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兆鑫被 告 林子宏即林泰隆
蔣安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蔣安妤對被告林子宏即林泰隆如附件分配表中表一次序
13 所示新臺幣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2被告蔣安妤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次序13被告蔣安妤之債權額3,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子宏即林泰隆有新臺幣(下同)769,12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子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3,848,000元拍定在案,並經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定於101年8月24日實行分配,惟因執行法院將被告蔣安妤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300萬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致原告無從受分配,權益受損,故於101年7月30日就上開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被告蔣安妤既無法舉證證明與林子宏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並已交付該300萬元之現金,而其所稱之借款經過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蔣安妤主張與林子宏間之本票債權確屬虛偽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蔣安妤對被告林子宏即林泰隆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不存在。2.被告蔣安妤於如附件分配表表1次序12及次序13得受分配之24,000元及300萬元,合計3,024,000元應予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間應無成立借貸關係,理由如下:①被告二人前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期間重疊,顯見被告二人係曾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關係匪淺。
被告蔣安妤係為協助被告林子宏脫產而虛偽設定抵押權。②依被告蔣安妤於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蔣安妤所經營
之詩晴髮翊僅於94年度有營利所得34,560元,被告蔣安妤並無相當之財力借貸300萬元予被告林子宏。又被告蔣安妤雖主張持有被告林子宏開立之本票二紙,主張借款債權之存在,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契約之成立尚需有款項之交付,然被告蔣安妤既無300萬元之收入,何以借貸相當之款項予被告林子宏。
③被告蔣安妤雖提出存摺二本,證明有借貸款項之交付,惟
被告蔣安妤主張每一筆款項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若每一筆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之款項均可稱係被告蔣安妤借貸予被告林子宏之款項,則該二本存摺所有現金支出款項合計已逾300萬元,則被告蔣安妤借貸予林子宏之款項豈非不僅為300萬元。況雙方於交付現金時,並未有證人可證明,被告間確有現金之交付。被告蔣安妤尚需證明其所主張之每一筆現金提領之款項確曾交付予被告林子宏。
④被告二人於借貸之時,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被告蔣安
妤亦知悉被告林子宏即林泰隆之債信關係有問題,且前債未清之情形下,繼續借貸,與一般常情不符。
2、縱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然被告蔣安妤於95年6月13日以後,借予被告林子宏之款項,不得主張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受償:
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系爭土
地,經鈞院執行處於95年6月13日以南院慧95執正字第23635號函完成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早於95年6月13日確定。
②被告林子宏係於94年10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蔣安妤,擔保自94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13日止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惟未以特約約定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己存在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因查封已於95年 6月13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蔣安妤除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6月13日止,借貸予林子宏之款項,其餘均應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外。故被告蔣安妤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於95年6月13日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14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安妤獨資經營美髮工作室,每個月有20幾萬元之收入,且有基金、跟會及房屋出租,有收入可出借他人,被告二人係因租賃房屋而認識,被告林子宏於91年間自行創業,93年間因誤購買甲醇原料所生產之香水,遭全面下架,致公司財務資金困難,便向被告蔣安妤調度資金應急,因被告林子宏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過鑑價,鑑定價格約為6,251,700元,惟被告林子宏就上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林子宏遂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蔣安妤,被告蔣安妤有上開擔保,即同意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子宏,其後被告林子宏又於94年10月31日、95年1月18日開立本票兩紙,金額均150萬元為擔保借款,另被告林子宏又於95年間發生車禍肇事而需理賠100萬元,均係向被告蔣安妤借款理賠,是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子宏向被告蔣安妤詳細借款明細如下:①93年11月9日50,469元。②93年11月22日100,000元。③93年11月29日75,595元。④94年11月18日400,000元。⑤94年12月14日30,000元。
⑥94年12月19日500,000元。⑦95年2月8日30,000元。⑧95年3月17日500,000元。⑨95年5月23日30,000元。⑩95年6月19日150,000元。⑪95年6月25日30,000元。⑫95年7月9日20,000元。⑬95年7月17日30,000元。⑭95年7月26日100,000元。⑮95年8月16日100,000元。⑯95年8月25日200,000元。
⑰95年9月8日500,000元。⑱95年9月18日150,000元。⑲95年10月2日250,000元。以上合計3,246,064元,而上開借款交付情形,有被告蔣安妤郵局及銀行存摺資料可以證明,是被告蔣安妤對被告林子宏確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蔣安妤無分配表所列之債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林子宏係該案之執行債務人,另被告蔣安妤則係該案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蔣安妤於100年2月17日提出發票人林子宏、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5年1月18日、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二張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二)本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子宏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已於101年5月30日以3,848,000元之價格拍定在案,被告蔣安妤以抵押權人身分提出本票二張聲明以30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所得金額,於101年7月20日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將被告蔣安妤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並通知於101年8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7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書狀,繼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林子宏曾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蔣安妤。