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中昱被 告 林淑珠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淑珠之債權人,得就林淑珠之財產取償,惟林淑珠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為有理由,原告得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淑珠請求被告劉正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淑珠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緣被告林淑珠前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8月10日為止已逾期共2152天,尚積欠原告241,965元,迭經原告催索,被告林淑珠仍未履行完全給付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除前述通信貸款欠款本金241,965元外,被告林淑珠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5,072元、信用貸款本金66,087元、現金卡本金95,361元、汽車貸款本金17,883元,亦即被告林淑珠總共積欠原告5筆款項,合計總金額為536,368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被告林淑珠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時,其所填寫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關於「住宅所有」狀態乙項勾選為『自置』,即清楚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林淑珠所購買;且被告林淑珠實際上一直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另一被告劉正裕則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路上。再者,被告林淑珠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其繳納,因其失業曾有數期房屋貸款由被告劉正裕繳納,而覺得對被告劉正裕很不好意思云云。如此皆再再顯示被告林淑珠、劉正裕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29條、第54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倘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不成立,惟被告林淑珠向原告表示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皆係其所繳納,此有原告與被告林淑珠間之電話紀錄可證。
⒉被告林淑珠己身陷於無資力之際,竟仍代被告劉正裕繳納
房屋貸款,核被告林淑珠之行為不啻等同於無償贈與,被告林淑珠此舉顯已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撤銷權之行使,自行為時起以10年為限,故原告主張自訴狀繕本遞狀之翌日起,往前回溯10年之贈與金額,均應予撤銷。
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代位被告林淑珠請求受領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劉正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與被告林淑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被告劉正裕應將85年5月27日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珠名下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淑珠代被告劉正裕繳納系爭不動產於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原告銀行之房屋貸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10年之代繳金額範圍內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正裕應將被告林淑珠代繳上開2家銀行房屋貸款
之繳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林淑珠,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於先位聲明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指稱:「被告林淑珠向原告申請通
信貸款時,其所填寫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態乙項勾選為『自置』,即清楚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林淑珠所購買;且被告林淑珠實際上一直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另一被告劉正裕則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路上。再查,被告林淑珠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其繳納,因其失業曾有數期房屋貸款由被告劉正裕繳納,而覺得對被告劉正裕很不好意思云云。如此皆再再顯示被告林淑珠、劉正裕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符。
⒉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通信貸款申請書,被告林淑珠就系
爭不動產狀態勾選自置,係被告林淑珠自己所為,並未告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劉正裕知悉,亦未經被告劉正裕同意,因此被告林淑珠上開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劉正裕。
⒊原告指稱被告劉正裕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據以主張
被告劉正裕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在立論上顯然有違常理。經查,系爭不動產在85年5月9日係由被告劉正裕親自與前手簽訂買賣契約,所有買賣價金是由被告劉正裕負責支付,系爭不動產亦由被告劉正裕親自與花旗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且所有房屋貸款各期房貸亦全部由被告劉正裕負責支付,因此被告劉正裕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不爭之事實。
⒋本件被告劉正裕在85年5月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當時被
告劉正裕父親尚健在,由於當時父親租屋在安南區,而母親則自己租屋在台南市永康區,因此,被告劉正裕基於孝順父母,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準備作為父母親及被告劉正裕一家人居住處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三個月時,被告劉正裕父親突然過世,以致來不及遷籍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遂由母親林淑珠與被告劉正裕居住使用。至於被告劉正裕嗣後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被告林淑珠於配偶死亡後不久另結交男友,該男子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劉正裕基於尊重母親隱私之原因,才獨自另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居住。因此,原告憑空以被告劉正裕未實際居住系爭不動產即片面指稱被告劉正裕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顯係原告個人推測之詞。
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林淑珠與被告劉正裕間存在有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被告劉正裕否認之,因此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更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被告林淑珠與被告劉正裕間於何時、何地約定借名契約?借名契約詳細內容如何?⒍被告劉正裕購屋時已經24歲,自己有經濟能力,是被告劉
正裕自己要購買,不是其母親即被告林淑珠借名登記被告劉正裕名下。貸款都是被告劉正裕在繳,因為被告林淑珠沒有經濟能力。被告林淑珠沒有經濟來源,原告竟然可以借給她多達50幾萬元,原告審核也有問題。
㈡對於備位聲明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電話紀錄指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皆由被
告林淑珠繳納云云,繼而主張係代被告劉正裕繳納房屋貸款,與無償贈與無異,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⒉本件原告僅依其與被告林淑珠之電話談話紀錄,依被告林
