國呈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亦可達8公尺云云。惟系爭1073-2地號土地北側之1184-41地號土地,被告呂金和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將來分割完畢後,被告呂金和可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後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故沒有未面臨道路之問題。至於鄭國呈所分配得C部分,東側之路地政府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不可能再去購買,故若依原告方案,鄭國呈面臨路寬之部分僅4.5公尺,無法再擴展,對鄭國呈甚不公平。

(五)另被告楊鄭癖、周鄭碧真、陳鄭名辰、吳鄭壽花等四人,同意分得南側D、E、F、G四筆,面臨東側之計劃道路面寬相同即可。

(六)就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1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方案,有下列之缺點:⑴七位共有人中,有三位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就原權利

範圍之面積有減少或增加,其中被告呂金和原應分配228平方公尺,此方案只分配192平方公尺,減少達36平方公尺,減少之比例約16%。被告鄭國呈原應分配228平方公尺,此方案只分配179平方公尺,減少達49平方公尺,減少之比例約21.5%。被告陳鄭名辰原應分配157平方公人,卻分配242平方公尺,增加高達85平方公尺,增加之比例為54%。在兩造均不主張互相補償之基礎下,更應符合公平原則,但此方案卻面積有增減,不符原權利範圍面積比例,不符公平原則。

⑵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路寬約18米之進學路,故面臨進學路

之寬度如何,將絕對影響分割後各共有人該土地之價值,此方案原告面臨北側進學路之寬度達9.5公尺,被告呂金和面臨進學路之寬度僅8公尺,被告鄭國呈面臨進學路之寬度更僅有4.6公尺,兩造既不主張相互補償,如此方案顯然係獨厚原告一人,對於被告鄭國呈而言,除減少面積外,又減少臨路寬度太多,甚不公平。

2.被告所主張之被告方案,有下列之優點:⑴分割後每位共有人所分到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權利範

圍比例之面積相符,沒有任何增加或減少,符合公平原則。

⑵面臨北側之進學路寬度,原告及被告呂金和均為8公尺

,被告鄭國呈則受地形之影響,雖無法分割8公尺之臨路寬度,但亦有6.1公尺之寬度,比較之下,當然更符合公平原則。

(七)原告方案所提之理由,被告等認為與事實有出入:

1.原告確為長子,與被告即次子呂金和、三子鄭國呈等為三兄弟,在兩造父母過世之前,係聲明該面臨道路之地,在辦理繼承時,應平均分配各1份給三兄弟,並非原告所主張其面臨道路之寬度為9.5公尺應屬長子,且事實上僅指定西邊(A)歸長子,中間(B)歸屬次子,東邊(C)歸屬三子,至於該地之後面(南邊)D、E、F、G則由各姐妹自行商量分配位置。

2.原告主張分配之面路寬為9.5公尺,因面臨道路總寬度僅

22.1公尺,將導致其他兄弟呂金和、鄭國呈面臨道路之寬度必然縮小,且面積定大幅減少之不公平現象。如果面積平減少,呂金和、或呈二兄弟之地形後面(南面)長度定要凸出,否則無法與面積相符合,如此一來將造成地形不規則,不利使用或處分之後果,因此後面(南面)要成為一直的平行線地形較合理,且不影響後面(即D、E、F、G)之地形分配。

3.被告方案之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同樣是方正,且符合三兄弟應得之權利範圍面積,均利於建築使用。

4.系爭土地被告等曾與原告洽談共同出售後分配價款之事,但原告堅持主張分割,且不願意出售,而造成兄弟不和,也造成建商因將來分割後缺原告之一部分,該地形已破角,至今已無意願購買。

(八)原告在編號A位置使用面寬9.5公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係於38年前,父母兄弟等家族人員共同出錢、出力搭建之鐵厝,原是家庭共營之鞋廠,實際應為兄弟姊妹所繼承及共有,只是當時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且原告如今僅佔為放置無價值之雜物,該鐵厝已甚為簡陋、破舊,沒人居住使用,因此,拆除一部分是易事,且不會造成原告所謂極大之不利益。

(九)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父母親在世前確曾授權要分給其寬9.5公尺之寬度。再者,父母雖曾東邊給三弟鄭國呈、中間給二弟呂金和、西邊給大哥鄭國村,但沒大孫份,因大嫂黃金英對父母不是很孝順,導致父母不太高興,所以將土地分給四位大姊。四位大姊原本不願分產,但父母說:「你們要分,以免給黃金英分太多」,所以三兄弟才分得這麼少土地。

(十)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呈及呂金和如面積分配減少之面積,被告之姊妹可金錢補找,但除三姊鄭名辰外,其他姊妹均出嫁在外地,尤其是三姊鄭名辰(殁)留下二個兒子,經濟拮据,故實難以金錢找補,其他姊弟也不願意。

(十一)原告雖無謀生能力,但子女均已成家立業,而原告卻有能力繳納租金,現又購買該前面之國有地,可見財力雄厚,生活無缺。而被告只是承租國有地而已,況且被告現在還負債,並無法購買國有地。至於原告說已繳出9.5公尺之臨路租金部分,被告也願意補貼已繳納之1.5公尺比率之租金。