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子宏之債權人,而被告蔣安妤與林子宏間並無如附件分配表中次序13所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之抵押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蔣安妤與林子宏上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林子宏之債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清償,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蔣安妤及林子宏間上述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積極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蔣安妤係以本票二紙主張有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而經執行法院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分配,而蔣安妤主張其係基於與林子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林子宏簽發該二紙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蔣安妤並未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林子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蔣安妤就其與被告林子宏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有交付該借款300萬元之有利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被告蔣安妤與被告林子宏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蔣安妤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林子宏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蔣安妤之台南永樂郵局存摺及台南區中小企銀存摺各一份為證,惟查:
1、被告蔣安妤所提據為本件借款佐證之存摺影本二份,僅足以證明被告蔣安妤於存摺內所示日期有各該筆款項之提領事實,上開款項均係領取現金,流向不明,自無從證明確係基於與被告林子宏借貸之意思而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子宏。至被告林子宏雖於答辯狀亦載明於上開日期有向被告蔣安妤收到上開借款明細,然該借款明細表係被告林子宏於原告起訴後所自行書立,並無其他之前所書立之借據或其他收受借款之憑據供佐證,且與被告蔣安妤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完全相同,顯係配合被告蔣安妤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所整理,且原告已否認該借款明細之真正,自難憑其等於訴訟中所自行記載之借款明細表認定被告林子宏確有收到上開借款。況被告蔣安妤既稱與被告林子宏僅係普通朋友,於93年11月第一次借款前並無其他資金往來,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蔣安妤於93年11月9日第一次借款,甚或第二次借款金額已高達10萬元,一般人基於安全考慮及將來佐證,通常會以轉帳方式交付,並不會提領現金交付,且理應會要求被告林子宏簽立借據或收款證明以憑作為借款之證明,然被告蔣安妤卻於無其他借據憑證下即陸續交付借款3次予被告林子宏,此實與常情有異,不足採信。
2、被告蔣安妤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憑據即本票二紙簽發日期分別94年10月31日、95年1月18日,面額均為150萬元,若確係被告林子宏向被告蔣安妤借款後所簽發之憑據,則被告蔣安妤理應於前述發票日前,即已交付如票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林子宏,始臻合理,然依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明細,被告林子宏94年10月31日簽發150萬元本票前,被告蔣安妤自93年11月9日至93年11月29日交付現金3次合計僅226,064元,另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前又分3次交付不等之現金合計93萬元,均尚未達150萬元,被告林子宏卻又於95年1月18日再簽發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蔣安妤,觀其等主張交付借款之金額、日期,顯均與所提出之本票所載內容不符,且與其等所主張之前述借款明細表所載不合,且借用人竟在未收到借款之前,即預先簽發鉅額之本票給貸與人收執,實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習慣有悖,故被告主張被告蔣安妤存摺內所提領之現金,即係被告蔣安妤貸與被告林子宏之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3、再被告蔣安妤雖主張其經營美容院,每月有約20餘萬元之收入,且有基金等,確有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林子宏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蔣安妤財產查明,被告蔣安妤所經營之詩晴髮翊美容院94年度、95年度營利所得僅34,560元、40,417元,且僅有福特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蔣安妤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91年度至93年度被告蔣安妤則未申報任何收入等情,亦經財產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查明,亦有該分局101年10月30日南區國稅台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蔣安妤並非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蔣安妤於91年度至93年度既無收入,卻聲稱有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林子宏,其主張借貸關係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尤其被告蔣安妤自承與被告林子宏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被告蔣安妤就攸關自己權益之借貸事項,不僅未要求借款之林子宏提供擔保,更未寫明借據,即一再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子宏,亦有違常情,被告雖稱嗣後被告林子宏已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且簽發本票,始陸續再借款,然被告林子宏如確有向被告蔣安妤借款,則依其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亦均已到期,被告蔣安妤自可就系爭土地逕為求償,惟被告蔣安妤卻均未向被告林子宏催討,且遲至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系爭土地後,被告蔣安妤亦未向被告林子宏催討,更將其債權重要憑證即本票原本交付予被告林子宏,由林子宏提出本票原本書立參與分配狀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4、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蔣安妤確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元予被告林子宏,則被告抗辯被告2人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蔣安妤所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上開借貸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蔣安妤與被告林子宏間之300萬元債權係虛偽不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安妤對被告林子宏確有3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安妤對林子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件所示分配表於101年7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並主張應將被告蔣安妤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4,000元、債權300萬元予以剔除,然未獲被告同意更正,故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實。而查,被告蔣安妤就系爭土地雖設有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蔣安妤對被告林子宏實際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300萬元,即屬無據,則被告蔣安妤所繳納之執行費24,000元,亦欠缺其必要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林子宏負擔,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數額,故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亦不得優先分配受償執行費24,000元。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如附件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12及次序13被告蔣安妤得受分配之24,000元及300 萬元,合計3,024,000元,均應予剔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