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陳丁讚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黃信豪律師被 告 王北定
潘鴻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被告王北定、潘鴻雄與訴外人洪國隆、陳怡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先後與訴外人洪國隆、陳怡岑成立調解,並自訴外人陳怡岑受償部分金額,爰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王北定、潘鴻雄與訴外人洪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妻蘇燕琼與訴外人洪國隆(已於102年4月24日與原告
成立調解,其內容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8頁)於98年間因參與慈善活動而認識,訴外人洪國隆自稱是中醫師,於活動期間與蘇燕琼閒聊詢問其家中情形,並利用機會至蘇燕琼家中與原告認識,訴外人洪國隆見原告老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其從事法院法拍屋業務,獲利甚豐,力邀原告共同投資法院法拍屋業務,原告原以資金不充足為由拒絕,訴外人洪國隆則極力遊說原告,並向原告稱其有熟識之代書可以幫原告將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其地上同段6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以貸得款項作為投資之資金,且將其操作法拍屋之方式向原告說明,原告聽聞後信以為真,原告因此依洪國隆之言,備妥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與洪國隆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將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付被告潘鴻雄代書辦理貸款手續,惟數日後被告潘鴻雄向原告謊稱因原告年紀太大,無法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被告潘鴻雄所稱無法貸款之情形告知洪國隆,洪國隆稱再幫原告找其他代書辦理,並要求原告聯絡被告潘鴻雄稱要委託洪國隆取回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洪國隆其後又偕同被告王北定前往原告家中,稱委由被告王北定幫忙辦理,惟數日後洪國隆、被告王北定又前來原告住處向原告稱因原告年紀太大無法貸款,被告王北定又接續向原告詐稱洪國隆年紀較輕,可以用洪國隆的名義貸款,致原告誤信為真,以為只是提供擔保讓洪國隆去借款,因此同意將系爭房地權狀資料、印鑑證明、印章等交付被告王北定辦理為洪國隆擔保借款之手續。
㈡被告等人遊說原告以房地貸款之目的,即是要以所貸之款項
作為原告投資之款項,因此原告對於貸款情形、貸得金額、資金運用均非常關心,因此向訴外人洪國隆詢問,然訴外人洪國隆答稱每階段都會作投資明細表,屆時會很清楚,要原告放心,然原告還是會詢問法拍業務情形,訴外人洪國隆為取信原告,因此曾於99年10月間交付10萬元給原告,向原告稱是法拍屋業務分紅,此後好幾個月未再有任何分紅,原告即再詢問訴外人洪國隆投資情形,訴外人洪國隆則又於100年5月間交付6萬8千元給原告,亦稱是分紅款項,其後原告再詢問獲利情形,訴外人洪國隆則以因清償70萬元再加上奢侈稅將施行,因此暫時無法分配紅利,此後原告再向訴外人洪國隆詢問分配紅利情事,訴外人洪國隆則一再藉詞推託,拒不分配,原告察覺有異,因此於100年12月7日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異動索引後,才發現被告等人竟在99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洪國隆名下外,並在9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陳瓊雯,更於99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怡岑(已於102年4月10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其內容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訴外人陳怡岑又在99年8月11日、100年9月29日分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訴外人戴綉琴辦理抵押貸款,有100年12月7日所申請之土地、建物謄本可為憑。