(十二)原告所指臨路中間的三樓厝,被告鄭國呈均有住過;現在係原告住2樓,被告呂金和住3樓,一樓是客廳,原是父母在使用;其實進學路101號這三層樓房當初興建時,正好是公司有賺錢蓋的房子,當時因我們父母看被告呂金和因生病導致重聽障礙,將來恐無法度日子,所以要求原告先將房屋登記給呂金和做保障。故原告聽了父母的要求,所以這三樓厝是呂金和的名義,其實已無權過問該房子的事。如果原告認為房屋不宜出售,可選擇中間部分的房子跟土地。當初兄弟同在家庭公司奮鬥過,只三餐吃飯而已,全部沒領過任何薪水。兄弟任勞任怨,未曾在腦海中計較過。今原告既提出,就應一併解決房子的問題。如果原告選擇鐵厝部分,就應搬出這棟房子,若選中間這棟三樓厝及土地者可保祖先之財產,來表示分割後清白。

(十三)原告謂被告提出售該地之事,不曾告知原告並非事實;在101年底被告鄭國呈曾到進學路101號樓房2樓與原告洽商賣地之事,徵求原告同意,而洽談時原告說要考慮,並未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很矛盾,原告之提及樓房之事,是現在原告與被告呂金和居住,但原告說為要保留祖產可選擇中間三樓之房子,雖是被告呂金和之名義,但被告呂金和已同意將中間地(前面寬8公尺)及整棟房子由原告選擇,如此原告可保祖產,而被告呂金和與鄭國呈可分配邊寬8公尺或東邊寬6.6公尺之土地,不會與之計較。

(十四)原告所謂成立「鞋公司」及建鐵厝是獨資,完全是不實之說,因為被告在該鞋公司上班,兩名弟弟均沒領過薪金,這不是家族公司的股東嗎?其實這是兄弟共同的事業,不在爭有無股東名份。而原告之妻鄭黃金英說以她的名義借貸之事,是原告胡言亂語,如果真有,該「鞋公司」也早已還清借貸之本金與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編號A位置上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物面寬約9.5公尺,故主張A部分土地之面寬應以建物面寬9.5公尺之寬度分割,倘依被告方案分割,勢必衍生出拆屋還地之糾紛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與信義二街口,臨進學路101號之三層樓房為被告呂金和所有,臨進學路103號一層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信義二街49號之1磚造建物為被告陳鄭名辰所有,其餘多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至39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日佳地二(法)字第8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復考量如依原告方案分割,A、B、C三塊土地臨進學路(即臺南市○里區○○路,雖系爭土地與進學路之間尚有極為狹窄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但兩造均一直租用或已購買並使用該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出入)之寬度較不相當,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為9.5公尺,顯較其他兩塊被告分得土地之臨進學路之寬度長,尤其C部分土地臨進學路寬度僅餘4.6公尺;而如依被告方案分割,三塊土地臨進學路寬度均相等,系爭建物雖有部分被拆除,然系爭建物係鐵皮屋,依鐵皮屋性質究不若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般拆除困難,於經濟上之損害亦較不大,且原告自承並未居住於內,目前僅放置無價值之雜物,況原告復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兩造父母親過世前曾指定面臨進學路之寬度9.5公尺部分屬長子即原告等情;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4日佳地二法字第1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被告方案)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附表壹:臺南市○里區○里段○○○○○○○○○○○○號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1 │鄭國村 │352分之64 │ 5 │周宏毅 │352分之32 │├──┼────┼─────┼──┼────┼─────┤│ 2 │呂金和 │352分之64 │ 6 │陳俊宏 │352分之44 │├──┼────┼─────┼──┼────┼─────┤│ 3 │鄭國呈 │352分之64 │ 7 │吳鄭壽花│352分之32 │├──┼────┼─────┼──┴────┴─────┤│ 4 │楊鄭癖 │352分之52 │ │└──┴────┴─────┴─────────────┘┌───────────────────────────┐│附表貳:臺南市○里區○里段○○○○○○○號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1 │鄭國村 │352分之64 │ 5 │周陳碧真│352分之22 │├──┼────┼─────┼──┼────┼─────┤│ 2 │呂金和 │352分之64 │ 6 │周宏毅 │352分之10 │├──┼────┼─────┼──┼────┼─────┤│ 3 │鄭國呈 │352分之64 │ 7 │陳俊宏 │352分之44 │├──┼────┼─────┼──┼────┼─────┤│ 4 │楊鄭癖 │352分之52 │ 8 │吳鄭壽花│352分之32 │└──┴────┴─────┴──┴────┴─────┘┌───────────────────────────┐│附表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 1 │鄭國村 │352分之64 │ 5 │周陳碧真│352分之2 │├──┼────┼─────┼──┼────┼─────┤│ 2 │呂金和 │352分之64 │ 6 │周宏毅 │352分之30 │├──┼────┼─────┼──┼────┼─────┤│ 3 │鄭國呈 │352分之64 │ 7 │陳俊宏 │352分之44 │├──┼────┼─────┼──┼────┼─────┤│ 4 │楊鄭癖 │352分之52 │ 8 │吳鄭壽花│352分之3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