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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徐義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吳曹玉杯、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楊文輝」等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為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作為基礎,依法重啟聲請消費借貸法律…」等語;第12頁第九點記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積欠原告消費借貸:2,283,946元」等語:第13頁記載:「原告依法重起訴消費借貸法律與給付借款事件無礙,符合法制,敬請鈞長鑒核,准予起訴,判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等人連帶應返還原告消費借貸支付新台幣:2,003,046元及利息損失。以為權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之記載:

㈠原告聲明請求判決之被告並無吳松川,惟起訴狀第13頁記載

請求給付之人包括吳松川(按:已歿),請陳明本件請求給付之人為何人?㈡起訴狀第12頁第九點記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

會積欠原告消費借貸:2,283,946元」,足認原告對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未載明原告對「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等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㈢若原告對「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

等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應陳明各被告是共同借貸或分別借貸不同金額?㈣原告聲明: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

會、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應表明被告為何要負連帶返還消費借貸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㈤原告前於98年間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對被告臺南市總祿

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提起請求返還先墊付款之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事件,聲明給付之金額亦為2,003,046元,與本訴相同,原告應陳明本訴就「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等人,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返還墊付款事件,有何不同?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前述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