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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李金美

黃文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王進展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李金美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7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6月21日登記,設定以原告李金美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原告黃文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7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設定以原告黃文樟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6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不存在。⒊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土地及房屋於99年6月2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就上開第二項土地及房屋於99年11月23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應將三陽廠牌年份2010年4月份,引擎號碼G6EA7A058725,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李金美。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李金美86萬元。嗣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書狀撤回前揭第一、三項聲明(見本院卷㈠第99頁),因該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利用原告二人之資金需求,表示可借貸予原告

二人,原告二人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將原告二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惟嗣後原告二人始終不見被告交付借貸金額予原告二人,屢詢被告,均推諉不理。其後,被告竟以原告李金美欠錢未還為由,派人強取原告李金美所有之三陽廠牌年份2010年4月份,引擎號碼G6EA7A058725,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0年5月26日又擅自將原告李金美所有之系爭車輛以權利車23萬元處理予他人,且當時原告二人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信託於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直至100年6月間,原告二人至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竟已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被分別設定擔保99年6月18日、99年11月19日消費借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然因,原告二人從未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11月19日取得上開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60萬元,致使原告黃文樟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文樟及被告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業經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二人即執該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信託登記,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方面:

⒈本件原告黃文樟從未於99年11月19日取得被告所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60萬元,其與被告間並無此筆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本件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各6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即99年11月19日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因被告對原告黃文樟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60萬元債權(即99年11月19日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60萬元(下稱本

案債權),與鈞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本票債權50萬元(下稱另案債權),係不同之債權,詳細說明如下:

⑴就債權本金(本案債權為60萬元;另案債權為50萬元)

、利息或遲延利息(本案債權為按月加計百分之6,即年利率百分之72;另案債權為按年利率百分之30)、違約金(本案債權為按月加計百分之6;另案債權為每日按利息百分之20計付),均不同,就債之相對性而言,顯然是不同之債權,合先陳明。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黃文樟向被告借款50萬元,加計約

定利息(即月息2.5%)計算後,被告就原告黃文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為60萬元自屬合理…」云云,惟若如被告上開辯稱所言,即以被告所提附於院卷㈠第83頁之本票載明,約定自發票日(即9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0%(即月息2.5 %)計付利息,其金額應為65萬元(即50萬元+{50萬元×30 %})而非60萬元。故被告上開所言,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手上握有本件原告黃文樟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故被告本可隨時辦理設定登記或塗銷。且被告自知從無此項本案債權60萬元之存在,以致於原告黃文樟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文樟及被告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被告才自始自終不敢出面說明,故本案債權60萬純屬被告虛設,根本不存在。

⑷復者,原告李金美於99年6月18日因從未向被告借款50

萬元,亦未收受代書林妤婷交付之任何現金,又何來原告於99年10月或11月清償之事實,被告因深知從未有上開借款50萬元之事實存在,故而於原告李金美提告後,始趕緊自行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而原告李金美才撤回該部分之聲明,由此可知,本案原告黃文樟之債權60萬,亦應屬被告虛設,根本不存在。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黃文樟於99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

50萬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處理其父親陳有福之債務,並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38萬6682元至陳有福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扣除設定抵押權等規費及代辦費用後,將剩餘的現金交至原告黃文樟家中等情,…」云云,惟原告黃文樟與訴外人陳有福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無理由替訴外人陳有福清償債務,且被告所辯稱「其代為清償原告黃文樟之父親陳有福國泰世華銀行債務38萬6682元」,是被告與陳有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黃文樟無涉。至於餘款以現金交付之,更無實證,雖有證人林妤婷到庭作證,然證人林妤婷本為被告委任之代書,立場本屬偏頗,加上其證述於本案有前後供述不一及與另案又有相矛盾之情形,故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顯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本案債權60萬元,純屬被告虛設並不存在,

且與另案債權50萬元,係不同之債權,並無同一事件或爭點效之問題存在,灼然甚明。

㈢關於返還車輛方面:

⒈本件原告李金美於99年4月間,以8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李金美、黃文樟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擔保之,故原告李金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在未經原告李金美之同意下,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並以權利車方式處理之,故原告李金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6萬元。⒉原告李金美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向永全當鋪之李濬明質借

,從未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經營之德春當鋪質當,故被告所提出之德春當鋪之當票、違約切結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及臺南縣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原告李金美均未見過,又何來簽署或按捺指紋。