淑珠無憑無據之空言即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由被告林淑珠繳納而非被告劉正裕繳納,顯然過於草率不當。有關系爭不動產土地之房屋貸款到底係何人繳納,應向花旗銀行函查被告劉正裕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證據,即可釐清事實真相。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淑珠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聲請通信貸款共30萬元,
自95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加上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汽車貸款共五筆借款,目前積欠原告本金536,368元。
㈡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劉正裕名義於85年5月9日買受。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劉正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林淑珠名下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珠代償被告劉正裕房屋貸款是無償行為,
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劉正裕應返還被告林淑珠代繳之繳款金額及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否認被告林淑珠有代被告劉正裕繳納房屋貸款而成立無償贈與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無償贈與契約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應塗銷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珠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劉正裕於85年5月9日與訴外人蘇
美惠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將所有權自訴外人蘇美惠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裕;被告劉正裕則向花旗銀行申請靈活房貸,並由被告劉正裕於同年5月22日設定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銀行等事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2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所登記字第1010046609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劉正裕為00年0月00日生,於85年間之年齡已24歲,一般而言已有固定之收入,經核其以「自備一定比例之款項,其餘款項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理之處。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淑珠申請通信貸款時,其所填寫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關於「住宅所有」狀態乙項勾選為『自置』,即清楚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林淑珠所購買;而被告劉正裕則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路上,且被告林淑珠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情,足認被告林淑珠、劉正裕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劉正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85年間,而被告林淑珠向原告借貸之時間乃係93年以後,被告林淑珠實無在85年間與被告劉正裕就系爭不動產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可採。
⒋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劉正裕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林淑珠代被告劉正裕繳納系爭不動產
於花旗銀行及原告之房屋貸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往前回溯10年之代繳金額範圍內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正裕應將被告林淑珠代繳上開2家銀行房屋貸款之繳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林淑珠,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花旗銀行函覆本院稱:該銀行清償貸款有三種方式:a.臨
櫃方式繳納b.至郵局劃撥方式繳納c.匯款至本行之貸款還款專戶(a&b不會有繳款人資料註記,又c之電腦資料庫過於龐大)等語,亦有花旗銀行101年10月5日(一0一)政查字第569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銀行101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947號函亦函覆稱:94年8月12日、8月30日、10月12日、12月19日由劉正裕本人之活儲帳戶轉帳還款新臺幣(下同)各為5000、5000、5000、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查無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珠代被告劉正裕繳納系爭不動產於花旗銀行及原告之房屋貸款之證明。
⒉原告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遞狀之翌日起,往前回溯10年之
被告林淑珠代繳金額範圍內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若往前回溯10年,則原告乃係主張91年9月8日至101年9月7日之代繳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然被告林淑珠乃係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係95年9月19日始未依約繳款,此段期間,縱使被告林淑珠確有代被告劉正裕繳款情事,原告亦無債權據以主張,況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其二人有金錢往來亦屬常情,縱使被告林淑珠積欠原告款項後仍有代被告劉正裕繳款之情事,亦不必然即為無償贈與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珠代被告劉正裕繳納系爭不動產
於花旗銀行及原告之房屋貸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往前回溯10年之代繳金額範圍內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正裕自應返還被告林淑珠代繳上開二家銀行房屋貸款之10年繳款金額與被告林淑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或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劉正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林淑珠名下所有,以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林淑珠代償被告劉正裕房屋貸款乃無償行為,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劉正裕應返還被告林淑珠代繳之繳款金額及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說明之。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832 │建│1240.68 │10000分之134│├──┴───┴────┴───┴──┴─┴────┴──────┤│重測前:網寮段675-3地號 │└────────────────────────────────┘┌──┬─┬──────┬────┬────┬─────┬──────┬─┐│編號│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物主要│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權││ │號│ │ │用途及建├─┬─┬─┼──┬─┬─┤利││ │ │ │ │材暨層數│六│合│面│主要│陽│面│範││ │ │ │ │ │層│計│積│建築│台│積│圍││ │ │ │ │ │ │ │單│材料│ │單│ ││ │ │ │ │ │ │ │位│ │ │位│ │├──┼─┼──────┼────┼────┼─┼─┼─┼──┼─┼─┼─┤│001 │36│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9層鋼筋 │70│70│平│鋼筋│13│平│全││ │7 │永二街244巷 │康區永二│混凝土造│.3│.3│方│混凝│.4│方│ ││ │ │26弄1號6樓之│段832地 │住家用 │0 │0 │公│土造│5 │公│ ││ │ │1 │號 │ │ │ │尺│ │ │尺│部│├──┴─┴──────┴────┴────┴─┴─┴─┴──┴─┴─┴─┤│重測前:網寮段16223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永二段3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