原告看到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後才驚覺受騙了,因此乃要求訴外人洪國隆應將貸款還清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訴外人洪國隆一再拖延,後來才提出一紙由訴外人洪國隆、陳怡岑共同書立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在101年2月11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然至101年2月11日訴外人洪國隆則不見蹤影,原告心急如焚,除依土地謄本資料之記載於101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陳怡岑,要求其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外,並曾於101年6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里長辦公室協談時,訴外人陳怡岑原陳稱該房屋係向洪國隆所購買,然於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時,陳怡岑則又改口辯稱說她只是人頭,原告此時才知悉是訴外人洪國隆、陳怡岑與被告潘鴻雄、王北定等人共謀以投資法拍屋為由,詐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洪國隆、陳怡岑共謀詐欺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又於99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又於10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戴綉琴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按: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業由訴外人陳怡岑清償而塗銷),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作為擔保,而所貸取之款項均由洪國隆等人取用,致原告因所有系爭房地有負擔而受有損害,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潘鴻雄、王北定應與訴外人洪國隆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潘鴻雄部分:
⑴99年5月2日是訴外人洪國隆載原告及原告的太太去被告
潘鴻雄那裡說要辦理貸款,不是要買賣。去被告潘鴻雄那邊,被告潘鴻雄拿文件出來就叫原告在文件上簽名,原告沒有注意看簽的是什麼。
⑵原告印鑑證明是99年5月3日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是
訴外人洪國隆過來拿原告的印鑑證明,原告沒有直接交給被告潘鴻雄。
⑶被告潘鴻雄說他不認識訴外人洪國隆,但他是訴外人洪
國隆介紹的,被告潘鴻雄怎麼可能不認識洪國隆。⑷訴外人洪國隆已經跟被告潘鴻雄談好,所以他們去都沒有談,只是直接簽立文件。
⑸被告潘鴻雄沒有拿文件到原告家還給原告,只有拿一張
名片給原告,被告潘鴻雄說原告年紀太大,不能貸款,但原告還在上班,怎麼不能貸款?而且目前原告已經向臺企銀申貸,應該會獲准,這樣可以說明被告潘鴻雄所述不實,另外,原告的薪水比被告陳怡岑還高,也不可能貸不下來。
⑹關於委託申請登記部分,原告並不清楚。因為原告只有
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潘鴻雄,為何是被告王北定去辦的,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也沒有收到稅捐處寄發的增值稅通知單。
⑺被告潘鴻雄所述不合常理,因為如果原告真的要把房子
賣給洪國隆,縱使洪國隆無法辦成貸款,既然是真的買賣,也不需要撤銷,即使後來是被告王北定辦的,也是賣給洪國隆,可以證明洪國隆與被告潘鴻雄、王北定是利用程序造成原告的錯誤。
⒉被告王北定部分:
⑴被告王北定庭呈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記載:由
原告於99年5月20日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行為,系爭委任書上簽名是原告簽的沒有錯,但簽的時候上面文字都是空白的。
⑵訴外人洪國隆帶被告王北定到原告家,但在原告家都沒
有簽任何文件。因此,原告否認被告王北定陳述:是王北定與洪國隆去原告家裡,原告本人交給王北定的,且同時寫其他的授權書並交付印鑑章等語。
⒊原告對於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稅務局)函覆
資料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這些是被告利用階段性作為所呈現出來的文書,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位代書沒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⒋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訴
外人洪國隆曾於99年6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瓊雯,並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該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有記載助理員林璟亞。因為洪國隆說不認識林璟亞與陳瓊雯二人,卻仍辦理二胎,所以原告認為林璟亞與被告二位代書應有聯繫,被告二位代書與原告之損害有密切關係。
三、被告潘鴻雄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潘鴻雄有地政士資格,在本件事情沒有與被告王北定接
觸,但是在地政公會有認識。被告潘鴻雄否認有詐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㈡被告潘鴻雄本來不認識訴外人洪國隆,第一次接觸就是辦理