⒊被告交付予原告李金美名片上之公司住址,均與德春當鋪

之黃春源相同,且由被告以其名義及德春當鋪住址方式,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李金美及黃文樟,並載明:「…向本公司德春當鋪質當,…。故本公司將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將該車流當,並以權利車價格23萬元處理。尚欠本公司…,否則公司…」等語,均以德春當鋪之經營者自居,且由其以權利車價格23萬元處理系爭車輛,又怎能謊稱其從未占有系爭車輛。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黃文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73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設定以原告黃文樟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6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9年11月23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將三陽廠牌年份2010年4月份,引擎號碼G6EA7A058725,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李金美。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李金美86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黃文樟陳稱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求確認

被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云云,顯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⒈鈞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及附於院

卷㈠第81頁委託書內容可知,原告黃文樟於99年11月18日即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妤婷辦理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處理其父陳有福之債務等一切事宜,而訴外人林妤婷於當日已向被告表明受原告黃文樟之委託向其借款50萬,並同意以原告黃文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73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遂於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至訴外人林妤婷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林妤婷,訴外人林妤婷收受現金後隨即聯絡原告黃文樟,惟直至同年11月20日始聯絡上原告黃文樟,並請原告黃文樟補簽借條及本票,且該借條及本票均經原告黃文樟之母即原告李金美簽名及按捺指紋保證之。嗣訴外人林妤婷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確認原告黃文樟之父陳有福之欠款金額,並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386,682元至陳有福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扣除設定抵押權等規費及代辦費用後,將剩餘的現金交至原告黃文樟家中。

⒉證人林妤婷於鈞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妳於99年11月18日受黃文樟委託,與被告王進展約定借款內容後,王進展於何時交付50萬元給妳?)隔天也就是99年11月19日,被告有先扣除一個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後,在我的事務所交付現金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給我。」、「(問:妳收受被告交付的金額之後,妳有無跟黃文樟聯絡?)沒有,因為黃文樟在軍中,都是由李金美跟黃文樟聯絡,當初黃文樟在同意設定抵押時,就有說錢都由李金美處理即可。」、「(問:黃文樟、李金美委託妳幫他們借款50萬元,當時委託的時候有無跟妳說借了50萬元要幫他們處理什麼債務?)李金美、陳有福當時是要我幫他們處理陳有福名下有一間位於○○區○○段的建物被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的問題,因為被假扣押的建物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才會用黃文樟的建物作抵押權設定,借得的款項就是為了要處理陳有福名下建物被國秦世華銀行假扣押而要塗銷假扣押登記的事,黃文樟也知道這件事,因為黃文樟也有簽立委託書,當時黃文樟就知道是用他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建物去設定抵押來借款處理上開陳有福名下建物被假扣押的事。」、「(問:你如何去辦理上開塗銷假扣押登記的事?)因為要塗銷假扣押登記需要的款項總額為38萬多元,當時我把黃文樟所借的金額其中拿38萬多元匯入陳有福的專戶裡面,我也有去申請當時幫陳有福匯款的收據,隔了10天左右,國泰世華銀行就撤銷查封完成,其餘尾款約剩7、8萬元我就送到李金美家給李金美及陳有福收,當天我也有交給李金美、陳有福壹張國泰世華已經撤封完成的回條,因為需要本人簽名,所以我有請陳有福簽回條,我就寄回去給國泰世華銀行。」、「(問:妳剛剛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有說黃文樟所簽的資料都是簽當天的日期,與妳上開有所矛盾,為何如此?)我要想一下。(證人回想中)……委託書簽立的日期應該是99年11月18日,黃文樟因為時間上的關係,不能隨時可以出來,他有把借條、本票於99年11月18日當天先簽好,交給他母親李金美,我們回來送件辦好,才讓李金美簽名,因為這件借款當時,不是要拿錢去花,而是要去還國泰世華銀行的欠款,所以我去軍中讓黃文樟簽名時,就讓黃文樟把資料一次簽完,我回想的結果是這樣,我送件到地政辦好,會有時間差,所以委託書和本票、借條的日期才會有兩天的差距,而借條、本票上李金美簽名的時間應該是99年11月20日,黃文樟簽名時都知道借款金額是50萬元。因為黃文樟當時在軍中,而我下去軍中時是99年11月18日的晚上,已經很晚了,我應該是回來後隔天才能送件,隔天送件也不可能當天好,所以日期才會壓99年11月20日,日期是由黃文樟或李金美其中一位寫的,我不可能去幫客人調整日期或幫他寫日期。」、「(問:證人陳述借條及本票簽立的日期就是他們實際簽名的日期,也有先陳述該次黃文樟有回臺南市,與李金美及證人一起在臺南市歸仁區李金美的住處簽的,後又改稱在何處簽的不知道,與證人上開說是在軍中由黃文樟在99年11月18日同時簽立委託書、借條及本票說法為何不一致?)因為時間太久了,一開始真的想不起來,實際上的情形應該要以後面講的也就是應該是黃文樟於99年11月18日當天在軍中門口一起簽好的,才是正確的,借條及本票上李金美的簽名及指印、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部分則是99年11月20日才簽的,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亦可就前開情事為證,足證原告黃文樟實有委託訴外人林妤婷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且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已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林妤婷,是以,原告黃文樟及被告間99年11月19日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已成立。

