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林瑞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被 上訴人 林宗仁 住臺南市○區○○路○○○號
林欣嫻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仁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5,853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本院即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90,6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月11日送達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1月16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