本件買賣登記業務,訴外人洪國隆與原告兩人都有到場,買方是洪國隆,他們沒有委託被告潘鴻雄辦理其他事情,只有辦理買賣登記及洪國隆貸款的事情,而把權狀交給被告潘鴻雄。
㈢原告起訴狀第四頁也說是原告與訴外人洪國隆來被告潘鴻雄
事務所交付權狀,且當然有告知簽立的文件要做何用途。撤銷買賣時,是被告潘鴻雄99年6月2日到原告家裡,被告潘鴻雄把權狀、印鑑證明還給原告,並簽立撤銷文書。亦即洪國隆99年5月2日約被告潘鴻雄到原告家裡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在99年5月5日辦理申報契稅,99年5月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99年6月2日將申報全部撤銷。被告潘鴻雄只有於買賣與撤銷的時候與他們見面,撤銷完畢,被告潘鴻雄就沒有見過他們。
㈣買賣一定要付款,若是沒有貸款,買方不一定有現金可以付
款,所以被告潘鴻雄執行業務的程序都是在報稅完之後,將移轉買賣與抵押權設定一起辦理,等到登記完畢,貸款也同時下來,本件被告潘鴻雄也是報稅完之後,將訴外人洪國隆資料送給銀行查詢可否貸款,因為訴外人洪國隆沒有薪資證明,償債能力不佳,銀行不願意核貸款給他,所以訴外人洪國隆不能付款給原告,才撤銷買賣,至於送哪家銀行,被告潘鴻雄不記得。
㈤原告與訴外人洪國隆的買賣契約在99年6月2日撤銷,撤銷以
後,被告潘鴻雄不清楚他們有無找其他代書辦理。他們當初辦理買賣契約有向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被告潘鴻雄沒有保存原告簽立的相關文件,但是稅捐處那邊都有,可以由當事人調取即可知悉。因為這個案件沒有辦理過戶,所以被告潘鴻雄沒有收取費用,原來是要收取過戶1萬元、貸款3,500元,後來因為撤銷,所以完全沒有收取費用。
㈥本院卷第180頁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原告簽名,第173頁契稅撤
銷申報申請書原告及洪國隆都有簽名,第178頁土地現值申報撤銷申請書原告及洪國隆都有簽名,可以證明當初他們要潘鴻雄辦理的是買賣登記,後來又撤銷買賣。
㈦被告潘鴻雄不認識證人林璟亞。
四、被告王北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北定有地政士資格,在本件事情沒有與被告潘鴻雄接
觸,但是在地政公會有認識。王北定否認有詐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㈡找被告王北定承辦這個案件的是訴外人洪國隆。原告大約在
99 年5月20日簽了系爭委任書給被告王北定,由被告王北定幫他辦理過戶,當天訴外人洪國隆帶被告王北定一起去原告家裡,原告在他家簽立系爭委任書。被告王北定只是被授權做買賣過戶的程序,負責將原告的所有權過戶到訴外人洪國隆而已,至於他們真正的意思,被告王北定不清楚,且當時並不知道有訴外人陳怡岑這個人。
㈢被告王北定實在記不起來是否原告本人拿所有權狀給被告王
北定,但被告王北定確實有拿到所有權狀正本,且記不太清楚是否由訴外人洪國隆將所有權狀拿給被告王北定,因為其同時要辦理很多文件。
㈣被告王北定有向原告確認有無要賣房地的意思,且被告王北定沒有讓原告簽空白的資料,如果是空白的話,誰要簽。
㈤被告王北定受託辦理業務時,會保管當事人的印章。
㈥訴外人洪國隆在受移轉登記後,訴外人洪國隆才再叫被告王
北定辦理過戶給訴外人陳怡岑,那時候才有接觸到訴外人陳怡岑,被告王北定只有辦理買賣過戶給訴外人陳怡岑,再由被告王北定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不清楚他們中間的問題。訴外人陳怡岑有提供收入證明,她是護理師。
㈦被告王北定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前,並沒有先跟訴外人洪國隆
、陳怡岑及銀行人員在「85度C」見過面,只有訴外人陳怡岑拿一些印鑑證明及文件到被告王北定之事務所一、二次。
王北定不瞭解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
㈧原告是42年次,依照銀行內規,55歲以上不核貸,至於臺企
銀如果核准貸款,應該是考量原告有訴訟,為了協助原告處理本件紛爭而核貸。
㈨被告王北定不認識證人林璟亞,被告王北定是因為辦理本件
貸款才第一次見到林璟亞。但介紹訴外人洪國隆向林璟亞、陳瓊雯借款的人不是被告王北定,是訴外人洪國隆找另一位朋友介紹的,證人林璟亞是這樣才見到被告王北定。至於訴外人陳瓊雯借款給原告,被告王北定沒有拿到代書費或仲介費。
㈩訴外人陳怡岑固於102年1月9日陳稱其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大眾銀行,以擔保貸款,其中36萬元係換成現金拿給劉文華等語,而訴外人劉文華是專門幫人家向銀行辦理貸款的人,並不是被告王北定事務所的人。當時訴外人劉文華也在銀行現場,當時要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是訴外人劉文華與洪國隆講的,他們說好就是,被告王北定只是負責辦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國隆與原告認識後,向原告佯稱其從事法
院法拍屋業務,獲利甚豐,力邀原告共同投資法院法拍屋業務,經訴外人洪國隆極力遊說原告後,向原告稱可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以貸得款項作為投資之資金,先後曾由訴外人洪國隆委任被告潘鴻雄及被告王北定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對於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不爭執,但均另辯稱原告有委任其二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潘鴻雄、王北定二人與訴外人洪國隆、陳怡