⒊再者,前案訴訟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5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本案爭點亦係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所生之抵押債權存在,是前後訴訟就此部分之爭點相同,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質之,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在案,則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兩造既已受程序權保障,對之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拘束,依上開實務見解,鈞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定兩造間確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原告黃文樟向被告借款5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即月息2.

5%)計算後,被告就原告黃文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為60萬元自屬合理,且迄今原告黃文樟尚未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上開抵押權登記仍屬存在,自無塗銷之必要,證人林妤婷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假如本件如妳所述貸款本金為50萬元,為何設定抵押60萬元?)我們的業務習慣設定抵押都要加兩成,與銀行相同,有的農會會加三成,本件實際借款是50萬元無誤。」等語,亦可證前開情事。

⒌再按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可知,被告所提出附於院卷㈠第85、86頁之當票與切結書、院卷㈠第179頁之借條、院卷㈠第180頁之本票及授權書、院卷㈠第181頁之切結書,其上有關原告黃文樟及原告李金美之簽名及指紋,均為原告黃文樟及原告李金美簽署及按捺指紋,縱使日期欄及金額欄上之字跡無法認定,但仍可證明附於院卷㈠第85、86、179頁證物之真實性,應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⒍綜上,原告黃文樟空言指述伊與被告間並無任可債權債務

,訴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李金美固主張系爭車輛係未經其同意下而遭被告強行取

走,並以權利車方式處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云云,惟:

⒈原告李金美因有資金需求,於99年11月26日向德春當鋪借

款25萬元,並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質當予德春當鋪,且當票及違約切結書均經原告李金美確認無誤並按捺指紋之,並經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係與原告李金美之筆跡相符,上情足證,原告李金美指稱未經其同意下而遭被告強行取走云云,係憑空捏造,完全不實。職此,系爭車輛係原告李金美質當予德春當鋪,並非被告有占有或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應由何人負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原告李金美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由於兩造間相對立以審理解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李金美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承前述,當期屆滿,原告李金美卻未清償該債務,德春當

鋪又無法與原告李金美取得聯繫,遂要求介紹人即被告協尋原告李金美,被告始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李金美,告知有關德春當鋪就本案系爭車輛之相關質當乙事。質之,原告李金美單憑前開存證信函,顯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占有或強行取走本案系爭車輛之行為,故原告李金美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取走本案系爭車輛,並以權利方式廢理,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⒊再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12月

21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知本案系爭車輛係原告李金美委託崇仁汽車商行辦理出售、過戶登記訴外人許正秋,並經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證,並無原告李金美指訴本案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占有或強行取走乙事,是以,原告李金美訴請被告就本案系爭車輛應負返還或損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3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李金美、黃文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依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告李金美於99年6月21日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99年6月18日消費借貸,前開抵押權業經被告塗銷;原告黃文樟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2分之1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99年11月19日消費借貸。

⒊依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告李金美於99年6月21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8日);原告黃文樟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9日),嗣後上開信託登記業已塗銷。

⒋原告李金美於99年4月間以86萬元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由原告李金美、黃文樟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擔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重領牌照,車牌號碼現為7878-Q8,且已為訴外人陳雪美所有。

⒌訴外人林妤婷代訴外人陳有福於99年11月23日匯款386,68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帳戶。

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7建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有福所有,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9年11月16日登記假扣押前開土地、建物,嗣於99年12月6日登記塗銷假扣押。

⒎訴外人陳有福於99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以前開土地、建物設定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9年11月26日)。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將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

⒏被告於10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建源(原因發生日期:100年3月15日)。訴外人黃建源復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石樂山(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30日)。

⒐被告前執由原告黃文樟於99年11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100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黃文樟就其曾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不爭執,惟否認前開票據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前開票據債權存在。

