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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余秋雄

余東鑫呂玉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献璋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4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於同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並作成兩項議案:「股東會承認八德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案以及承認100年度盈虧撥補案」(本院卷第13頁),惟因相關財務簿冊資料、業務帳目及盈虧撥補資料乃關係被告公司營運成果之檢討,亦包括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實際出售愛德堂違法塔位之數目及出售塔位之價金流向,更涉及執行業務董事王献璋、吳得成之責任,然身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股東王献璋、吳得成卻於上開股東會會議中行使表決權,顯有違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情形,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14頁),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提起本訴。

(二)王献璋、吳得成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存在,不得行使表決權,即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以撤銷。

1、被告公司因違法設置、營運、販售納骨塔位,曾經臺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2年限期改善(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股東王献璋、吳得成於99年4月接任八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本院卷第19頁),非但未依臺南縣政府函令進行改善,且仍繼續出售違法塔位,致被告公司連續遭臺南縣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及60萬元(本院卷第22頁);又股東王献璋、吳得成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不當提領被告公司原存放於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大筆存款,且拒絕將帳冊資料交監察人查閱,致使監察人無法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監督;是以,股東王献璋、吳得成有前開違法行為,目前由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審理中,原告等人亦代位被告公司向股東王献璋、吳得成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62至64頁)。

2、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決議之財務簿冊資料、業務帳目及盈虧撥補資料關係到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出售違法塔位之數目及價金流向,又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如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解除董事之責任,而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苟系爭股東會承認前開二項決議,依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股東王献璋、吳得成豈不免除對被告公司及股東負經營責任之義務?故製作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成員王献璋、吳得成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存在,應不得行使表決權;惟股東王献璋、吳得成於股東會決議事項,均已行使表決權承認議案,股東王献璋更代理股東「王吉祥」、「王保全」行使表決權承認議案(本院卷第36頁),顯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3、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0條第2項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共有177,228股,即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必需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88,615股之同意,而扣除股東王献璋、吳得成及股東王献璋代理股東王吉祥、王保全之表決權後,僅有63,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00),未達出席股數過半數88,615股,故該議案表決應不通過,足見101年8月4日股東會決議方法確有重大違反法令之事實,且該違法事項對於決議有顯著影響,應予以撤銷。

4、再者,被告公司總股份有180,000股,而股東王献璋、吳得成股份總計為54,600股(本院卷第14頁),是縱使扣除二人之股份,被告公司尚有125,400股數可進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表決(計算式:000000-00000=125400),並不會因為股東王献璋、吳得成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無從表決,影響被告公司權益。

(三)為此聲明: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4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因此系爭股東會之議案(1)承認100年度財務報表案;(2)承認100年度盈虧撥補案,應屬股東共益事項,並非個別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原告主張王献璋、吳得成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尚有誤會。

(二)又公司法第178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權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換言之,「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本院卷第73頁),本件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與王献璋、吳得成並無利害關係,即王献璋、吳得成並非因上開股東會議案之決議而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之情事,故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八德公司於101年8月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作成二項決議:「(1)承認100年度財務報表案;(2)承認100年度盈虧撥補案」(本院卷第13頁及第66頁)

(二)上開二項決議之代表股數為:(本院卷第66頁)

1.八德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案

(1)贊成之代表股數總計136,500股。黃耀宗:31,710股。

黃忠雄:10,290股。

王献璋:12,600股。

吳得成:42,000股。

吳培彰:21,000股。

王保全:6,300股(王献璋代理)。

王吉祥:12,600股(王献璋代理)。

(2)反對之代表股數總計40,728股。呂玉安:18,228股。

余秋雄:10,500股。

余東鑫:10,500股。

黃花美:1,500股。

2.八德公司100年度盈虧撥補案:

(1)贊成之代表股數總計136,500股。黃耀宗:31,710股。

黃忠雄:10,290股。

王献璋:12,600股。

吳得成:42,000股。

吳培彰:21,000股。

王保全:6,300股(王献璋代理)。

王吉祥:12,600股(王献璋代理)。

(2)反對之代表股數總計40,728股。呂玉安:18,228股。

余秋雄:10,500股。

余東鑫:10,500股。

黃花美:1,50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即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兩項議案:「股東會承認八德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案以及承認100年度盈虧撥補案」,其贊成票及成對票分別均為136,500元及40,728股;股東王献璋、吳得成因涉嫌背信罪,目前由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審理中;股東王献璋、吳得成於系爭股東會均有行使表決權,股東王献璋亦代理股東「王吉祥」、「王保全」行使表決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1年8月4日股東會決議紀錄(本院卷第13頁)、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4頁)、股東會議簽到簿(本院卷第36頁)、告訴狀及101年偵字第435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股東王献璋、吳得成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存在,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惟查: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承認100年度財務報表;承認100年度盈虧撥補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按,前已述及,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換言之「因事項之決議而使股東取得特別之權利或義務,或喪失特別之權利義務」之謂。而本件系爭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之各項公司表冊,應屬股東共益事項,而非使特定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故難謂王献璋及吳得成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若透過股東會決議認可各項表冊後,將解除王献璋及吳得成之責任,故王献璋及吳得成對於系爭股東會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94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另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從而,本件即便王献璋與吳得成代理並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並無解除王献璋及吳得成不法行為之責任。

4、是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100年度財務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經營績效責任。至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王献章及總經理吳得成所提起違法出售愛德堂塔位及侵占被告公司存款等行為,均屬民、刑事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董事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財務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縱認被告公司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涉有上開民、刑事不法侵害行為,但決議承認100年度財務表冊不生解除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民法侵權行為及刑事責任之問題,故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即非公司法第17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生應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問題。因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

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參與系爭股東會開會,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為100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盈虧撥補案並通過決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有當場表示聲明異議,並有臺南市新化分局員警作錄音錄影,惟即使原告於當場有表示聲明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非公司法第17 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生渠等應行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辯,並無影響本院心證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加入系爭股東會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該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