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吳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對訴外人蘇麗娜所為拋棄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均應撤銷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7月3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⒉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本院受理及核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228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查知被告與訴外人蘇麗娜於74年12月1日結婚,嗣於100年5月26日離婚,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向蘇麗娜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事件審理中,審理期間被告竟於101年6月14日當庭拋棄對於蘇麗娜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記明筆錄,因此影響原告之請求。茲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及刪除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及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自得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⒊被告係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事件中,
於101年6月14日當庭表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於知悉上開撤銷原因後,隨即於同年9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核屬適法。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表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司執字第42288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及訴外人蘇麗娜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卷宗所附事證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剩餘額較少之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有出自配偶間之原因者,如配偶之一方死亡者、離婚者、合意改用其他財產制者、配偶之一方聲請法院宣告者;另有配偶以外之原因者,如夫妻之一方破產者、經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法院宣告者。而之所以夫妻之一方得因破產,或因債權人對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後仍未受清償而聲請法院宣告,將法定夫妻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其目的自係在於消滅法定財產制後,俾債權人得因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用以清償債務。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而於96年5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公佈刪除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一千零九條、一千零十一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⒉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依上述修正理由可知,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屬於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被告吳榮華與訴外人蘇麗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向本院聲請登記適用分別財產制乙節,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於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卷內可資參照,二人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吳榮華與蘇麗娜離婚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亦載明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8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蘇麗娜離婚後則取得婚姻存續期間購置之不動產,亦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卷附財產資料無誤。是二人婚姻關係解消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榮華得向剩餘財產多之一方即蘇麗娜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因此代位被告吳榮華向蘇麗娜行使上開請求權,尚無違誤。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茲依上開調查,被告吳榮華離婚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蘇麗娜名下之不動產經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委由鑑定機關鑑定其價值,並扣除該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債務後尚有剩餘,則被告拋棄對於訴外人蘇麗娜可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知悉被告吳榮華所為之意思表示,隨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與上開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對訴外人蘇麗娜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既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審酌96年5月23日立法院修正公佈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述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拋棄之意思表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91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於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