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向原告黃文樟及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88號判決:「被告間(即本件原告黃文樟及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進展(即本件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⒒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寄送永康郵局第80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內容略以:「李金美你以車牌號碼0000-000陽轎車乙部向本公司德春當舖質當,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今均未繳息。依當舖法規定,質當屆滿三個月不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故本公司將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將該車流當,並以權利車價格23萬元處理。尚欠本公司之本金與利息,請於15日內出面協商,否則公司將逕行將新屋買賣或拍賣處理…」。

⒓兩造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4日所登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院卷㈠第38至55頁)、被告101年11月2日書狀所附證物三、四、五(院卷㈠第81至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5號民事卷宗、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88號民事卷宗、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民事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12月21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院卷㈠第117至1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院卷㈠第125至170頁,原告否認訴外人陳有福之簽名為真正)、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院卷㈠第161至170頁)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之判決理由對本件

是否具爭點效之適用?⒉原告黃文樟部分:

⑴原告黃文樟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⑵原告黃文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黃文樟所有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設定以原告黃文樟為債務人,擔保6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黃文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李金美部分:

原告李金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黃文樟部分:

⒈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之判決理由對本件

是否具爭點效之適用?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黃文樟前以其於99年11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原告黃文樟並未收受借款等情,主張原告黃文璋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經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黃文璋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⑶原告黃文樟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

重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付清借款予原告黃文樟,嗣經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以:「觀諸上開借條所載『…抵押借款伍拾萬元整…上款於99年11月20日收款現金無誤』等語,而上開借條亦經借款人原告(即本件原告黃文璋)及保證人李金美簽名及按指印,又觀諸系爭本票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所載,原告係於99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即於99年11月23日匯款38萬多元至陳有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又依委託書所載,原告確於99年11月18日委託代書林妤婷代辦土地、房屋、設定、信託等事宜。而據證人林妤婷證稱:『本件是原告提供他名下的房屋,我們才借五十萬元給原告,我們除了匯了386682元外,另外扣除設定費用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後,我們將剩餘現金拿到原告的家裡,放在他們家裡的桌上,當場有陳有福及原告母親。』等語(參閱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借條、系爭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委託書所載與證人林妤婷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證人林妤婷僅係為兩造辦理貸款之代書,其與兩造間應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又其係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既已依李金美要求之方式而交付借款,則應認被告已付清借款予原告。」,認定被告已付清借款予原告黃文樟,並據此而為判決之立論依據乙節,此參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第三項第一點至明(上揭判決書第2至3頁)。

⑷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被告是否已交付

借款予原告黃文樟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被告既已依李金美要求之方式而交付借款,則應認被告已付清借款予原告。」等語。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認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黃文樟時,係參酌系爭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委託書、證人林妤婷之證述而為認定,準此,上揭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參以原告黃文樟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原告黃文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⑸原告黃文樟以前案債權本金為50萬元、本案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本金為60萬元,顯為二不同債權,前案對本案顯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資以抗辯,惟查,前案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及本案卷第83頁本票為相同的本票,有2紙本票分別附在前案卷及本案卷可稽,復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前案原告黃文樟與被告所爭執及互相攻防之本票與本案卷第83頁本票確屬相同無誤,且前案判決並已認定就系爭本票,應認被告已付清借款予原告黃文樟,已如前述;且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業已載明「99年11月19日消費借貸」,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系爭抵押設定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再依證人林妤婷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李金美要用原告黃文樟名下房子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並委託伊向金主借款50萬元,原告黃文樟同意設定後,將資料交給原告李金美,並交付伊委託書乙張…被告同意借款50萬元時,有約定月息2.5分,也就是每個月利息12,500元,也有約定清償期為一年,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先扣除一個月利息12,500元後,交付現金487,500元給伊…原告黃文樟、李金美簽名時也都知道借款金額就是50萬元…伊之業務習慣設定抵押都要加兩成,與銀行相同,故本件實際借款為50萬元,設定抵押60萬元,至設定抵押的條件與本票所載條件均不相同,係因該設定契約書是地政事務所的版本,本票是雙方約定的,設定契約書不可能寫利息約定百分之30,這樣地政不會受理,本票上寫的是遲延利息,雙方不是按這個收取利息,而是按雙方約定的月息二分半,但原告黃文樟都未繳利息,故原告黃文樟不知道要繳的利息金額…本件抵押權設定,有標示逾期按月加計百分之6,是違約金的意思,以本件而言,按月收取利息12,500元,如有逾期,所收取之遲延利息是12,500元乘以0.06等於750元,所以加計後換算年息並非百分之36,故地政機關可以受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72頁),由上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原告黃文樟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50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亦即與前案認定債權本金為50萬元為相同之債權,僅係因設定抵押之實務習慣及設定契約書版本等,致本案設定抵押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與本票上之記載不同;參以原告黃文樟就委託書、借條、本票(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上簽名、指紋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前案50萬元債權與本件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故前案之爭點效應於本案適用,是原告黃文樟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⒉原告黃文樟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前案50萬元債權與本件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