岑共謀詐欺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致原告因所有系爭房地有負擔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潘鴻雄、王北定應與訴外人洪國隆連帶賠
償2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詳細敘述之遭詐騙過程(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均係訴外人洪國隆,而被告潘鴻雄就系爭房地辦理上開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又隨即撤銷該申報,以及被告王北定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形式上均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潘鴻雄、王北定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⒊次查,訴外人洪國隆於本院陳稱:這些債務本來都是其要
負擔,跟被告陳怡岑、被告王北定、被告潘鴻雄都沒有關係,被告王北定是之前房子買賣認識的代書,對被告潘鴻雄沒有什麼印象。之所以找被告王北定、被告潘鴻雄幫其做移轉,是因為原告常跟其抱怨他們收入很少,其跟原告說其有在做一些投資,他們說他們房子沒有貸款,其跟原告建議將房子移轉到其名下貸款,可以貸到比較多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參酌訴外人洪國隆上開陳述,訴外人洪國隆若欲詐騙原告並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而原告所聽信者惟洪國隆一人,訴外人洪國隆一人就可既遂其詐騙行為,已無庸另找被告二名代書參與共同詐騙,亦即訴外人洪國隆既已詐騙既遂,實無再將詐騙所得分給被告二名代書之理,且被告潘鴻雄已幫原告與訴外人洪國隆辦妥移轉登記,更無反覆移轉已達詐騙原告目的之必要。
⒋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委任書上簽名是我簽
的沒有錯,但簽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見本院卷第98頁);99年5月2日是被告洪國隆載我及我太太去被告潘鴻雄那裡說要辦理貸款,不是要買賣。去被告潘鴻雄那邊,被告潘鴻雄拿文件出來就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沒有注意看簽的是什麼(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陳述及被告王北定提出之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申請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48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2年1月22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及撤銷申報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2-185頁),原告所稱其簽空白委任書以及其沒有注意看所簽文件為何等語,均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與一般事理相違,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完全不知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洪國隆等語為可採。
⒌第查,證人林璟亞亦於本院結證稱:是王北定介紹洪國隆
來找其辦理貸款,99年6月間其父親是有錢借人家(俗稱金主),代書會來找其父親,其父親再叫其去陪他們辦理貸款事宜;其未曾受僱於王北定或潘鴻雄代書;本院卷125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其為助理員,是指其為其太太陳瓊雯的助理員,其太太有代書資格,她有證照也有跟公會登記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亦難認被告二名代書就該部分抵押貸款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分擔。
⒍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鴻雄、王北定有共同詐欺之
行為,經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尚不得以原告可能遭訴外人洪國隆詐騙即概認被告潘鴻雄、王北定亦同為侵害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潘鴻雄、王北定共同詐欺原告等語,應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潘鴻雄、王北定應與訴外人洪國隆連帶賠償2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670元及調查證據旅費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