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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林瑞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仁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仁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5,853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