權,故前案之爭點效應於本案適用,已如前述,前案認定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黃文樟,本案自應受拘束,是以原告黃文樟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原告黃文樟另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匯386,682元至

訴外人即原告黃文樟之父陳有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有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訴外人陳有福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與原告黃文樟無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確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黃文樟,已如前述;再被告辯稱原告黃文樟上開提及就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擔保訴外人陳有福及原告黃文樟、李金美另於99年11月26日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26日借條、本票、授權書、切結書、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188頁),且核與證人林妤婷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99年11月26日借條、本票、授權書、切結書是訴外人陳有福委託的借款,其上原告李金美、黃文樟及訴外人陳有福的簽名及指印分別為該三人親自所為,日期都是正確的,日期及金額也是原告李金美、黃文樟及訴外人陳有福他們三人中的一人所為,但是不記得是該三人其中何人所為,有關金額部分,他們三人都知悉才簽名的,該筆借款有提供擔保品即是訴外人陳有福名下○○○區○○段的房屋及土地,也就是伊先前所述訴外人陳有福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假扣押後來有被塗銷假扣押登記的該房地,該筆100多萬元的借款與伊幫忙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386,682元的欠款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正、背面)相符,又原告黃文樟、李金美固對上開借條、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上其二人之簽名及指紋均否認其真正,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99年11月26日借條、本票、授權書、切結書連同兩造所提出、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黃文樟、李金美所書立之文件及當庭所採之指紋(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並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指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上開借條、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上其二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書寫及指紋與其二人不爭執文件上字跡、指紋及當庭所採之指紋均確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主張相符,是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黃文樟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黃文樟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告李金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金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6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李金美就被告在未經原告李金美同意下取走系爭車輛,並以權利車方式處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原告李金美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固係被告所寄送,惟

其內容記載略以:原告李金美以系爭車輛向德春當鋪質借,因迄未繳息,依當鋪法規定,德春當鋪將該車流當,以權利車價格23萬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由上述內容以觀,確係被告代德春當鋪所發,並據被告提出當票、違約切結書、臺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臺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88頁),原告李金美對其中臺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臺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當票、違約切結書上「李金美」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並否認其以系爭車輛向德春當鋪質借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李金美是否曾於當票、違約切結書上簽名、捺印。

⑵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當票、違約切結書連同兩造所提出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李金美所書立之文件,並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指紋鑑定,該局乃將當票、違約切結書上「李金美」之簽名編為A1筆跡,另將兩造不爭執之文件即:借條、本票、歸仁區農會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02年3月28日原告李金美當庭書寫之筆錄紙為B1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比對後認A1與B1筆跡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相符,鑑定結果:A1與B1筆跡相符;另該局將當票、違約切結書上之指紋與兩造不爭執之文件即:借條、本票、指紋登記卡,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比對後認當票、違約切結書上之指印亦為原告李金美所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是據上所述,足認當票、違約切結書上「李金美」之簽名,確為原告李金美所親簽無疑,且其上之指印,亦確為原告李金美所按捺,足認當票、違約切結書為原告李金美所親為,是系爭車輛為原告李金美向德春當鋪質當,堪可採信,尚難認係被告所強取。⑶至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車輛之歷次過戶登記資料

等,亦無由被告過戶或取得之任何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12月21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2頁),依上,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返還所有物,以他人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為其要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李金美向德春當鋪質當,尚難認係被告所強取,已如前述,又原告李金美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車輛之情事,核與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亦未侵害原告李金美之何權利。從而,原告李金美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返還系爭車輛或8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認本件仍有再委請刑事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重為鑑定筆

跡及指紋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依據原告所不爭執之參考筆跡予以鑑定,參與鑑定之人員與當事人間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鑑定,而無端捲入兩造紛爭,甚且招致偽造文書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應認其鑑定結果真實可採。是自難以鑑定結果較不利於原告,即率認前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上開請求,本院認核無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黃文樟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另原告李金美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車輛或侵害原告李金美之何權利等情事,則原告黃文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黃文樟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設定以原告黃文樟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6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3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及原告李金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李金美,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李金美8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