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黃栗紋法定代理人 黃志霖原 告 侯碧珍上二人訴訟 陶靜芳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林睿懋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7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丙○○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114,4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丙○○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不滿被害人侯昱華提出分手之要求,於民國101年4月

25日9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工作地點,持預藏之黑色蝴蝶刀刺向被害人胸部2次,分別傷及心臟及左上肺葉,併發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㈡請求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丙○○部分:

⑴法定受扶養權利之請求費用:

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2歲又7個月,現今社會受教育程度普遍至大學畢業,約略為24歲,如被害人尚存,原告必得以受此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度為16,269元,如被害人尚存,原告得享有2分之1扶養之權利即每月8,135元,故其損害為1,114,495元【計算式:8,135元×{(24-12)×12個月-7個月}=1,114,495元)】。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年僅12歲即喪失母親之庇佑,且係遭人殺害,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計4,114,495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侯昱華之姑姑,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41,5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支付喪葬費用之損害141,5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1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辦法負擔,調解時家裡的人有出來調解,但也無法拿出這麼大筆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易有生氣併自殺及殺人之意

念,其因前女友即訴外人侯昱華(為原告丙○○之母、原告乙○○之姪女)有意疏離,乃心生不滿,遂於101年4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攜帶蝴蝶刀2把(黑色及銀色各1把),至訴外人侯昱華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喜事專家」之工作地點,欲談判復合之事,然遭訴外人侯昱華拒絕,2人發生言語口角,被告遭激怒後,明知蝴蝶刀係尖銳之兇器,持以刺人胸部足以使人致命,仍囿於前述情感糾葛,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藏於所穿靴子內之黑色蝴蝶刀(刀刃長12.5公分,全長29公分),刺向訴外人侯昱華之胸部2刀,造成訴外人侯昱華前胸有2處穿刺傷,分別傷及心臟及左上肺葉,併發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被告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並交出蝴蝶刀2把扣案,且接受偵查審判。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現上訴二審,尚未確定)。

㈡原告丙○○為訴外人侯昱華之子女。

㈢原告乙○○為處理訴外人侯昱華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141,5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為訴外人侯昱華之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侯昱華致死,原告乙○○為處理訴外人侯昱華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按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者為限,並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原告乙○○主張其為侯昱華支出必要殯葬費用141,550元,並提出第一禮儀社收據2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乙○○上開喪葬費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庸舉證,法院即無庸調查證據,以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又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丙○○係被害人侯昱華之女,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從被害人死亡時至原告丙○○成年即20歲前,被害人侯昱華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原告丙○○之父親對其亦應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僅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是以,原告丙○○主張依台灣區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至原告丙○○成年止所需扶養費,請求被告給付724,015元之扶養費,既為被告所自認,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成年後之20歲至24歲扶養費390,48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或自認,然訴訟上自認對象,原則上限於具體之主要事實為之,法規之解釋適用,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及其他法律上意見,縱令兩造當事人之陳述一致,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原告丙○○成年後,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而無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自不生自認效力,故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20歲至24歲之扶養費部分,並無法律依據,自難准取。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告慰撫金3,000,000元,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原告乙○○部分為殯葬費141,550元;原告丙○○部分為扶養費724,015元、慰撫金為3,000,000元,合計3,724,015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依序各給付141,550元、3,724,015元,及均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12-11-29